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珠金法民一初字第1317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陈钢与珠海恒基达鑫国际化工仓储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珠金法民一初字第1317号原告陈钢,男,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身份证号码:×××0312。委托代理人周良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身份证号码:×××3512。被告珠海恒基达鑫国际化工仓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高栏港经济区。法定代表人王青运。委托代理人徐佳,系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家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281X。原告陈钢诉被告珠海恒基达鑫国际化工仓储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2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钢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良禄,被告珠海恒基达鑫国际化工仓储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家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4年3月入职被告公司,从事保卫工作,原告的工作时间安排为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实行三班两倒制,每月加班72小时,但被告未按原告的正常工作日工资支付加班费。被告将劳动合同中的所有薪酬项目条款全部更改,以隐瞒原告的正常工作日工资。原告在职期间,被告要求生产班组在休息时间每月必须组织一至两次安全学习,但从未支付加班费,故应当支付安全学习的加班费。2008年以后双方多次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单方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违反法律的规定,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告曾为此申请仲裁,但仲裁委驳回了原告的申请,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岗位工资加班费(2004年3月至2011年6月)共计135,194元;2、被告支储原告安全学习的加班费(2004年3月至2012年7月)共计10,629元;3、被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04年3月至2012年7月)共计42,600元。被告辩称,一、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和被告公司的《员工手册》均明确员工加班工资以正常工作日工资为计算基数,2012年7月30日续签的《劳动合同》约定,加班费计算基数为1120元,被告已足额计算并发放给原告加班工资。二、被告从未规定各生产班组每月必须组织安全学习,原告要求安全学习的加班费没有事实依据。三、原、被告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7月25日到期,原告没有向被告提出续签,被告已按规定向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经济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7月入职被告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08年7月10日,双方又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双方的合同期限自2008年7月25日至2010年7月25日止,原告的工作岗位为安全保卫,原告的工作时间为结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10年5月1日,工会经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协商,并形成《基本工资调整协议》,约定加班工资和病假工资均以基本工资(1120元/月)作为计算基数,被告以1120元/月为基数计发了原告的加班工资。2010年7月,双方合同期满又续签合同至2012年7月25日,同时约定原告的加班工资以1120元/月为基数来发放。2011年3月起,因珠海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1150元/月,被告公司将原告的基本工资调整为1180元/月。被告均以上述工资为计算基数发放工资给原告加班费。2012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通知原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7月25日届满,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让原告于2012年7月25日前到行政管理部办理离职手续。2012年7月25日,被告按照4433.65元/月为基数向原告支付了相当于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22,168.25元。原告于2012年8月2日收到高栏港经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解约通知书》,通知原告被告已于2012年7月25日与其解除合同,终止原因为合同期满,失业类型为非自愿。原告认为“非自愿”意味着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遂于2012年8月8日申请仲裁,在仲裁委驳回了申请后,原告对结果不服,遂向本院提出起诉。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书、基本工资调整协议及员工签名、工资表、加班费统计表、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经济补偿金结算表以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张的2004年3月至2011年6月加班工资差额问题。《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劳动者追索两年前的加班工资,原则上由劳动者负举证责任,如超过两年部分的加班工资数额确实无法查证的,对超过两年的加班工资一般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并没有对此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只对原告申请仲裁之日起前两年内即2010年8月起的加班工资进行处理。《基本工资调整协议》及2012年7月续签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加班工资以1120元/月为计算基数,被告以此为基数发放给了原告加班工资。2011年3月,原告的正常工作日工资调整为1180元/月,被告以此为基数发放给原告加班工资。原告主张加班工资差额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的2004年3月至2012年7月参加安全学习的加班费10629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原告应就其主张的加班学习被告组织的安全学习具体事实负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20名证人签名的《安全学习证据》,相关人员没有出庭,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因此,原告主张安全学习的加班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原告虽与被告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达连续两次以上,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提出或者同意续订劳动合同,且被告是在双方劳动合同届满后通知原告不再与原告续订合同,让原告去办理离职结算手续时,原告亦无异议,并领取了离职的经济补偿金。现原告要求经济赔偿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在计算原告月平均工资时候没有将2011年11月份的“特别奖金”3161.62元计算在内,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同意补足经济补偿金的差额。本院计算该差额为:3161.62元/月÷12个月×5年=1317.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珠海恒基达鑫国际化工仓储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刚经济补偿金差额人民币1317.3元。二、驳回原告陈刚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陈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明星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晓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