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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塘民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温州市住宅建设公司与瑞安市塘下镇赵宅村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住宅建设公司,瑞安市塘下镇赵宅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塘民初字第809号原告温州市住宅建设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沧河巷100号。法定代表人杨益文,经理。委托代理人潘玉和(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瑞安市塘下镇赵宅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塘下镇广场东路。法定代表人赵道旺。原告温州市住宅建设公司与被告瑞安市塘下镇赵宅村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浩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住宅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玉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安市塘下镇赵宅村经济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住宅建设公司起诉称:原告于2008年11月20日起承建被告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数码城市场工程建设。工程竣工后,双方于2011年1月18日经结算,被告欠工程3527046元。被告于2011年1月19日汇款2827046元,并由原告收讫。被告将应付的700000元工程款留下作为工程保修金,限定时间为一年��归还,并出具收据一份交原告收执。届期后,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讨保修金均无果。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归还保修金700000元,并应承担逾期利息(自2012年1月20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瑞安市塘下镇赵宅村经济合作社未作答辩。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非公司企业法人基本情况,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时间为2011年1月18日的建筑业统一发票记账联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工程3527046元的事实;证据四、时间为2011年1月19日温州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工程款2827046元的事实;证据五、落款时间为2011年1月19日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保修金700000元并约定时间一年的事实。原告于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外提供如下证据:证据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承建被告数码市场工程的事实。被告于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瑞安市塘下镇赵宅村经济合作社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温州市住宅建设公司与被告瑞安市塘下镇赵宅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自愿协商订立,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完成工程建设施工,被告瑞安市塘下镇赵宅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及时支付相应工程款。虽然双��在结算后以出具收据的形式对保修金的支付时间进行了补充约定,但现约定的时间已经届满,被告应当按约履行返还保修金给原告的义务。现被告违约不付,已经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损失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保修金并承担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安市塘下镇赵宅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温州市住宅建设公司保修金700000元,并赔偿原告温州市住宅建设公司经济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温州市住宅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00元,由被告瑞安市塘下镇赵宅村经济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浩杰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姚洋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