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珠金法民一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陈昌勇与李阳珍、陈玉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昌勇,李阳珍,陈玉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珠金法民一初字第65号原告陈昌勇,男,汉族,户籍住址: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身份证号码:×××2118。委托代理人周建国,珠海市民信法律咨询有限公司高级法律咨询师。被告李阳珍,户籍住址:吉林省梅河口市,身份证号码:×××3873。被告陈玉艳,,户籍住址:吉林省梅河口市,身份证号码:×××3860。原告陈昌勇诉被告李阳珍、陈玉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桂春玲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陈昌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国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阳珍、陈玉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7日9时50分许,陈昌勇驾驶赣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环岛西路由东往西驶至高栏港集团路路口时,适遇无名氏驾驶吉E×××××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高栏港集团路由北往南驶到并左转弯驶入环岛西路,两车发碰撞,造成陈昌勇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肇事司机无名氏逃逸。2011年4月19日,珠海市交警支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无名氏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昌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事故当日被送往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为此支出大量的医疗费。原告认为,李阳珍作为吉E×××××号车辆的所有人,其应依法为车辆购买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但是其违反法律的强制性义务,没有依法购买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李阳珍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最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陈玉艳作为车辆的实际控制人,也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先按法律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暂时合计135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按照法律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的最高限额内承担80515.5元。原告为其上述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残鉴定报告书。两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已生效的(2011)珠金法民一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查明:2011年3月17日9时50分许,陈昌勇驾驶赣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环岛西路由东往西驶至高栏港集团路路口时,适遇无名氏驾驶吉E×××××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高栏港集团路由北往南驶至并左转弯驶入环岛西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昌勇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肇事司机无名氏弃车逃逸。吉E×××××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李阳珍,实际支配人为陈玉艳、该车没有购买交强险。2011年4月19日,珠海市交警支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无名氏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陈昌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过期检验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因二人上述行为均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交警部门认定无名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昌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玉艳称吉E×××××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司机名叫何小涛(音),受其雇请从事运输作业,车辆登记在被告李阳珍名下,该车的实际经营与支配人为陈玉艳。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入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珠海)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医院疾病证明书显示事故造成原告开放性重型颅脑外伤、双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蟆下腔出血、前中颅窝底粉碎性骨折、额骨粉碎性骨折等多处损伤,2011年5月31日,原告经初步治疗出院,期间共住院75天。原告提供了医疗门诊及住院收费收据,金额共计32,984.84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中的28,006.18元。该案判决:被告陈玉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昌勇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34,156.18元。本审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陈昌勇在交通事故中所受伤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该鉴定所于2012年6月4日作出广正司鉴所(2012)法临鉴字第301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为:1、左手示、中、环、小指功能障碍及左及、桡神经损伤。丧失功能达28%以上,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2、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压缩1/3以上,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上述事实,有(2011)珠金法民一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诉讼权利。二、关于民事侵权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无名氏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过错,原告过错对事故发生起次要作用,据此,本院认为无名氏因过错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身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应当依法减轻无名氏的赔偿责任,具体的减轻比例,本院根据过错程度,认为减轻30%为宜,即原告损失由无名氏赔偿其中的70%,另外30%由原告自行负担。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无名氏系受被告陈玉艳的雇请从事运输作业时发生事故,故陈玉艳作为接受劳务的雇主应当直接向受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吉E×××××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李阳珍,而实际支配人为陈玉艳,出现了车辆的所有人、驾驶人、实际支配人不同一的情况。根据查证的事实,肇事车辆属于营运型车辆,被告陈玉艳为车辆的实际支配者与营运利益的获得者,应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所有人李阳珍不参与车辆的经营,对车辆没有运行与支配的利益,因此,原告主张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机动车购买交强险系法律强制性义务,机动车购买交强险后,受害人可不区分过错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陈玉艳作为车辆实际支配人未依法购买交强险,导致原告不能按交强险限额获得赔偿存在过错,因此,本院认为应由陈玉艳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赔偿原告损失。如原告损失总额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120,000元,超出部分再按双方过错比例分担损失。三、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与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人口,依《广东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371.7元计算,根据公安部2002年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的规定,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应根据伤残赔偿总额、赔偿责任系数、赔偿指数等计算。本案原告两处伤残,一处九级,一处十级,其最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为20%,至于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在上述规定中,一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只给出了一个范围,即0-10%,本院酌定两处伤残的赔偿指数为25%,计算为:9371.7×20×25%=46858.5元。2、误工费,自原告2011年3月17日受伤至2012年6月4日《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共计445天,原告主张442天,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又原告没有提交收入证明,本院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中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农业的收入11200元每年的标准,计算为11200÷365×442=13654.8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对其身心均造成一定伤害。本院本院酌定11000元。4、鉴定费1000元,为原告因交通事故伤害实际发生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72513.3元。与(2011)珠金法民一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玉艳向原告赔偿34,156.18元,合计106669.4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交强险12万元的限额。应由陈玉艳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玉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昌勇支付赔偿金人民币72513.3元;二、驳回原告陈昌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7元,由原告陈昌勇负担90元,被告陈玉艳负担8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桂春玲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