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文刑初字第312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男,1981年4月11日出生。辩护人李明海,男,1955年6月3日出生,系被告人付某某亲友。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2)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超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明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8日0时40分许,被告人付某某驾驶冀DH9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SW**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560KM+400M处时,与被害人王某某推人力三轮车由西向东横过107国道时发生相撞,王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付某某驾车逃逸。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系机动车撞击倒地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012年7月12日,被告人付某某到安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投案。
被告人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于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0时40分许,被告人付某某驾驶冀DH9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SW**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560KM+400M处时,与被害人王某某推人力三轮车由西向东横过107国道时发生相撞,王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付某某驾车逃逸。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系机动车撞击倒地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012年7月12日,被告人付某某到安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投案。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供述其于2011年4月8日驾车沿107国道行驶至安阳市区附近时与一横过马路的三轮车相撞,肇事后其非常害怕,即驾车驶离现场的事实与证人史某某证实2011年4月9日下午,其从其舅舅周某某处得知付某某开车肇事,后其和周某某一起到邯郸市高速路口处开上付某某留在当地的肇事车辆,将肇事车辆送至安阳市交通支队事故科的事实及证人刘某某、尹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二人在现场见一个老年人在地上趴着,一辆三轮车在路中间停着,其二人就打电话报警的事实能相印证。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害人王某某系机动车撞击倒地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的尸体检验鉴定书、事故现场提取红色碎块、透明塑料块分别与红色重型半挂货车前保险杠、前左侧大灯灯罩原为同一整体及被检货车前保险杠左侧附着的绿色物资与被检三轮车车厢绿色油漆、三轮车车厢右后部位附着红色物质与货车前保险杠左侧车体红色油漆外观、色泽、层次对应相同的痕迹检验意见书、被告人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民事调解协议、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付某某于2012年7月1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的证明等证据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人死亡,并具有逃逸情节,负事故全部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某于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金书
审 判 员 胡 科
人民陪审员 晁顺祥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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