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15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被告人张来友,男,197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邻水县高滩镇高明村*组**号。2000年2月1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0年4月21日刑满释放。2011年11月28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辩护人聂风雷,重庆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渝检一分院刑诉(201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来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来友及其辩护人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2001年11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张来友的女友左某(系卖淫人员,已判刑)在重庆市渝北区龙溪镇新牌坊转盘附近因卖淫价格与张佐斌(男,本案死者,殁年36岁)、喻某、项某发生争执。左某通过他人通知张来友,张来友即邀约周某(已判刑)、王某、谭某乙、谭某甲、陈召全、阳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赶到现场。在左某的指认下,张来友持木板与周某等人对喻某、张佐斌、项某实施殴打。其间,周某持砖头打击张左斌头部。后张来友等人逃离现场,张佐斌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检验鉴定:张佐斌系被他人用钝性物体击伤头部造成颅脑损伤死亡。2011年11月28日,被告人张来友被公安机关捉获。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公安机关受、立案报告表、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指认现场照片及图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捉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及被告人张来友的供述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张来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且被告人张来友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被告人张来友辩称其没有邀约他人,到现场后没有动手殴打对方。其辩护人提出,张来友应认定为从犯,张来友不是致人死亡的直接行为人,被害人在起因上有责任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1日21时许,在本市渝北区龙溪镇新牌坊转盘附近,左某与张佐斌(男,本案死者,殁年36岁)等人因卖淫嫖娼发生争执。左某通过他人通知张来友,张来友即邀约周某(已判刑)、谭某乙、谭某甲、陈召全、王某、阳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赶到现场。在左某的指认下,张来友持木板与周某等人对喻某、张佐斌、项某实施殴打。其间,周某持砖头打击张佐斌头部,后张来友等人逃离现场。张佐斌经送医院途中死亡。经法医学检验鉴定,张佐斌系被他人用钝性物体击伤头部造成颅脑损伤死亡。2011年11月28日,被告人张来友在福建省晋江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张来友于2000年2月1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0年4月2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立案报告表及捉获经过证实,2001年11月2日凌晨零时,新牌坊派出所接群众报案,张佐斌在重庆市渝北区龙溪镇新牌坊立交转盘附近的山坡上被人伤害致死。公安机关经侦查确认张来友参与了致死张佐斌,即对张来友网上追逃。2011年11月28日,张来友在福建省晋江市被公安机关抓获。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溪镇新牌坊转盘东北待开发土地上。中心现场位于人和米业大院西南15米处地面上,此处地面与人和米业大院间有一水池,地面上有杂草,正中有一砖头,砖头一端有新鲜裂痕,裂面呈黄色,此砖头北10cm处杂草丛中有新鲜血迹,面积2.8×2.5厘米;西285厘米处地面上亦有一砖头,该砖头一端有新鲜裂痕,裂面亦呈黄色。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1)死因分析:检验见死者左额颞顶枕叶硬膜下广泛血肿,左顶叶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等颅脑损伤死亡。(2)致伤物推断:检验见尸表创口创缘不齐,创腔内有组织间桥,创周有表皮剥脱,头皮下大面积出血及血肿,头颅骨呈线形骨折等情况以及结合现场勘查可推断,用砖头类钝性物体打击可形成以上损伤特征。结论为张佐斌系被他人用钝性物体(砖头类)击伤头部造成颅脑损伤死亡。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张来友指认作案现场位于本市渝北区龙溪镇新牌坊130转盘旁。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经被告人张来友当庭辨认属实。5.证人王某证实,2001年11月1日21时许,张来友、王某等人在录像馆看录像时,一男子过来跟张来友说了什么之后,张来友又和陶三说了几句。陶三就叫其他人一起去。王某、甲甲(周某)、陈召全、阳某、陶三、谭某乙、谭某甲就跟着张来友一起到了张来友堂客左某的租赁屋外。途中,谭某乙对王某说是张来友的堂客卖淫没收到钱,去帮忙打架。