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龙泉民初字第1519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元辉与叶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元辉,叶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泉民初字第1519号原告:李元辉。委托代理人:陈宇,四川国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蓉善。被告:叶嵩。委托代理人:叶含昌。原告李元辉诉被告叶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登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元辉的委托代理人陈宇、林蓉善,被告叶嵩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含昌到庭参加诉讼。2012年8月17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杨登琼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芸、人民陪审员袁莉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元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宇、林蓉善,被告叶嵩的委托代理人叶含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元辉诉称:原告之女李昊与被告原为夫妻,2011年6月被告提起离婚诉讼,因李昊尚在哺育刚出生的婴儿,未同意被告的离婚要求。被告为达到离婚之目的,多次率其家人到原告住所闹事。2011年7月27日下午17时左右,被告再次率其父叶含昌到原告居住的十陵镇月香丽苑小区的家中寻衅滋事,对原告及其老伴侮辱、谩骂,并出手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四肢多处皮下出血、瘀斑及擦伤。原告本系肾移植病人,在被殴打之后,身体出现严重不适,随即前往二O四医院进行诊断、检查。经该院检查,诊断结论为全身多处挫擦伤以及疑似肾损伤,建议转院到原来进行肾移植手术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二医院就诊。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二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病情才得以基本控制。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具结悔过,并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2、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844.61元。被告叶嵩辩称:2011年7月27日下午,被告与父亲前去合法探望女儿而受到阻拦。原告对被告与其女儿离婚很生气想动手打被告,被告父亲出至本能而护被告,从而与原告发生推拉。推拉仅两分多钟,在单元楼门外原告将被告父亲推到在地。两位老人推拉时,被告在一旁劝阻和制止,未殴打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元辉之女李昊与被告叶嵩原为夫妻,2011年6月被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开庭审理后尚未判决。同年7月27日下午5时左右,被告及其父亲到原告居住的十陵镇月香丽苑小区家门口,原、被告在吵闹中发生肢体冲突,小区保安人员到场予以劝阻;后派出所亦到场,劝解无果后告知到法院起讼。另查明:原告系肾移植病人,纠纷后于当晚到二O四医院就诊,病历记录显示“查体:四肢多处皮下出血瘀斑及擦伤;诊断:1、全身多处挫擦伤2、肾损伤?”诊断证明书结论为:全身多处挫擦伤,建议卧床休息(暂定1个月)。为此,原告在该院共用去医疗费193.8元。2011年8月2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二医院住院治疗,门诊诊断为“肾移植术后”;出院诊断为:“1、肾移植术后2、药物性肝损害3、内痔4、肾性高血压”。原告住院治疗8天,于同年8月10日出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居住小区的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情况说明》、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十陵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病历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原为翁婿,被告又受过高等教育,对于家务纠纷,较之常人被告更应采取理性、适当的处理方法,化解矛盾,平息纠纷,彰显知识分子良好形象。被告称到原告家探视其小孩,其行为本无可厚非,但在与原告之女产生离婚纠纷并诉至法院审理过程中,为避免矛盾激化或引发新的矛盾,被告到原告住所后,言谈举止应注意掌握分寸,有理有节。但是,被告作为晚辈,并知道原告系肾移植病人,却在原告住处从吵闹发展到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致家庭矛盾进一步扩大,其行为是错误的。在纠纷过程中原告四肢多处挫擦伤,为此在二O四医院就诊的医疗费用应由被告承担。2011年8月2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二医院住院治疗8天,该院的诊断结论为“1、肾移植术后2、药物性肝损害3、内痔4、肾性高血压”,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结果与原、被告的肢体冲突相关联。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93.8元。二、驳回原告李元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叶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登琼审 判 员 唐 芸人民陪审员 袁 莉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陶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