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沂南民初字第4165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民初字第4165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齐荣元,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隋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德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2001年12月21日生育男孩隋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受伤后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顾,并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抚养子女,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坚决不同意离婚。虽然生活中偶有争吵,但不致夫妻感情破裂,我已认识到错误并坚决改正,请原告给我一次改正的机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2001年12月21日生育男孩隋某甲。生活中因琐事导致夫妻矛盾,双方于2012年农历二月份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具状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登记结婚,并生育子女。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第七十六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德春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为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