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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下民初字第1422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占某与詹一夫、詹某甲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某,詹一夫,詹某甲,詹某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民初字第1422号原告:占某。委托代理人:李俊凤。被告:詹一夫。委托代理人:庞越。被告:詹某甲。委托代理人:詹一夫。被告:詹某乙。原告占某诉被告詹一夫、詹某甲、詹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合议庭审理,于2012年4月5日、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某委托代理人李俊凤,被告詹一夫及委托代理人庞越、被告詹某甲委托代理人詹一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占某诉称:被继承人詹志裕于1926年10月5日出生,于2010年4月17日去世。被继承人陈亚娟于1930年2月27日出生,于2011年6月15日去世。二人婚后,生有四个子女,分别是占某、詹一夫、詹某甲、詹某乙。詹志裕与陈亚娟遗有婚内取得的房屋一套,即杭州下城区东新路135号浙江省军分区第四干休所10幢1001室,现金908726元,分两笔出借给新四军历史研究会萧分会,该两笔款到期日为2011年9月26日、2011年12月18日。借款的凭证已被詹一夫取走并已经向新四军研究会金萧分会索要。原告认为,被继承人詹志裕、陈亚娟的遗产应由原被告等以依法继承方式依法分配并分割,詹一夫想独自取得财产的行为已经侵害原告等继承人的合法权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依法继承并分配被继承人陈亚娟、詹志裕共有的现金908726元及利息5万余元(利息以实际取得金额为准);原、被告依法继承并分割被继承人陈亚娟、詹志裕共有的房屋一套,即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路135号浙江省军分区第四干休所10幢1001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占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死亡记录,欲证明被继承人陈亚娟、詹志裕死亡的事实,因死亡证明在被告詹一夫手里,故向医院调取了死亡记录。2.户口簿,欲证明被继承人所生四个子女,即本案原、被告的事实。3.证明、履历表,欲证明被继承人陈亚娟、詹志裕夫妻关系的事实,特别说明,陈亚娟第二页干部履历表中的姓氏都写成占。4.房产记载信息查询记录,欲证明被继承人陈亚娟、詹志裕共有的房屋一套的事实。5.调查笔录,欲证明被继承人遗有现金86万元及5万余元利息的事实。6.证明及报销单,欲证明被继承人的抚恤金丧葬费等现金遗产由被告詹一夫领取的事实。7.银行查询记录,欲证明被继承人陈亚娟去世后,该银行卡上31717.07元,被被告詹一夫分两次领取并占有的事实。8.广发银行新城支行银行取款明细、工商银行支取单,欲证明詹一夫从两家银行分别领取了38106.41元、31700元。被告詹一夫、詹某甲共同辩称:一、原告姓占,而几个被告都姓詹,因此无法确认原告为陈亚娟、詹志裕的子女,原告现提起的纠纷为法定继承,原告无主体资格。二、被继承人陈亚娟留有遗嘱,对其名下的遗嘱应按遗嘱继承的的方式进行分配。三、陈亚娟、詹志裕名下的房产系军产,其性质已经得到明确,因此,对该产权,被继承人并不完全拥有,有限制,因此,对该房产,不能按照商品房进行分割。四、陈亚娟、詹志裕生前患有重病,因为两个女儿都不在身边,其身边只有詹一夫一个儿子,当时詹一夫支付了照顾老人的保姆费和丧葬费,因此该费用应当在遗产总额中进行扣除。五、詹一夫作为被继承人的小儿子,相对其他继承人,尽到更多的赡养义务,因此,对于本案中经常法定继承部分应当相应地继承更多的份额。现詹一夫年纪较大,无固定工作,且作为刑满释放人员,无一定的劳动技能,因此,按照法律规定,对于其应当相应地给与照顾,多继承。詹一夫和詹某甲一直没有工作,也无医保,这有失业证可以证明,拿着社会低保。为证明答辩事实,被告詹一夫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陈亚娟身后之事遗嘱,欲证明被继承人陈亚娟对自己财产的安排。2.录音及整理笔录,欲证明在陈亚娟生前,对自己的财产有安排,当时表示一分都不给原告占某。3.字条,欲证明陈亚娟认为原告占某和被告詹某乙不孝。4.录音整理笔录,欲证明在陈亚娟生前,被告詹一夫尽到更多的赡养义务,无论是保姆还是照顾问题,都是詹一夫解决的。而原告占某较少来医院照顾。5.通话录音整理笔录,欲证明干休所的房子是军产,不能上市买卖。干休所的政委与被继承人家人较为熟悉,但平时从未见过原告占某,原告极少尽孝道。但被告在老人过世前却尽到了子女应尽的义务,且做得很好。6.住院病历、病重情况通知单,欲证明在陈亚娟重病时,主要是詹一夫在照顾老人。7.墓穴证、发票联、火化业务清单、丧葬用品销售单,欲证明詹志裕去世时,丧葬费用数额较大。8.骨灰寄存证、火化业务清单、住院费用结算单、药品清单、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自列的费用清单(无签名),欲证明陈亚娟过世前后,住院和丧葬费用。9.南京军区军产住房出售协议书、收据2张,欲证明购买2房屋时,买受方不能擅自处理房屋。诉争房屋是南京军区的军产房,有权利限制。10.金华中院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失业证,欲证明被告詹一夫系刑满释放人员,现在主要靠国家的救济作为其生活来源。11.杭州石化公司出具的证明,欲证明被继承人陈亚娟生前的所有事宜都是其本人与该公司亲自联系,没有假手他人,生前叮嘱其生后的所有的事情都由詹一夫全权办理,实际也都是被告詹一夫在组织的协助下进行操办的。被告詹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詹某乙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因现居在美国,短期内无法频繁出镜,故无法出席开庭。二、对于继承,作为遗产的合法继承人之一,请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进行继承,继承自己应得的遗产。应被告占一夫的申请,证人周某、晏某出庭作证。周某证言:因推荐产品品牌与詹一夫的母亲在2007年认识,得知其生病了。前去医院看望,其讲遗书都写好了,把事情都交代好,字也签了,但遗嘱内容没看过。晏某证言:与陈亚娟已经认识了20多年。2011年5月初看过陈老太太,当时她身体还不错。在聊家常的过程中,她说两个女儿都回来了,我把事情都安排好了,交由二儿子处理。两个女儿都挺忙的,都是詹一夫在照顾。前去医院看望时,陈亚娟讲遗书都写好了,把事情都交代好,字也签了,但遗嘱内容没看过。