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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刑初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童颐芳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颐芳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刑初字第102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颐芳。因本案于2012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军。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2)1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颐芳犯贪污罪,于2012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裘少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颐芳及其辩护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童颐芳受杭州西部房地产拆迁服务有限公司指派,在负责该公司承接的本市西湖区三墩镇三坝社区“省属用地塘北地块”的拆迁项目期间,于2009年7月,明知三坝社区副主任姜正华(已判决)在利用协助政府拆迁的职务便利,将位于该社区硬管塘已补偿但还未拆除的215.52平方米违章建筑以其妻子朱某的名义重复虚报拆迁补偿安置款,被告人童颐芳仍应姜正华要求对该违章建筑的虚报拆迁材料予以初审确认,并填报拆迁补偿发放清单,致使姜正华侵吞拆迁补偿款349982元人民币。案发后,该赃款已由姜正华退赃。被告人童颐芳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被告人童颐芳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基本没有异议,仅被告人童颐芳提出其并不明知姜正华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且其从未对姜正华虚报的违章建筑的权属作出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童颐芳受杭州西部房地产拆迁服务有限公司指派,在负责该公司承接的本市西湖区三墩镇三坝社区“省属用地塘北地块”的拆迁项目期间,于2009年7月,明知三坝社区副主任姜正华(已判决)在利用协助政府拆迁的职务便利,将位于该社区硬管塘已补偿但还未拆除的215.52平方米违章建筑以其妻子朱某的名义重复虚报拆迁补偿安置款,被告人童颐芳仍应姜正华要求对该违章建筑的虚报拆迁材料予以初审确认,并填报拆迁补偿发放清单,致使姜正华侵吞拆迁补偿款349982元人民币。案发后,该赃款已由姜正华退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位于硬官塘地块的原住户楼房已经在萍水路整治项目中得到过拆迁补偿,但该房当时做为民工用房没有拆除,姜正华向包工头拿到两间房子,并进行了修复装修,后在省属塘北地块拆迁时,姜正华以其妻子朱某的名义也申请这两间房子的拆迁补偿,其曾为此事向负责拆迁评估的被告人童颐芳商量,让童帮姜正华的房子评估的高一点,后姜正华的房子评估到了200平方,每平方价格1700元,而同类房子只有7、800元,姜正华一共拿到补偿款34万多元。另评估公司给姜正华高价评估原因有二,一是其打招呼,二是姜正华本身是副主任,在征地拆迁中跟评估公司打交道比较多,评估公司需要他的配合。2、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其家里没有在三坝四组的房子,其也没有在拆迁补偿协议书上签字过,其听姜正华在2007年、2008年时候说起在河旁边有几间房子,他去修补了一下,还另外搭了一间房子的事情。其不知道姜正华拆迁补偿了34万多元的事情。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其在负责萍水路改造项目时,三坝社区的副主任姜正华以社区要作为过渡用房向其拿了二间房子,该房原是遗留下来没有拆除的民工宿舍。姜正华要去二间后,其听说姜正华花钱把房子修复了一下。4、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动迁、评估的人要审核拆迁房子的权属,如果是违章建筑的权属是由村里向动迁、评估的人来确权的,如果村干部不讲,就审不出来的。5、同案犯姜正华的证言,证实其在省直机关ABCD地块拆迁过程,以其妻子朱某的名义,使用一间已经在萍水路整治工程中被拆迁补偿过的房子,通过重新装修后,再次申请拆迁补偿,并让拆迁公司的童颐芳帮忙对其提交的虚假材料予以确认并上报材料,且让评估公司以高于市场评估价格进评估,最终获得35万左右的补偿款。6、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姜正华已因贪污罪被判决的事实。7、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动迁委托协议书,证实杭州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发展中心在征用三坝村萍水路项目土地及房屋时,将房屋动迁补偿事宜委托给杭州市西湖区征地事务所。省属用地塘北地块项目的房屋动迁补偿事宜由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委托给西湖区征地事务所。8、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动迁委托合同书,证实萍水路项目的动迁服务实施工作由西湖区征地事务所委托给杭州西部房地产拆迁服务有限公司负责,西部公司参与动迁人员中有被告人童颐芳。另省属用地塘北地块的动迁服务实施工作由西湖区征地事务所委托给杭州西部房地产拆迁服务有限公司负责,西部公司参与动迁人员中有童颐芳。9、劳动合同、工作职责,证实2006年至案发时,童颐芳系杭州西部房地产拆迁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从事动迁工作。动迁工作的流程主要是调查登记,对被拆迁房屋有效权属权源文件、家庭人员状况进行调查,登记、核实权属、面积、用途,后依据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结果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10、杭州市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评估表,证实拆迁项目是省属用地塘北地块,拆迁人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浙江省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被拆迁人系朱某,房屋座落是三坝社区四组,建筑面积215.52平方,无权属,评估后以房屋调整项目名义补偿金额225268元,以地上附属物名义补偿金额115414元,合计补偿金额评估价是340682元。11、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证实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浙江省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征用集体土地上朱某的住宅,总面积215.52平方米,评估补偿费及其他费用,共计要支付给朱某349982元。12、拆迁补偿发放清单、存单,证实朱某的拆迁补偿发放清单由被告人童颐芳制表,由刘国良审核。朱某为户名的存单于2010年2月4日生成,金额为349982元,由姜正华取款。13、萍水路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用汇总表、杭州市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评估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证实2007年9月,在萍水路项目中,杭州市城市基础设施开发总公司已征地拆迁了徐家坝6号的徐自力、徐家坝3号徐云火,徐家坝4号徐雪坤、硬官塘1号徐春水、硬官塘7号徐月朝、8号徐顺芳、10号徐明华、11号徐春泉、12号徐永水、13号徐春林,三坝三组5号章红英、章利红的房屋,上述拆迁补偿款与朱某的补偿相比,均包括房屋补偿金额。另该萍水路项目的房屋拆迁评估是由杭州誉和房屋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的。14、省属用地塘北地块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有关政策的实施意见,证实该地块房屋拆迁评估工作由浙江永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负责实施,动迁工作由西湖区征地事务所负责实施。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童颐芳的身份情况。16、侦查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童颐芳的归案经过说明。17、被告人童颐芳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基本一致。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童颐芳提出其并不明知被告人姜正华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辩解,经查,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及被告人供述均能证实被告人童颐芳明知被告人姜正华系三坝社区居委会副主任,受三墩镇人民政府委托,协助政府参与从事所辖区内的征地补偿管理工作,其对被告人姜正华的工作职责和性质具有明确的认识,仅对被告人姜正华是否在法律上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并不明知,该认识上错误并不影响其帮助被告人姜正华利用被告人姜正华的职务便利骗取公共财物的犯罪行为的成立。故被告人童颐芳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童颐芳提出其从未对姜正华虚报的违章建筑的权属作出确认的辩解,经查,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均证实被告人童颐芳的工作职责包括对社区确认权属的被拆迁房屋有效权属权源文件进行调查,登记、核实权属、面积、用途,后依据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结果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且被告人童颐芳确有对该违章建筑的虚报拆迁材料予以初审确认的事实,故被告人童颐芳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童颐芳明知国家工作人员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仍然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童颐芳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童颐芳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童颐芳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童颐芳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童颐芳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伍正龙人民陪审员  王伟刚人民陪审员  郑志俊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邱园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