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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孙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197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龚辉祖。委托代理人:王宇丰。被告:陈某甲。原告孙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宇栋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辉祖、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起诉称:2007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儿子陈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性格古怪,并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经亲友多次相劝被告均不思悔改,被告虽多次口头承诺不再打人,甚至出具书面保证书也无济于事,反而变本加厉。2012年7月13日,被告又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先用宽带线把原告的手脚捆住,用胶布封住原告的口鼻,然后对原告实施殴打致原告的手、脚、脸部多处青肿及软组织挫伤,腹部隔膜破裂。被告这种毫无人性的折磨和摧残原告再也无法容忍。综上,因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已经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诉请: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儿子陈某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每月8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共同债务。被告陈某甲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讲的关于我去捆她的内容,都是她自己讲了算的。我捆是捆过的,但是没有打她。我们吵架之后,原告外出半个月才回来,出去之后我都出门去找,到电视台也去播过寻人启事。今年六月份她外出半个月之后回来,我问她去哪里了,她也不说。原告外出的那段时间小孩都是我自己带的。原告6月30日外出,我一直联系她,让她回来,7月13日回来之后,我要求她说出出门住哪里,两人吵起来,吵起来之后她就报案了。7月13日那天她又要出去,我不让她出去,开始的时候是有打过的,我把她捆了几秒钟,就解下来了,捆起来的时候是没有打过她,在家里是关过的。后来原告就被两位自称是律师的人带走了,之后一直都没有回来,小孩一直都是我在带的。我与原告认识、登记结婚以及小孩子出生的情况原告诉状中陈述的是对的。我不同意离婚的,小孩子已经这么大了,不能没有妈妈。我与原告是没有大矛盾的,希望家里的长辈不要太多参与。两人好好过日子,一起做生意、带小孩子,总是为了小孩子好的。如果法院判决离婚的,小孩子随我共同生活,抚养费由我一人承担;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陈述的浙G×××××这一车辆是我在使用的,行驶证也是登记在我名下的。化妆品的货物确实是有库存的,但这个价值要卖掉之后才能体现,原告如果认为值那么多钱,那就给原告好了。做生意的账目都是原告在负责的,到底是欠外面多少,外面欠我们多少我都不清楚的。原告孙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二、户口本一本,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证据三、财产、债权债务清单一份,证明双方共同的财产、债权债务情况。说明一点:该清单是原告自己制作的。证据四、保证书一份,证明:1、被告承认自己曾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承认自己有婚外情;3、被告在保证书上保证如有家庭暴力跟婚外情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以后因旧村改造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跟建成的房子都归女方所有。证据五、妇女维权信访情况登记表、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1、2012年7月17日原告因2012年7月13日被被告殴打的事情向义乌市妇联反映,妇联建议原告咨询律师、保留证据,走法律途径维权;2、原告到妇联反映情况时原告的脸、手、脚上都是明显乌青,肚子上有药膏贴着。证据六、义乌市公安局报案受理单以及义乌市公安局北苑派出所在报案时对孙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原告于2012年7月13日10时25分向义乌市公安局报案。被告质证认为:1、对结婚证没有异议。2、对户口本没有异议。3、对财产、债权债务清单,清单中的汽车现在还放在家里,确实是有的,如果法院判离的,这辆车不管价值多少,都给原告;化妆品的库存现在还在家里,原告认为值30万元,我认为不值这么多钱的,货卖掉才值钱,如果判离的库存的化妆品就按原告所说的价值就折价给原告,另外在东前王家里还存有一小部分,那也就二万元左右。应收款没有这么多,有些我已经收回来了,应付款还不止这么多。4、对保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们住在十楼,当时我们双方吵架,原告强迫我签字,要不签字她就要跳楼,我只好签的。保证书的内容不是我写的,是原告自己写好的。关于家庭暴力,我认为只是当时夫妻吵架把她推到床上去。我没有婚外情。5、对妇女维权信访情况登记表、情况说明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里面的内容很多并不属实,把原告打成休克不属实。当时原告外出半个月,她回家来,我问她住在那里,她说住在一个男人家里,我拿刀要她带我到那个男人那里,并不是威胁女方。关于捆绑的事情,那天原告说要自杀,当时朋友都走掉了,我要出去接小孩,就把她的脚捆住了,但是想想不是一回事,过了一两分钟就把她解开了。6、对义乌市公安局报案受理单以及对孙某的询问笔录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派出所是有去过的,派出所说让我们调解一下,我说好的,两人确定不追究了,派出所说让我们签了一个字回去了,派出所对我没有做询问笔录。对孙某在派出所讲的内容,这个经过以我自己讲的为准。结合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1、对结婚证、户口本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对于财产、债权债务清单,原告自认该清单由原告自己制作,属于当事人陈述范畴,对于车辆问题,虽有被告认可,但未提供权属依据,对该内容不予确认;结合被告陈述,本院对有库存货物、应收账款、应付账款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对相关金额因未提供证据佐证而无法确认。3、对保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保证书由原告提供,说明原告当时接受了该保证书,双方仍有和好的意愿,该保证书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4、对妇女维权信访情况登记表、情况说明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曾向义乌市妇联反映情况的事实,但原告所反映的情况无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不予确认。5、对义乌市公安局报案受理单、询问笔录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曾向义乌市公安局反映情况的事实,但原告所反映的情况无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陈某甲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双方在义乌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婚后一段时间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2年10月25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谅互让,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足,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楼宇栋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颜虹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