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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长民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邵泽平与长宁县双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泽平,长宁县双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初字第547号原告邵泽平,男,生于1965年2月28日,汉族,四川省江安县人。委托代理人余勇,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宁县双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长宁县长宁镇大坪村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郭怀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进友,长宁县长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地址:宜宾市翠柏大道富临金沙3号楼。负责人吴旭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虹渡,该公司员工。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地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解放西路41号太平洋保险大厦11至13楼。负责人罗耀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平,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泽平与被告长宁县双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泽平的委托代理人余勇,被告长宁县双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进友,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虹渡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泽平诉称,2011年4月26日,廖显军驾驶被告所有的川Q150**(临时号牌)中联重型专项作业车从长宁县城经竹双路往龙头方向行驶,12时02分,当车行至竹双路2KM+600M处时,与川Q251**号东风牌大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2011年5月12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显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6200元。被告长宁县双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先后在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第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外,原告系软组织挫伤,在医院住院的时间较短,请求法庭依法核实其实际住院天数。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只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此次事故的另一案中已经赔付103099.7元,剩余16900.3元应由其余伤者分摊,且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辩称,答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答辩人依法不应为本案的适格被告。被答辩人若要主张相应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应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请求人民法院严格核实被答辩人证据,据实裁判。本次事故被答辩人的损失应先由交强险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方由答辩人承担,且答辩人仅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答辩人对本次事故具有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及2000元的决对免赔额,另外,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6日,被告长宁县双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驾驶员廖显军驾驶川Q150**号(临时号牌)中联重型专项作业车从长宁县城经竹双路往龙头方向行驶,12时02分,当车行至竹双路2KM+600M右弯处时,越过道路中心单实线与对面由付纯刚驾驶的川Q251**号东风牌大型客车相撞后侧翻,造成川Q251**号东风牌大型客车内乘车人李成芳当场死亡,驾车人付纯刚以及乘车人韩忠有、李小平、曹永强、张正琴、古永超、丁云华、宋希兰、李雨晨、罗先林、张燕、牟大元、张秀泽、刘孝付、邵泽平、彭丰胜受伤和川Q150**号(临时号牌)中联重型专项作业车驾驶人廖显军受伤,以及上述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当事人廖显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付纯刚、李成芳、韩忠有、李小平、曹永强、张正琴、古永超、丁云华、宋希兰、李雨晨、罗先林、张燕、牟大元、张秀泽、刘孝付、邵泽平、彭丰胜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邵泽平到长宁县中医院医治,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住院治疗50天出院,用去医疗费5539.55元,该费用被告长宁县双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另查明,川Q150**号(临时号牌)中联重型专项作业车在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2000元,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20%。事故发生后,在事故死者李成芳亲属提起诉讼一案中,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支付赔偿款103099.7元。上述事实,有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宜公交认字(2011)第00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川Q150**号(临时号牌)中联重型专项作业车的保险单,原告在长宁县中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及费用清单,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长宁县双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驾驶员廖显军驾驶川Q150**号(临时号牌)中联重型专项作业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其雇用单位被告长宁县双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川Q150**号(临时号牌)中联重型专项作业车分别在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邵泽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539.55元、误工费2500元(50元/天×50天)、护理费2000元(40元/天×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5元/天×50天)、交通费100元,共计10889.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邵泽平交通事故损失5350元。二、驳回原告邵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长宁县双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勇审 判 员  冯维权人民陪审员  刘家富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