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经双方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詹某乙未到庭应诉,系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占某提交的证据1、4、6、7,被告詹一夫、詹某甲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被告詹一夫、詹某甲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2载明陈亚娟有一子占建国、证据3中载明陈亚娟有一子占某,两者出生年月均记载一致,且占某的户口本记载曾用名占建国,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采信。对证据5,被告詹一夫、詹某甲认为证人证言应证人出庭;本院认为虽证人未出庭,但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该证据证明现金遗产9162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8,被告詹一夫、詹某甲认为其中38106.41元非其取走;本院认为原告无证据佐证,对证据证明38106.41元在被告詹一夫处的事实不予采信。对被告詹一夫提交的证据7、8、9、10、11,原告及被告詹某甲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采信。对证据1,被告詹某甲无异议,原告认为在形式上,属于代书遗嘱,可证人为本案三个被告,即继承人,与遗嘱有利害关系,因此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应属无效,据原告陈述,被告詹某乙并非当场签字,而是事后补签,因此对该遗嘱是否伪造存在疑问,上面陈亚娟的签字不像其本人所写,且无手印;由于被告詹一夫确认遗嘱内容系其书写,且继承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故对该证据的待证事实不予确认。对证据2、4、5,被告詹某甲无异议,原告认为三性均有异议,视听资料必须出示一个原始载体,现被告未提供,原告无法辨别真伪,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目的;本院认为被告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对证据6,被告詹某甲无异议,原告有异议;因原告无证据反驳,本院予以确认。对证人证言,被告认为陈亚娟去世前留有遗嘱,房子归詹一夫;原告认为证人未看到遗嘱内容,是虚假陈述;本院认为证人证言尚不能证明陈亚娟去世前留有遗嘱对房产作出处分,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有关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下述案件事实:被继承人詹志裕于1926年出生,于2010年4月去世。被继承人陈亚娟于1930年出生,于2011年6月15日去世。二人婚后,生有四个子女,分别是占某(曾用名占建国)、詹一夫、詹某甲、詹某乙。陈亚娟住院、去世,基本由詹一夫照顾,相关办理丧事费用也系其支出。詹一夫出狱后与陈亚娟共同生活,其本人无固定收入来源。经本院核对,双方当事人确认,原告主张被继承人留有的遗产分别为:1.詹志裕名下有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路135号10幢1001室,该房产系浙江省军区第四干休所出售给詹志裕,转让需经干休所同意。2.陈亚娟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的二笔存款合计916200元及利息。3.在詹一夫处的詹志裕的补发工资9900元及陈亚娟单位发放的丧葬费用48726元、工商银行的31700元。本院认为,一、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二人以上见证人在场,继承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被告詹一夫提交的遗嘱,其自述是其书写,且该份遗嘱的见证人均为继承人,因此该份遗嘱不符合法定条件,被告詹一夫、詹某甲主张本案应作为遗嘱继承纠纷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占某的主体资格,占某曾用名为占建国,户口登记表及陈亚娟的档案中载明均有一子占建国或占某,出生年月均记载一致,被告詹一夫、詹某甲无证据反驳,因此被告詹一夫、詹某甲的主张,本院不不予采纳。三、根据双方当事人核对无异的詹志裕名下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路135号10幢1001室房屋(建筑面积115.59平方米),原告占某、被告詹一夫、被告詹某甲、被告詹某乙各享有四分之一产权份额;陈亚娟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的二笔存款合计916200元及存款利息,原告占某、被告詹一夫、被告詹某甲、被告詹某乙各享有四分之一金额。四、在詹一夫处的詹志裕的补发工资9900元、陈亚娟单位发放的丧葬费用48726元及在工商银行帐户内提出的31700元,因詹一夫无固定收入来源,出狱后与陈亚娟共同生活,陈亚娟住院治疗期间基本由詹一夫照顾,去世后相关办理丧事费用也系其支出,故上述款项由被告詹一夫继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一十三条、第一十七条、第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詹志裕名下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路135号10幢1001室房屋(建筑面积115.59平方米),原告占某、被告詹一夫、被告詹某甲、被告詹某乙各享有四分之一产权份额;二、陈亚娟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的二笔存款合计916200元及存款利息,原告占某、被告詹一夫、被告詹某甲、被告詹某乙各享有四分之一金额。三、在詹一夫处的詹志裕的补发工资9900元、陈亚娟单位发放的丧葬费用48726元及在工商银行陈亚娟帐户内提出的31700元,由被告詹一夫继承。本案受理费3008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占某、被告詹一夫、被告詹某甲、被告詹某乙各负担8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石 敏人民陪审员  王惠民人民陪审员  陈国义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虹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