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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2564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2564号原告:张某,女,六安市金安区人,农民(打工)。委托代理人:胡良燕,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六安市金安区人,农民(打工)。委托代理人:叶太仓,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祁卫东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良燕,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太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均系丧偶,2008年5月原告在好心人撮合下与被告结合,××××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婚后,两人性格冲突明显,为人处事等各方面均存在差异,加之双方均是再婚家庭,被告作为丈夫未能处理好家庭关系。不仅如此,被告意图霸占原告的房产,并以离婚相要挟,二人遂矛盾加深,夫妻感情逐渐淡漠、破裂。2010年9月,被告未向原告告知即离家出走,对原告及孩子不再过问。2011年12月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于2012年2月7日立案,后该案按撤诉处理。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户口簿,用于证明被告和其家庭成员的情况;证据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4、撤诉申请,用于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12月6日向六安市金安区法院起诉,后按撤诉处理。被告陈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于客观事实不符,其理由为1、答辩人与原告婚前系邻居,彼此熟悉,相互了解。婚后互敬互爱,彼此又善待对方的孩子,家庭生活美满幸福,原告起诉离婚系一时冲动,答辩人可以原谅。2、原告起诉离婚原因,可能是因为2011年12月答辩人父亲病重期间,答辩人想在原告房屋后面搭建简易厕所,引起原告误会产生一点矛盾及争吵所致,现答辩人父亲已去世,产生矛盾的根源已不复存在。3、如法院判决离婚,原告应当支付替原告归还的婚前债务5700元;为原告大女儿出嫁花费10000元,抚养原告小女儿生活、学习费用15000元;2008年为原告房屋门前建水泥场地费用5000元。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辩解当庭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证据1、被告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是适格主体;证据2、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经举证、质证,被告陈某对原告张某所举证据1、2、3三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从户口簿看出原、被告的户口信息都登记在一起,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很好,双方是有感情基础的。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但是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的小矛盾已经化解了,所以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并未破裂。原告张某对被告陈某所举证据1、2三性不持异议。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三性均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举证、质证、认证、庭审调查,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的案件事实为: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系邻居,均属丧偶。2007年12月,被告与原告电话联系结婚事宜并于2008年5月将原告接到江苏省太仓市打工地同居生活,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结婚时,原告带长女陈婷婷(1986年农历3月30日出生),次女陈玉莲(1992年农历9月15日生),被告带儿子陈舟(1988年农历12月21日生)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双方均一起在外打工,共同抚养子女,其间还为原告长女陈婷婷和被告之子陈舟分别办理了出嫁和订婚。2008年在原告房屋门前共同兴建了水泥场地一块。2010年9月左右,被告陈某因其父病重,欲在原告房屋后面建简易厕所,引起双方产生矛盾及争吵,被告陈某于2010年10月1日无故离家出走,自此双方经济分开并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张某曾于2012年2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因故撤诉后,双方感情仍无好转,现原告张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建有水泥场地一块外,无其它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存款。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虽属合法婚姻,但均属丧偶再婚。因双方系在外打工期间相识恋爱,婚前相识时间较短,了解不够,导致婚后未能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吵闹,特别是被告陈某因琐事与原告张某争吵后,于2010年10月1日无故离家出走,在此期间经济各自独立,双方分居生活已达两年以上,双方也互不履行夫妻及家庭义务,原告张某曾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因故撤诉后,双方感情仍无好转,从而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张某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水泥场地一块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鉴于该场地建于原告房屋门前,为方便使用,应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予被告补偿费3000元为宜。被告庭审中所辩婚后为原告偿还了婚前欠款5700元,要求原告返还,未向本院举证,本院不予支持,要求原告给付其女儿出嫁、上学花费等,也无证据支持,且无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九条及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位于原告张某房屋门前的水泥场地一块归原告张某所有,原告张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陈某水泥场地补偿款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卫东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汪荣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