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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镜民二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与马源桃、张伟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马源桃,张伟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镜民二初字第00032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董吴,行长。委托代理人:方宏,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明,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源桃,男,1976年9月7日出生。被告:张伟波,女,1980年9月4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与被告马源桃、张伟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于2012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马源桃、张伟波所有的价值人民币1600000元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认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马源桃、张伟波所有的价值人民币1600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宁攸文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 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