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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相民初字第1322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朱加爱与刘洪海、刘洪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加爱,刘洪海,刘洪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相民初字第1322号原告朱加爱。委托代理人陈烈生,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季景红。被告刘洪海。委托代理人李雪艳,江苏水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洪涛。委托代理人李雪艳,江苏水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丰县中阳大道。负责人董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星梅,江苏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加爱与被告刘洪海、刘洪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干文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立案当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加爱的委托代理人陈烈生,被告刘洪海、刘洪涛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雪艳,被告人保丰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星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加爱诉称,其因与被告刘洪海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90.6881万元(已扣除被告刘洪海及被告人保丰县支公司的垫付款),请求判令被告人保丰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刘洪海、刘洪涛共同作为机动车方按同责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洪海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先行垫付了人民币5.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款项有异议。被告刘洪涛辩称,其仅仅是肇事车辆登记车主,该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实际转让于被告刘洪海所有,其不应承担责任。其他意见同被告刘洪海一致。被告人保丰县支公司辩称,其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其他意见同被告刘洪海一致。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9日7时42分许,被告刘洪海驾驶苏C×××××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苏州市苏虞张公路春申湖西路北一公里路段,值原告朱加爱驾驶苏E14029**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马路,二车发生相撞,致电动车损坏,原告朱加爱受伤。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责任如下:朱加爱、刘洪海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朱加爱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于2012年4月25日出具鉴定结论如下:1、朱加爱此次交通事故致右下肢缺失(膝关节以上)评为五级伤残。余伤情不足评残。2、本次鉴定建议朱加爱伤后90日给予营养支持;其伤后住院期间予2人护理,出院后90日予1人护理为宜;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至鉴定之日内较为合适。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建议原告朱加爱安装普通实用型下肢假肢,一般普通实用型下肢假肢价格在5万元到6万元左右,使用年限一般在4到5年左右,每年的维护费用在假肢价格的5%到8%左右。具体以实际情况为准。事故发生后,原告朱加爱收到被告刘洪海先行垫付款人民币5.1万元,被告人保丰县支公司先行垫付款人民币1万元。现原告朱加爱为赔偿事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另查,苏C×××××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洪涛,该车在被告人保丰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7月6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5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朱加爱现有母亲陆茂花(出生于××年×月×日)及女儿段流云(出生于××年×月×日)需扶养,陆茂花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三个子女。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行驶证、保险单、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信息表、被扶养人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佐证。审理中,被告刘洪涛提供购车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在事故发生前,其已将车辆转让给被告刘洪海,对此原告不予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次事故责任认定是否合理,即机动车方对交强险赔偿外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被告刘洪海、刘洪涛主张,其在正常行驶的过程中值原告朱加爱横过马路,原告朱加爱撞在其后轮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对超出交强险的赔偿款项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洪海、刘洪涛认为事故认定书上描述原告横穿马路,且机动车方未超速,故机动车方应承担次要责任。但被告刘洪海、刘洪涛表示针对自己的该主张无相关证据提供。被告人保丰县支公司认为,与被告刘洪海、刘洪涛意见一致,但无书面证据提供。原告朱加爱认为,根据交警大队认定的事故责任,要求被告刘洪海、刘洪涛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的划分应以交警部门作出的生效事故责任认定书为依据。三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原告朱加爱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故三被告的该主张缺乏相应的证据,本院认定应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即:朱加爱、刘洪海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朱加爱因本次事故发生损失的认定。原告朱加爱主张,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4.89118万元,提供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予以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1580元,按20元一天为标准计算三次住院合计79天;营养费2700元,按30元一天为标准计算90天;误工费1.95万元,按3000元每月为标准计算6个半月;护理费1.24万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90日1人护理,按50元一天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31.6092万元,原告构成5级伤残应计算12年,按2011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341万元作为计算标准;交通费3000元,酌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以5万元为基数按5级伤残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3.69204万元,原告的母亲和女儿分别需抚养5年、4年,以2011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782万元作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假肢安装费66万元,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假肢更换年限4年一次计算到平均年龄,每次更换费用主张6万元;假肢维修费20.016万元,按每年的维修费为假肢费用的8%计算,假肢安装费标准为6万元;住宿费4300元,由住宿费发票证明;车辆损失费2350元,由车辆购买发票证明;鉴定费3240元,由鉴定费票据予以证明。合计人民币134.61078万元。被告人保丰县支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除票据无名称、无公章、与本案无关联性的费用合计422元;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超范围鉴定,其对假肢相关鉴定结论不认可,且应按其提供的辅助器具项目和费用限额标准清单作为计算依据,即使计算假肢费用应先暂计算20年比较合适;对交通费不认可,因为票据上的时间、地点与原告的治疗经过不符,且加油票据不是有效交通费票据;电动车票据不是有效票据,也不能证明车辆实际损失,如果原告不能提供定损单及修理票据,则对车损不认可。