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闻梁职务侵占罪、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闻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600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闻梁,男,汉族,1968年6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高中文化,原系宁波市北仑区科盛达工贸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家住宁波市北仑区。因犯贪污罪于1992年4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职务侵占罪于1999年5月31日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闻梁犯职务侵占罪、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6日、10月26日、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于2012年8月20日、10月30日延期审理二次,并分别于同年9月19日、11月19日恢复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振威、代理检察员董博文、陈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闻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职务侵占2008年下半年,被告人闻梁被聘任为宁波市北仑区贝鑫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鑫公司)总经理,2009年5月8日贝鑫公司更名为宁波市北仑区科盛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盛达公司),被告人闻梁仍担任总经理,负责公司业务经营。2009年6月20日,科盛达公司仍以贝鑫公司名义和宁波科拓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拓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由科拓公司向科盛达公司采购1981565.76元的硅胶和塑料产品。2009年6月25日,科拓公司根据合同向科盛达公司支付定金,遂将40万元汇票交付给被告人闻梁,被告人闻梁利用自己职务之便,向公司隐瞒收到汇票情况,骗取公章将汇票擅自背书转让,得款人民币39万余元,赃款被其用于归还个人借款及挥霍。后被告人闻梁离开公司潜逃在外。(二)合同诈骗2009年7月,美国IQA公司先后三次和被告人闻梁签订购销合同,订购刷子、脸盆给等日用品,订单总额约26万美金,双方约定由被告人闻梁组织货源并以美国IQA公司名义出口。后被告人闻梁分别向宁海县振通电器有限公司、宁波北仑世超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宁波鄞州元标工贸有限公司、宁波鄞州长青工艺品有限公司、慈溪市银璐制刷厂等五家工厂订购了相关货物,总额约27.2万美元。全部货物经美集物流运输(中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出口至美国后,美国IQA公司分三次将20万美元货款汇入闻梁开设在宁波国际银行的离岸账户中,闻梁收到货款后,只将其中部分货款(折合人民币386707.5元)支付给上述五家供货工厂,其余货款均占为己有,用于归还其个人债务及挥霍。后被告人闻梁在外潜逃。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闻梁的供述,被害单位员工贝旭伟、杨科珠、葛会通、曹孟波、杨剑、周海江、吴元彪、XX宝的陈述,证人沈某、徐某、王某1、龚某、王某2、张某、王某3、谢某、陈某1、李某的证言,劳动合同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闻梁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合同诈骗罪。现提请本院依法对其予以惩处。被告人闻梁对起诉指控其犯职务侵占罪无异议,但辩称其侵占的数额为人民币29万元,另11万元已用于支付科盛达公司的应付货款;对起诉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其辩称其是与五家被害公司合伙经营,并未与五家被害公司签订合同,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经审理查明:(一)职务侵占2007年5月31日,宁波市北仑区贝鑫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成立,2009年5月8日变更登记为宁波市北仑区科盛达工贸有限公司。2008年下半年起,被告人闻梁担任该公司业务经理,负责公司的业务经营。2009年6月20日,科盛达公司仍以贝鑫公司名义与宁波科拓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拓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科拓公司向科盛达公司采购货值金额为人民币1981565.76元的硅胶和塑料产品。同月25日,科拓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科盛达公司支付定金,并将4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被告人闻梁。被告人闻梁利用职务之便,向公司隐瞒其收到汇票情况,骗取公章后将汇票擅自背书转让,得款人民币39万余元,赃款被其用于归还个人借款及开销。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单位员工贝旭伟的陈述:其系宁波市北仑区科盛达工贸有限公司(原名宁波市北仑区贝鑫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自公司成立起,闻梁就是公司业务经理。2009年6月20日,其公司与宁波科拓进出口有限公司公司签订了编号为QTP-80234的产品购销合同,总价值为人民币198万余元。该合同是闻梁出面与科拓公司签订的,故科拓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以承兑汇票形式交给闻梁预付定金人民币40万元。闻梁骗取了公司印章将40万元汇票贴现并占为己有,后就失去联系。