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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初字第1880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威民初字第1880号原告袁某某。法定代理人杨淑芹。委托代理人陈兴华,威远县龙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聂霞,威远县新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鲁某某。委托代理人鲁星远。原告袁某某诉被告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主张与被告鲁某某于2005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2014年4月原告开始出现小脑萎缩症状,先后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威远县人民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威远县中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2015年10月12日原告法定代理人杨淑芹以原告尚未治疗终结被告即强行将其出院,且出院后仍不积极治疗,造成原告病情不断加重。原告以被告不履行治疗、扶助的法定义务为由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中,被告答辩原告起诉的被告“鲁某某”与本人“鲁某某”身份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本案被告“鲁某某”与户籍信息上的“鲁某某”系同一人,且真实存在,故被告主体并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之规定,其起诉应不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原告的起诉应予裁定驳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袁理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锡友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古江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