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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太民一初字第02801号

裁判日期: 2012-11-0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李学德与史树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德,史树云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太民一初字第02801号原告:李学德,男,195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刘树德,安徽惠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树云,男,195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李学德诉被告史树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德的委托代理人刘树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树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学德诉称:2011年2月至5月间,我给史树云打工,史树云欠我工资,我于2012年2月起诉史树云,史树云在诉讼期间主动还了一部分,并书面保证于2012年6月30日前还清下余的4035元,如超期不付,自愿承担双倍银行利息,我随后撤诉。但逾期后,经多次催要,史树云拒不履行。为此,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史树云支付工资款4035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史树云辩称:2011年春节后,我和李学德等七人在江苏省常州市给一个四川籍叫刘军的承包的工地上打工,我负责管理。2011年5月27日结算时,我分别给他们七人出具了欠条。2012年2月,他们起诉我和刘军时,我已给了他们七人17000多元,并承担了诉讼费用,他们才撤诉。我也是打工的,此款不应由我偿还,应找刘军追要。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至5月间,李学德等人在江苏省常州市给史树云负责的工地打工,史树云欠李学德工资8070元。2012年4月5日,史树云在还4035元后,给李学德出具还款保证书一张,其内容为“还款保证书,我欠李学德工资款8070.00元整,现先还4035.00元,下欠4035.00元,我保证于2012年6月30日之前还清,逾期不还,视为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自愿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并支付超期不付的双倍银行利息。原欠条作废。保证人:史树云。2012年4月5日”。逾期后,经催要未果,李学德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史树云支付工资款4035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李学德自愿表示放弃利息。上述事实有李学德提供的其本人的身份证、史树云给李学德出具的还款保证书,史树云提供的其本人的身份证,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雇员按雇主的要求提供劳务,雇主应支付劳务报酬。史树云欠李学德工资款8070元,在支付4035元后,下欠4035元,给李学德出具了还款保证书,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李学德要求判令史树云偿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史树云辩称其也是打工的,此款不应由其偿还,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树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学德劳动报酬40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史树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文杰审  判  员 陶 磊人民 陪 审员 王学礼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代) 左轩翥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