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川民初字第1408号原告胡保卫,男。委托代理人张春艳,系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西华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金联军,系该公司负责人。被告万群涛,男。共同委托代理人姬辉辉,系万里运输集团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国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东,系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保卫诉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西华分公司(以下简称万里运输西华分公司)、万群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许昌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春艳,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西华分公司、万群涛共同委托代理人姬辉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保卫诉称:2012年5月23日10时许,万群涛驾驶豫P976**【豫PV2**】重型半挂牵引车自北向南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K2110+500M【西半幅】时,与胡保卫驾驶的豫豫P166**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豫豫P166**型厢式货车驾驶人胡保卫、乘车人王小会受伤,豫豫P166**型厢式货车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查询,豫豫P976**豫豫PV2**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251547元。
被告万里运输西华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是万群涛分期付款买的,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万群涛辩称: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保许昌分公司辩称:1、我方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合理有据部分赔偿;2、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部分没有依据;3、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方承担。原告胡保卫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二、⑴医疗费票据5张,共计20436元;⑵病历、诊断证明;⑶每日清单;⑷出院证,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出院后需继续护理;证据三、⑴伤残鉴定书;⑵鉴定费票据,共计750元,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八级伤残及鉴定花费;证据四、⑴户口本;⑵身份证;⑶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关系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依据;证据五、⑴证明一份;⑵外购药票据65张,共计6150元,证明原告的外购药情况;证据六、⑴证明一份;⑵运输证;⑶车辆完税证明,证明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应以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七、诊断证明五份,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12个月,一人护理;证据八、交通费票据164张,共计1826元,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花去交通费;证据九、保单,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中国人保许昌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⑵⑶⑷⑸为复印件,不能证明出院后需护理,原告提供的住址是商水县黄寨乡,是原告自认的,应以农村标准计算;证据三、鉴定费不属我方赔偿范围;证据四无异议;证据五有异议,该证明未加盖医院的诊断证明章予以证明,应出庭接受质证,未出庭,其实性无法核实,该证明出具的数额为5000元,原告的数额超出了这个数,外购药票据无药品名称,无购买人姓名,没有日期,与这份证明是否有关联均无法证实;证据六、对⑴有异议,公安机关应加盖户籍专用章及户籍民警签字,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从原告所就医的医院病历上看,原告在农村居住,其证明与原告自认的事实相矛盾。原告未提租房合同,证明在城镇居住,综上所述,应以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对⑵⑶有异议,原告所提供证据仅证明原告有从事该行业的资格,不能证明事实上从事该行业;证据七、原告出院后是否需护理,应由具有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不应仅有一份医院证明;证据八、费用明显过高,请法院酌定,应以400元为宜;证据九无异议。被告万里运输西华分公司、万群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同被告中国人保许昌分公司质证意见。原告的补充意见为:1、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属客观事实;2、病历上所写的为户籍所在地,不能否认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被告万里运输西华分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合同书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我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的。原告对被告万里运输西华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中国人保许昌分公司对被告万里运输西华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不予质证。被告万群涛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收据一份,证明我方已向原告支付17000元医疗费。原告胡保卫、被告万里运输西华分公司、中国人保许昌分公司对被告万里运输西华分公司对被告万群涛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保许昌分公司对被告万里运输西华分公司的补充意见为:1、原告的身份应以户籍确认的身份,以农村户口计算;2、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应以城镇标准计算,父、母、子女每一年的赔偿不应超出上一年农村居民纯收入的30%;3、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4、营养费应以10元/天计算;5、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应以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6、误工费同护理费意见;7、外购药证明,应以医院加盖公章为准,个人行为不具有证明力;8、出院后的护理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10时许,万群涛驾驶豫P豫P976**P豫PV2**型半挂牵引车自北向南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K2110+500M【西半幅】时,与胡保卫驾驶的豫P1豫P166**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豫P1豫P166**式货车驾驶人胡保卫、乘车人王小会受伤,豫P1豫P166**式货车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周口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警支队事故大队于2012年6月1日作出了周公高交认字(2012)第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群涛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胡保卫无责任。原告胡保卫受伤后,在商水县人民医院住院93天,原告实际请求91天,花去医疗费25436.11元,经周口明正法医临床鉴定所司法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被告万群涛已向原告胡保卫支付医疗费17000元。另查明,胡保卫父亲胡某某1950年1月5日生(胡某某有三个子女);其长子胡某2002年3月5日生;长女胡某某某1997年12月3日生。再查明,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18194.80元/年;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2336.4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2438元/年。又查明,万群涛驾驶的豫P9豫P976**V豫PV2**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投有两个交强险及商业险550000(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被告万群涛驾驶的豫P**豫P976**2豫PV2**挂牵引车与胡保卫相撞,造成原告胡保卫受伤的交通事故,应当对原告的损害予以赔偿。本案系交通事故引起的诉讼,适用归责原则是过错原则。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万群涛驾驶的豫P9**豫P976**4豫PV2**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投有两个交强险及商业险550000(不计免赔)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即确认原告胡保卫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25436.11元;2、误工费10788元即(18194.80元/月÷365天×126天);3、护理费28032.13元即(22438元/年÷365天×91天)+(22438元/年÷365天×36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即(30元/天×91天);5、营养费1820元即(20元/天×91天);6、伤残赔偿金151112.8元即109168.8(18194.80元/年×20年×30%)+41944(被扶养人生活费);7、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20000元;8、鉴定费750元;9、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以上1-9项共计237161.98元。被告万里运输西华分公司、万群涛应赔偿原告胡保卫上述赔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西华分公司、被告万群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保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37161.98元(包括被告万群涛已支付的17000元)。上述赔偿款由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胡保卫。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胡保卫承担550元,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西华分公司、被告万群涛共同承担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世杰
审判员 朱 巍
审判员 王 博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龚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