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下民初字第1793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杨艳与黄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艳,黄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民初字第1793号原告:杨艳。委托代理人:楼国强。被告:黄磊。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志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金武。原告杨艳为与被告黄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伟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艳的委托代理人楼国强、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桂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磊、浙商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艳诉称:2012年8月21日上午9时15分许,原告的丈夫王涵驾驶的浙K×××××轿车,途径东新路绍兴路口由南向北行驶时,遇红灯停车,被后面被告黄磊驾驶的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浙A×××××大客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认定,被告黄磊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涵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支付修理费53000元,故请求赔偿。原告杨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2.营业执照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公交公司的身份信息情况。3.车辆信息表2张、车辆行驶证1份,证明肇事车辆浙A×××××大客车系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事实。4.简项信息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黄磊为肇事车辆的驾驶员。5.修理费发票1张、定损单1份、零配件更换项目清单1份、结算单1份,证明原告支付修理费53000元的事实。被告黄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黄磊在事故发生时为履行单位职务行为;公交公司就肇事车辆向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起诉的赔偿金额无异议,该金额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诉讼费公交公司愿意承担。被告浙商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交强险财损限额为2000元,我公司愿意在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针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公交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至5无异议,被告黄磊、浙商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至5,因被告公交公司无异议,其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8月21日上午9时15分许,原告的丈夫王涵驾驶原告所有的浙A×××××轿车,在东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绍兴路口时,追尾撞上前方王涵驾驶的小客车,造成小客车后部受损,大客车前部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认定,被告黄磊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涵无责任。该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并经修理,原告支付了修理费53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其所请!另查明:浙A×××××大客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被告黄磊驾驶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浙A×××××车辆在行驶过程中造成原告的浙A×××××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对此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鉴于其在事故发生时为履行职务行为,故该民事赔偿责任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公交公司承担。又因被告公交公司就肇事车辆向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53000元,系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商保险公司以交强险的财损部分限额为2000元,超过部分不予理赔之辩称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磊、浙商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艳车辆修理费人民币5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2.50元,由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伟英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忠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