被告人保丰县支公司对其他费用未提出异议。被告刘洪海、刘洪涛认为,对赔偿款项的意见与人保丰县支公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朱加爱的损失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审查后确定。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及医疗费票据,本院审核后,剔除无病历佐证、无法认定与本次事故治疗有关联性的票据后,认定原告朱加爱的合理医疗费为人民币4.860788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合计36天,原告提供的上海科生假肢有限公司的证明不是有效的医疗机构的证明,故原告针对假肢更换住院期间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酌定以18元一天为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48元。营养费,期限以鉴定结论为准,本院酌定以20元一天为标准计算,认定为1800元。误工费,期限以鉴定结论为依据,为199天,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实际平均月收入情况,但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导致误工为客观事实,本院酌定以2011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341万元作为标准,据此认定误工费为1.436126万元。护理费,期限及护理人数以鉴定结论为依据,原告主张按50元一天未超出允许范围,故护理费认定为8100元(36天*50元/天*2人+90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五级伤残有鉴定结论为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了张家港市鑫源石材加工厂的证明、苏州富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三位证人(朱加月、段某、孟某、)的证言、石材安装协议、往来款结算凭证、工地考勤表,上述证据相互佐证,足以证明原告朱加爱事故发生前在苏州居住超过一年,三被告虽对上述书面证据及证词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且当庭表示不需对此进行调查、举证,故本院认定以2011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341万元作为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据此认定为31.6092万元。交通费,原告提供的部分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但原告因车祸受伤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赔偿额为5万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本次事故的责任,本院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1.95万元。假肢安装费,应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朱加爱进行检验后作出的鉴定结论为依据,三被告主张按人保丰县支公司提供的一般标准计算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本院结合鉴定结论及原告的年龄,暂支持其四次(含第一次)假肢更换费用,之后继续发生的合理假肢更换费用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对原告朱加爱第一次更换假肢的费用5.7元予以认定,酌定之后每次假肢更换费用为5.5万元,五年更换一次,故假肢更换费用认定为人民币22.2元。假肢维修费用,鉴定机构认为假肢使用年限一般为4到5年,因本院酌定原告的假肢五年更换一次,比四年更换一次需要更好的维护及更谨慎的使用,故本院酌定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8%,暂根据目前支持的假肢更换、使用年限计算维修次数,三被告主张第一次假肢的使用在保修期内,不需要维修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故维修费为人民币8.88万元(5.7万元/年*8%*5年+5.5元/年*8%*1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次事故的赔偿标准应统一,故本院认定以2011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782万元作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原告的母亲共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个子女,应扶养5年,原告的女儿应由原告及丈夫共同扶养4年,据此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人民币3.69204元。住宿费,原告的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车辆损失,因原告明确该车辆未经定损,且无该车辆报废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不予认定。鉴定费,由票据证实,为3240元。综上,本案中,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4.860788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436126万元、护理费8100元、残疾赔偿金31.6092万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95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9204元、假肢安装费22.2万元、假肢维修费8.88万元、鉴定费3240元,合计人民币76.106954万元。综上,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苏C×××××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丰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4.860788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人民币5.105588万元,在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1万元范围内赔偿,已超出赔偿限额;原告损失中的误工费1.436126万元、护理费8100元、残疾赔偿金31.6092万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95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9204万元、假肢安装费22.2万元、假肢维修费8.88万元,合计人民币70.677366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已超出赔偿限额。故被告人保丰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合计应赔偿原告人民币12万元,扣除被告人保丰县支公司先行垫付款人民币1万元,尚应赔偿11万元。对超出部分(不含鉴定费)人民币63.782954万元,因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双方同责,适当减轻非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被告刘洪海、刘洪涛主张该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已经由被告刘洪涛实际转让于被告刘洪海所有,但未进行车辆所有权变更登记,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刘洪海、刘洪涛主张该车辆转让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难以认定。故被告刘洪海、刘洪涛作为机动车一方应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承担共同赔偿责任。酌定被告刘洪海、刘洪涛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共同承担65%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人民币41.45892万元,扣除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洪海已先行垫付款5.1万元,故被告刘洪海、刘洪涛尚应赔偿36.35892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朱加爱人民币12万元,扣除垫付款1万元,尚应赔偿人民币11万元。二、被告刘洪海、刘洪涛应共同赔偿原告朱加爱人民币41.45892万元,扣除垫付款5.1万元,尚应赔偿人民币36.35892万元。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区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三、驳回原告朱加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467元,鉴定费3240元,合计人民币5707元,由原告朱加爱负担1997元,被告刘洪海、刘洪涛负担3710元。(此款原告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刘洪海、刘洪涛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干文建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卢 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