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乳商初字第519号原告威海市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海滨北路**号(威胜大厦*楼)。法定代表人房胜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洪才,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春艳。
原告威海市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董春艳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洪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春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海市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9月18日,被告董春艳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简称工商银行乳山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工商银行乳山支行借款10万元并用于购买位于乳山市银滩珍珠湾花园11-1-501室房产,期限为20年,被告以其购买的上述房产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2012年3月30日,工商银行乳山支行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工商银行乳山支行将其对被告享有的银行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14051.99元债权及对房产的抵押权一并转让给原告,工商银行乳山支行依法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原告也按合同约定付清了债权转让款。原告依法受让债权后,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现诉至本院要求:
一、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息114051.9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执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乳山市银滩珍珠湾花园11-1-501室房产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董春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18日,工商银行乳山支行与被告董春艳、原告威海市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董春艳向工商银行乳山支行借款10万元,期限为20年,被告董春艳以所购房屋位于乳山市银滩珍珠湾花园11-1-501室房产(房产证号为乳房权证字第××号)为以上贷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乳房他字第063891号,原告同意为被告董春艳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对还款方式约定为:借款人(被告)自愿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并保证在每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还本付息的存款,同时授权贷款人(工商银行乳山支行)于每月20日或贷款人规定的还款日从该存款账户中扣收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乳山支行于2004年10月18日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24年10月17日。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贷款本息,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已经累计超过六期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另查明,2012年3月30日,工商银行乳山支行(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对被告董春艳的债权转让给乙方(债权包括截止到2012年3月30日的借款利息25102.85元、借款本金余额88949.14元以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债权及对应的担保权利),转让价款为114051.99元,乙方应于2012年3月30日支付37911.06元,2012年5月8日前应付清剩余转让款76140.93元;自乙方按约定支付全部转让价款之日起,甲方享有的上述债权全部转移至乙方,该转让债权项下的所有权利由乙方享有,所有风险由乙方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工商银行乳山支行支付了债权转让款114051.99元(2012年3月30日支付37911.06元、2012年5月8日支付76140.93元),工商银行乳山支行就债权转让事宜于2012年5月22日在大众日报上进行了公告。以上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及工商银行乳山支行出具的债权转让款已全部支付完毕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工商银行乳山支行与原告威海市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和被告董春艳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以及工商银行乳山支行与原告威海市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董春艳借款后未按约归还,显属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三条之规定: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向借款人和保证人发出《提前还款函》,要求借款人在《提前还款函》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而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被告在累计已超过六期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情况下,工商银行乳山支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工商银行乳山支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公告通知被告,原告合法取得该债权,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向原告履行归还借款本息人民币114051.99元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14051.9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执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第十七条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根据法律规定,抵押权系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之权利。应办理抵押物登记的,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工商银行乳山支行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已经设立,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对抵押房屋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不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春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威海市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款人民币114051.9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执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原告威海市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董春艳提供抵押的位于乳山市银滩珍珠湾花园11-1-501室房产(房产证号为乳房权证字第××号)按照合同约定在担保债权范围内就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建义
审 判 员 力阳帆
人民陪审员 兰守华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宋佳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