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行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沈仲光、沈幸幸与慈溪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仲光,沈幸幸,慈溪市人民政府,沈艳芬,沈克坚,沈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甬慈行初字第51号原告沈仲光,女,194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慈溪市人,住浙江省慈溪市。原告沈幸幸,女,195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慈溪市人,住浙江省慈溪市。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白沙路街道三北大街655号。法定代表人施惠芳,男,市长。委托代理人沈维忠,男,慈溪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罗迪庆,男,慈溪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沈艳芬(系沈仁义之妻),女,195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慈溪市人,住浙江省慈溪市。第三人沈克坚(系沈仁义之子),男,197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慈溪市人,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第三人沈茜(系沈仁义之女),女,198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慈溪市人,住浙江省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叶虹(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阮梅珍(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仲光、沈幸幸不服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核准土地登记并颁发慈集建(1993)字第18847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于2012年9月25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沈艳芬、沈克坚、沈茜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人员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仲光、沈幸幸,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沈维忠、罗迪庆,第三人沈克坚、沈茜及第三人沈克坚、沈茜、沈艳芬的委托代理人叶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1993年9月,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根据沈元树(已死亡)提出的土地登记申请,经审查,核准该宗土地登记,并颁发了慈集建(1993)字第18847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土地使用者为沈仁义(系沈元树之子,已死亡),土地座落于坎墩镇五灶二村(现属坎墩街道沈五村),用途为住宅用地,土地使用权性质为集体所有,使用权面积107.4平方米。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0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村庄地籍调查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土地登记行为合法;2.土地证书签收簿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土地证由沈元树签章领取;3、分户帐一份,用以证明土地登记时沈仁义系户主。原告沈仲光、沈幸幸起诉称:原告的父母沈元树、胡玉琴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是沈仲光,沈某,沈仁义和沈幸幸。第三人沈艳芬系沈仁义的妻子,沈克坚、沈茜系沈仁义与沈艳芬的子女。胡玉琴于1989年去世,沈仁义于2002年去世。沈元树于2010年7月去世。涉案房屋系原告之父沈元树祖传房屋,房屋共五间,到目前已有一百多年的历史,期间未进行过大的修缮,之前一直由原告父母居住。后因原告父亲一人年迈无人照顾,二原告与姐妹沈某将父亲接到自己家轮流居住。该房屋一直空置着,房屋钥匙由沈艳芬保管。直至原告父亲去世,也未对上述房产进行处分。2012年6月,原告沈幸幸向慈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上述房产。法院受理后,第三人沈克坚、沈茜提交了慈集建(1993)字第18847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来证明上述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已登记在沈仁义名下,系沈仁义的财产。原告方知父亲所有的祖传房屋在1993年被错误登记在沈仁义名下。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合法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在真正使用权人沈元树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沈元树享有的土地使用权错误登记到沈仁义名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继承权益,而且,在1979年分配自留地、宅基地时,原告系户内成员,分得相应土地份额,故原告对涉案土地享有共有权。被告的登记行为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共有权。故诉请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1993年核准登记并颁发慈集建(1993)字第18847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原告沈仲光、沈幸幸在庭审之前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主要如下:1.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父母生育子女情况及原告父母和沈仁义已亡故的事实;2.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一份,用以证明位于坎墩街道沈五村的五间房屋系原告之父沈元树所有;3.土地登记查阅证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将涉案集体土地登记在沈仁义名下,并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事实;4.村庄地籍调查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沈元树并未将涉案五间房屋给沈仁义,房屋仍系沈元树所有的事实;5.慈溪市坎墩街道沈五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两原告参加了1979年自留地、宅基地的调整分配以及当时的家庭成员情况;6.分户帐一份,用以证明房屋占地面积应为151.54平方米,与土地使用证所记载的107.4平方米不一致,107.4平方米是家庭共有人员应得的份额。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993年7月20日,经沈元树申请,被告审核后,于1993年9月确认位于坎墩镇五灶二村、地号为190560414的土地使用权人为沈仁义,并向其颁发了慈集建(1993)字第18847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综上,被告认为其作出的土地登记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予以维持。第三人沈艳芬、沈克坚、沈茜未作书面陈述,在庭审中称,被诉土地登记行为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沈克坚、沈茜在庭审前向本院提供慈溪市人民法院(1997)慈民初字第203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沈仲光在1997年已知晓慈集建(1993)字第18847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存在,也知道土地登记在沈仁义名下的事实。庭审中,经第三人申请,证人沈某出庭陈述证言,以证明原告沈仲光早已知悉被诉土地登记内容。经第三人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1997)慈民初字第2039号民事案卷两册。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证据1中封面上的申请人写为沈仁义错误,登记档案中没有写日期,土地性质有误,且宗地图面积与实际不符,证据2仅有沈元树盖章没有签名,对此不予认可,证据3户主应该为沈元树。本院认为,被告证据1、2可以证明被告依沈元树申请将涉诉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沈仁义,并由沈元树于1994年领取土地使用证的事实。对原告沈仲光、沈幸幸提供的证据1、3,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对原告证据2、4、6,被告均无异议,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证据2已失效,原告证据4不能证明房屋仍为沈元树所有,沈元树对土地登记是知情的,原告证据6只能证明户主为沈仁义而不能证明房屋土地系家庭共有。根据被告及第三人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证据2、4、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5,被告认为该证明与事实不符,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明。第三人认为该证据无效且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被告证据3和原告证据5所反映的自留地分配情况不影响涉案土地的权属情况。对第三人提供判决书的真实性,原、被告均无异议。对证人沈某当庭所作陈述,被告及第三人不持异议,原告则认为证人陈述与事实不符。对本院调取的(1997)慈民初字第2039号民事案卷,案卷材料中并无慈集建(1993)字第18847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对此,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第三人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于1997年知晓慈集建(1993)字第18847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经审理查明,座落于慈溪市坎墩镇五灶二村的五间房屋系沈元树的祖传房屋。沈某、沈仁义和原告沈仲光、沈幸幸系沈元树之子女。沈仁义于2002年死亡,沈元树于2010年7月死亡。1993年7月20日,沈元树向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提出土地登记申请,要求对座落在慈溪市坎墩镇五灶二村的五间房屋所涉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进行登记。被告经调查审核,于1993年9月核准该宗土地登记,并颁发了慈集建(1993)字第18847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土地使用者为沈仁义,土地座落于坎墩镇五灶二村,用途为住宅用地,土地使用权性质为集体所有,使用权面积107.4平方米。沈元树于1994年领取了上述土地使用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发生原告主体资格转移的条件,应当是有权起诉的公民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死亡,其近亲属在该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本案中,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核准登记并向沈仁义颁发了慈集建(1993)字第18847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经庭审查明,在被诉土地登记发证行为作出之前,本案所涉房屋系原告之父沈元树所有的祖传房屋,原告之父享有涉案土地的使用权。1993年,原告之父申请办理了涉案房屋的土地登记,并于1994年领取了上述土地证书。因此,原告之父应当早已知道被诉土地登记发证行为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之父生前未提起诉讼,至2010年7月其死亡时,已超过对该土地登记发证行为起诉的法定期限。在原告之父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的情况下,本案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发生转移的条件。原告在庭审中还主张,由于1979年自留地调整,原告方已享有涉案土地使用权。对此,本院认为,在自留地调整前,原告之父早已获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原告主张因自留地调整而改变涉案土地使用权属,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两原告对该土地登记发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具备法定要件,应当依法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仲光、沈幸幸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红代理审判员 景 赞 宇人民陪审员 童 松 迪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岑瑜(代)附:判决所依据或参照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依照本法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原告。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