张来友、周某、陈召全、阳某、陶三、谭某甲在左某的租赁屋门外的灶台边围打一男子(喻某),张来友持一木板在打,甲甲持一砖头砸向那人的脚,其余人都是空手在打。在左某的指认下,陶三先一拳将蹲在草坪边的另一男子打倒在地,被打的男子身上有一把刀背带齿的弹簧刀,陈召全取下那人的刀,并与王某对那男子拳打脚踢。同时,张来友、周某、谭某乙、谭某甲等人在围打水池边的一男子(张佐斌),陶三也过去打蹲在水池边的男子,一把抓起那人摔在草坪下边的地上。6.证人谭某甲证实的内容与证人王某证实的基本一致。谭某甲还证实,张来友叫在场的人一起去。到现场后,张来友拿了一块搭棚用的隔板朝一男子乱打,周某在地上捡了一块砖头打水池边的男子(张佐斌)的头部几下,被打的那人倒在草坪水沟中。7.证人陈某、阳某、谭某乙均证实,2001年11月1日21时许,因张来友的堂客左某卖淫与他人发生纠纷,张来友就叫大家一起过去。陈某、王某、甲甲、阳某、陶三、谭某乙、谭某甲与张来友共同殴打对方三个男子,没有分工,就是围上去乱打。阳某另证实当时看见周某手里拿了块砖头,谭某乙证实事后听王某骂周某打架时不该拿砖头打对方。8.证人汪某证实,2001年11月1日21时许,张斌(张佐斌)提议去嫖妓。张斌、汪某、项某、喻某、叶某在新牌坊130天桥附近的山坡上与一卖淫女发生争吵。几分钟后,就来了很多人。卖淫女指认了喻某、项某、张斌,对方的一人持木板打喻某,其他人用脚踢。然后,几个人又去打张斌和项某,张斌身上有一部手机、项某身上有一把刀。证人喻某、项某、叶某证实的内容与汪某的一致。9.证人付某证实,2001年11月1日晚上,付某听见住在对面的左某与几个年轻人在吵,听见左某说“你们冒皮皮,等到”。几分钟后,张来友就带了几个人来,先把一男子(喻某)打倒在灶台边,又对另一个年青人(项某)拳打脚踢。然后又围打另一男子(张佐斌),该男子哎哟一声就倒在粪池上面的草丛中。10.证人左某证实,2001年11月1日21时许,从事卖淫的左某正准备与一男子进行交易时,几名男子在左某的屋外大声吵闹,其中一男子提出要与左某发生性关系,左某对来者很反感,表示无论对方出多少钱都不愿卖淫。对方几个男子就开始骂左某,并相互对骂。一个姓丁的男子过来问左某要不要去找张来友,左某表示同意。很快,张来友喊了几个人一起过来,并问是哪些人,待左某指认后,张来友等人就和对方打起来。11.证人周某证实,其外号叫甲甲。2001年11月1日21时许,周某等人正在新牌坊130转盘对面山坡上的录像馆看录像,有人过来说张来友的堂客左某和别人在扯皮。张来友就喊在场的人去帮忙。周某、王某、陈召全、阳某、陶三、谭某乙、谭某甲等人跟着张来友一起前往左某的租赁屋。到现场后,左某指认了对方三个男子,张来友先动手用木条条打,其余的人也围上去打。周某和陶三及另一个人一起围着对方一男子打,开始是赤手空拳。后来,周某从地上捡了一块砖头打了对方一男子(张佐斌)头部几下。因左某喊联防队员来了,张来友等人就离开了。离开时陶三埋怨周某不该用砖头打对方。12.被告人张来友供述,2001年11月1日晚,张来友与周某等人在渝北区新牌坊转盘旁边的一工棚内看录像。21时许,一个姓丁的男子过来说张来友的女友左某在和别人扯皮。于是,张来友就喊周某、勇军等人一起去帮忙。张来友过去后先问左某是哪些人和她扯皮,左某就指认了对方四个人,张来友等人就冲上去打对方。周某拿起一块石头打了对方一个人的头部。随后,张来友等人即离开,张来友给到场的人发了香烟。次日,张来友得知有人被打死,就一直潜逃到福建,化名周家雄。13.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通知书证实,2000年2月1日,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以犯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张来友有期徒刑六个月。2000年4月21日,张来友刑满释放。14.刑事判决书证实,左某、周某因参与本案被判处刑罚。上列证据由公诉机关举示,经庭审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审理查明的事实,对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来友邀约他人共同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来友得知其女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即邀约多人前去帮忙,并直接参与殴打被害死者一方,其虽不是致人死亡的直接行为人,但应认定为邀约者,且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大,不宜认定为从犯。故张来友的辩护人提出其系受人邀约参与伤害他人,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来友邀约他人并持木板直接参与殴打被害死者一方的事实,有多名证人证实,且与张来友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印证,足以认定。故张来友提出其没有邀约他人,没有殴打被害方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来友不是直接致人死亡的行为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张来友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来友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起因上有责任的辩护意见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来友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来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1月28日起至2026年1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贺志伟
审 判 员 张 红
人民陪审员 龚 源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汪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