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1683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李秋峰与牛录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秋峰,牛录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1683号原告李秋峰,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聊城市经济开发区。被告牛录民,女,汉族,×××职工,住聊城市经济开发区。原告李秋峰与被告牛录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2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录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秋峰诉称,2009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杜广立、付立明、冯国光、于敬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还约定了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条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110000元,对下欠90000元,经多次催要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罚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为证明己方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可证明借款金额、借款期限、逾期违约责任等事实;2、借条一份,可证明被告收到所借款项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3、对被告进行调查,制作《调查笔录》一份。可以证明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已经偿还110000元,尚欠原告90000元未偿还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上述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1日,原、被告及杜广立、付立明、冯国光、于敬仙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借原告现金200000元,由杜广立、付立明、冯国光、于敬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于同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2010年2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如果逾期还款,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10%等。原告依约将借款交付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了借期内的利息,偿还原告本金110000元,尚欠本金90000元未偿还原告。原告于起诉时曾将杜广立、付立明、冯国光、于敬仙列为共同被告,于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撤销该四人被告诉讼地位,撤回对其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实体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于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撤销杜广立、付立明、冯国光、于敬仙被告诉讼地位,撤回对该四人的起诉,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持与被告等人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的借条,向本院主张权利,被告对向原告借款及尚欠原告款项金额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对所欠原告本金应予偿还,并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再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牛录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秋峰本金90000元及罚息(罚息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偿还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2%计算)。二、驳回原告李秋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牛录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居才审 判 员 胡 敏人民陪审员 徐玉忠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金晓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