2.被害单位员工杨科珠的陈述:其在科盛达公司负责管理公司生产经营。闻梁是公司的业务经理。2009年6月20日,闻梁代表公司与科拓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后科拓公司按合同约定将4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交给闻梁作为预付定金,但闻梁一直未将该40万元上交公司。2009年6月底至7月初的一天,闻梁曾从其处骗去了公司法人章和财务章,其怀疑闻梁就是此时将汇票贴现的。另,其查了公司账目后,没有发现闻梁替公司付款给不干胶公司的情况,且其公司付款都是从公司账户汇款过去的。3.证人沈某的证言:其系科拓公司法定代表人。2009年6月20日,其公司与科盛达公司签订了一份100多万元的产品购销合同,同月25日,其将一张4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给闻梁作为预付款。4.证人王某2、龚某、王某1、徐某的证言:证明王某2帮助韩建平将一张银行承兑汇票交给龚某,龚某又通过王某1将该汇票在余姚荣升公司予以贴现。该汇票金额为人民币40万元。5.证人张某的证言:其系宁波市鄞州弘博塑胶制品厂经营者。其经王波介绍认识了闻梁,并和世超公司做了一笔不干胶生意。2009年7月左右,闻梁带着世超公司老板杨剑付清了货款共计约11万元。该笔生意与贝鑫公司没有任何关系。6.证人王某3的证言:闻梁系其在科盛达公司的师傅。2009年,闻梁介绍世超公司与鄞州一家不干胶公司做了一笔生意,该笔生意与科盛达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其听不干胶公司老板张某说2009年年中闻梁付了约10万元的货款。7.宁波科拓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银行承兑汇票:证明科拓公司曾与贝鑫公司签订货值为1981565.76元的产品购销合同,并支付给贝鑫公司4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8.余姚市荣升化工助剂有限公司银行对账单、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科盛达公司5-10月账本:证明科拓公司开给贝鑫公司的4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已于2009年9月25日被贴现,但科盛达公司未收到该40万元。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情况、贝鑫公司章程、劳动合同、工资单:证明被告人闻梁系科盛达公司股东,又系该公司员工。10.被告人闻梁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08年上半年,其到科盛达公司工作,下半年被聘为业务经理。2009年6月左右的一天,其代表公司与科拓公司谈了一笔硅胶和塑料制品的业务,科拓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付给其公司40万元定金。过了几天,其从公司杨总处骗来公司法人章和财务章后在汇票后面盖上章,后将汇票转让给了余姚一个女子,得款39万余元,其将之用于还债和自己开销。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合同诈骗2009年7月6日,闻梁在中国香港注册成立“GREATWAY”公司,并在宁波国际银行开立一个离岸账户。同年7月,被告人闻梁与美国IQA公司签订了货值金额为265522.41美元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人闻梁负责将货物交付给美国IQA公司指定的货代公司美集物流运输(中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并以美国IQA公司名义出口。被告人闻梁又向宁海县振通电器有限公司、宁波北仑世超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宁波鄞州元标工贸有限公司、宁波鄞州长青工艺品有限公司、慈溪市银璐制刷厂等五家被害单位分别订购了相关货物,货值金额26万美元左右。五家被害单位先后将货物交付给美集物流运输(中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后,美国IQA公司分三次将199895美元货款汇入被告人闻梁的离岸账户。被告人闻梁收到货款后,支付给除慈溪市银璐制刷厂以外的四家被害单位货款共计55607美元,并将其余货款用于归还其个人债务及开销,后逃匿在外。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单位员工葛会通、曹孟波的陈述:2009年9月,其公司宁海振通电器有限公司将货物交给美国IQA公司,后未收到货款。2.被害单位员工杨剑的陈述:其系宁波北仑世超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9年7月,美国IQA公司下了一个订单给闻梁,总额约为26万美元。闻梁按美国IQA公司采购要求,将该订单转下给其公司、鄞州长青公司、鄞州元标公司、慈溪银璐公司。其公司将价值约5万美元的货物按闻梁要求交给了指定货代公司。后美国IQA公司付给闻梁货款约20万美元,但闻梁只付给其公司25000多美元,后就失去联系了。其公司只跟闻梁结算货款,其不管闻梁如何与美国IQA公司结算货款。3.被害单位员工周海江的陈述:其系宁波市鄞州长青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9年7月,美国IQA公司下了一个订单给闻梁,总额约为26万美元。闻梁按美国IQA公司采购要求,将该订单转下给其公司、宁波世超公司、鄞州元标公司、慈溪银璐公司。闻梁下给其公司的订单数额约74000美元,后其公司将货物交给了美国IQA公司指定货代公司。后美国IQA公司付给闻梁货款约20万美元,但闻梁支付给其公司5500美元,2009年12月,闻梁就失去联系了。4.被害单位员工吴元彪的陈述:其系宁波鄞州元标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9年7月,美国IQA公司下了一个订单给闻梁,总额约为26万美元。闻梁按美国IQA公司采购要求,将该订单转下给其公司、宁波世超公司、鄞州长青公司、慈溪银璐公司。闻梁下给其公司的订单数额为47379.95美元,后其公司将货物交给了美国IQA公司指定货代公司。后美国IQA公司付给闻梁货款约20万美元,但闻梁支付给其公司2250美元,2009年12月,闻梁就失去联系了。5.被害单位员工XX宝的陈述、宁海县振通电器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其系慈溪银璐制刷厂法定代表人。