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金商终字第1270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国祥与黄爱文、芮根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爱文,芮根齐,陈国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金商终字第12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爱文。上诉人(原审被告):芮根齐。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诸葛东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祥。上诉人黄爱文、芮根齐与被上诉人陈国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2)金浦商初字第1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黄爱文、芮根齐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13日,陈国祥将价值55530元货物送至黄爱文处,由黄爱文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送货单上陈国祥书写的送货单位为“奋权”。2012年4月9日,黄���文支付陈国祥货款10000元。另查明,黄奋权系黄爱文的弟弟,其经营的浦江县敏捷制锁厂已于2011年8月3日注销工商登记。在(2012)金浦商初字第1343号案件中,黄爱文自认的事实:黄爱文与张伟勇联系承揽业务,分别于2011年1月16日、2011年10月1日、2011年12月8日以黄爱文的名义出具给张伟勇欠条各一张,并于2011年2月25日由黄爱文的丈夫芮根齐支付20000元,于2011年8月25日由黄爱文支付10000元。在(2012)金浦商初字第1615号一案中,黄爱文自认的事实:2011年2月至2011年6、7月间,黄爱文与周海良联系买卖业务,双方于2012年1月21日进行结算,由黄爱文出具给周海良欠条一张。2012年5月9日,陈国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黄爱文、芮根齐支付货款5553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二、由黄爱文、芮根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黄爱文、芮根齐在原审中答辩称��黄爱文、芮根齐作为原审被告主体不适格。1、从陈国祥的送货单看,除了黄爱文的签名外,其余内容均是陈国祥本人所写,且陈国祥书写的送货单位是“奋权”,黄爱文是黄奋权的姐姐,其在送货单上签字是代收货物,货款应由黄奋权来付。2、从陈国祥出具的收条内容来看,也是与黄奋权发生业务的。3、证人证言也可以证明陈国祥是与黄奋权发生业务往来的。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黄爱文是否系浦江县敏捷制锁厂的实际经营者。黄爱文辨称其系代黄奋权管理浦江县敏捷制锁厂,而非实际经营者,但是结合(2012)金浦商初字第1343号、(2012)金浦商初字第1615号两案,特别是(2012)金浦商初字第1343号一案,黄爱文不仅联系业来,且在2011年间陆续以自己名义出具欠条,并由其丈夫芮根齐和自己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在本案中,黄爱文在庭审中明确表示,黄爱文、芮根齐并无经营同类企业,即黄爱文在浦江县敏捷制锁厂承担业务联系、货物往来、帐目结算、债务履行等职责;另一方面,黄爱文当庭自认,黄奋权为逃避法院执行,并不在浦江县敏捷制锁厂,无法进行经营管理,黄爱文应认定为浦江县敏捷制锁厂的实际经营者,其辩称依据不足,不予采信。现浦江县敏捷制锁厂已注销工商登记,陈国祥持送货单要求实际经营者黄爱文履行付款义务,原审被告主体并无不当。黄爱文理应及时如数支付货款,拖欠不付,构成违约,依法承担违约责任。黄爱文已支付陈国祥的10000元,应当在总货款中予以扣除。黄爱文、芮根齐系夫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黄爱文、芮根齐共同支付。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的规定,判决:由黄爱文、芮根齐支付陈国祥货款计人民币4553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8元,由陈国祥承担214元,由黄爱文、芮根齐承担974元。上诉人黄爱文、芮根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两上诉人主体不适格。1、从陈国祥提供的送达单来看,除上诉人黄爱文的签名外,其余内容均由陈国祥所写。上诉人书写的送货单位是“奋权”,即买卖关系是与黄奋权发生的。上诉人黄爱文作为黄奋权的姐姐,只是代收货物,货款应由黄奋权来支付。2、浦江县敏捷制锁厂的实际经营人为黄奋权,系由其开办。黄爱文是在该厂上班的工人,又是黄奋权的姐姐,按常理分析帮其弟弟代收下货物、代其支付货款的行为并不能认定黄爱文就是该厂的实际经营人。3、从陈国祥出具的收条行文来看,表述为“收黄奋权锁款……”,即之前的业务也是与黄奋权发生业务的,陈国祥是明知跟他发生合同关系的是黄奋权而不是黄爱文。一审认定黄奋权并不在浦江县敏捷制锁厂,无法进行经营管理,所以黄爱文只是一种代理行为,以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而且黄爱文申请的证人证言也完全可以证明业务关系是与黄奋权发生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回要求黄爱文、芮根齐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请。被上诉人陈国祥答辩称:陈国祥向黄奋权要款,黄奋权说应由黄爱文支付,黄奋权与黄爱文共同办一个锁厂。由于陈国祥将货送到厂里的,由黄爱文收去,所以陈国祥是起诉该厂的。陈国祥与黄奋权另外有债权债务关系,但黄奋权跑掉了,并把这个锁厂转给了黄爱文。陈国祥要求本案所涉锁款应由黄爱文支付,而且黄爱文还支付了1万元。对原审的判决没有意见。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陈国祥将货物送至浦江县敏捷制锁厂,黄爱文收取货物并签字确认。由于黄奋权长期在外,无法实际经营其开办的浦江县敏捷制锁厂,黄爱文从2011年1月份之后就以其自己的名义代表浦江县浦江县敏捷制锁厂对外开展业务,实际控制并经营浦江县敏捷制锁厂至今。本院认为,虽被���诉人陈国祥提供的送货单上载明的收货单位是“奋权”,但实际收货人是上诉人黄爱文,再结合(2012)金浦商初字第1343号、(2012)金浦商初字第1615号两案的事实可以认定,黄爱文从2011年1月份之后就以自己的名义代表浦江县浦江县敏捷制锁厂对外开展业务,实际控制并经营浦江县敏捷制锁厂至今,故黄爱文应对其收货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黄爱文上诉认为本案所涉的货物系黄奋权与陈国祥之间发生的,但黄奋权长期在外,无法经营浦江县敏捷制锁厂,而陈国祥是将货物送至浦江县敏捷制锁厂,黄爱文作为该厂实际控制和经营人应承担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黄爱文、芮根齐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按夫妻存续期一方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判决两上诉人黄爱文、芮根齐向陈国祥承担付款义务并无不当。综上,两上诉人黄爱文、芮根齐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8元,由黄爱文、芮根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向平审 判 员 金 莉代理审判员 李建旭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范夏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