2009年7月,美国IQA公司下了一个订单给闻梁,总额约为26万美元。闻梁按美国IQA公司采购要求,将该订单转下给其公司、宁波世超公司、鄞州长青公司、鄞州元标公司。闻梁通过宁海振通公司下订单给其公司,订单总额约45000美元(购销合同证明订单总额为人民币296090.48元)。双方口头约定了货款结算方式,即其公司将货物通过振通公司交给闻梁,闻梁收到货款后立即付款给其公司。闻梁收到美国IQA公司货款约20万美元,但他没有付给其公司货款且跑掉了。6.证人谢某的证言:其系美国IQA公司宁波办事处业务员。其公司从2007年底开始与闻梁做生意,由其公司下订单给闻梁,闻梁组织货源将货物出口至美国,收货方为其公司客户塔吉特超市。其公司不知道闻梁从哪里购买货物。2009年7月,其公司下了一批订单给闻梁,总额约26万美元,货物通过美集物流出口到美国,其公司付给闻梁货款20万美元。至于闻梁是否付款给其所属生产商,其公司就不知道了。7.证人李某的证言:其系美国IQA公司宁波办事处业务员。闻梁曾是其公司的供应商,当时其公司是谢某负责与他联系和操作的,其对此事也有所了解。2009年7月,其公司下了一批订单给闻梁,总额为265522.41美元。该订单是公司下给闻梁个人的,公司不管他如何联系生产厂家的事,只要他把货物运至其公司指定的美集物流就可以了,公司也会将货款付给闻梁个人。至于货物提单上出货方写了美国IQA公司一事,因为其公司客户要求出货方必须是其公司,故闻梁对此也是知情的。8.证人王某4的证言:2009年4月左右,其给闻梁人民币2万元用于兑换美元,但闻梁一直没把美元给其。2009年7月,闻梁通过一个叫“GREATWAY”的公司帐户汇给其1300美元。9.证人陈某2的证言:2009年春节过后,闻梁先后向其借了人民币4万元。2009年7月至12月,闻梁多次给其帐户汇了2万美元,但其只拿了人民币4万元,其余的钱都被闻梁拿走了。10.证人高某的证言:2009年12月,闻梁曾借其身份证在宁波国际银行开了个帐户用于结汇,银行卡一直在闻梁那里,具体情况其不清楚。11.公司注册证书、宁波国际银行对账单、汇款申请书:证明被告人闻梁于2009年7月6日在中国香港注册成立“GREATWAY”公司;其通过宁波国际银行离岸账户分三次收到美国IQA公司货款199895美元,分多次支付货款给宁海振通公司、鄞州长青公司、北仑世超公司及鄞州元标公司共55607美元;又汇给王某41300美元,汇给陈某224740美元,汇给顾赟杰29030美元,汇给高某36700美元。12.宁海县振通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害单位宁海振通公司以书面材料的形式陈述其公司交给被告人闻梁的货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85653.16元。13.美国IQA公司提供的订单:证明美国IQA公司向sean(即被告人闻梁)曾下了货值为265522.41美元的订单。14.被告人闻梁的供述:其在香港注册了一家名为“GREATWAY”的公司,并在宁波国际银行开立了一个离岸账户。2007年起,其与美国IQA公司开始做生意,双方约好由其组织货源并报关,出口提单上出货方要写美国IQA公司。其并非为美国IQA公司代购货物,而是该公司下订单给其,再由其转下订单给其他生产厂家,美国公司是不知道生产厂家的,货款也是支付给其的。2009年7月,美国IQA公司给其个人下了一个订单,订单上所写供货商“sean”是其英文名。其接到订单后,根据订单采购要求将订单转下给宁海县振通电器有限公司、宁波北仑世超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宁波鄞州元标工贸有限公司、宁波鄞州长青工艺品有限公司、慈溪市银璐制刷厂五家公司,订单总金额与美国IQA公司下给其的订单一致。五家公司将货物生产完毕后,将货物运至美国IQA公司指定的货代公司。后其先后共收到美国IQA公司货款约20万美元,将其中一部分用于支付上述五家公司的货款。因其之前有很多债务未还,其就用剩余货款归还了陈某2、王某4、顾赟杰的欠款,还归还了一部分高利贷,后因无法支付五家公司的货款和继续归还高利贷,其就带着剩余货款关闭手机后逃离宁波了。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有被告人身份证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归案经过;宁市仑法(1992)刑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1999)甬海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的犯罪记录。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闻梁身为宁波市科盛达工贸有限公司员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其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以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并逃匿的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又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闻梁辩称其将所侵占的其中11万元已用于支付被害单位应付货款的意见,本院认为证人张某、王某3的证言可以证实该笔货款并非被害单位的应付货款,故对该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闻梁辩称其并未与宁海振通电器有限公司等五家单位订立合同应认定职务侵占罪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害单位员工杨剑、周海江、吴元标、XX宝的陈述及证人谢某、李某的证言可以证实被告人闻梁从美国公司接到订单后又以口头形式转订给五家被害单位的事实,该事实与被告人闻梁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亦可以互相印证,现被告人当庭翻供无正当理由,亦无相关证据,故对该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及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闻梁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2025年12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澍淼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许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