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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文民一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金英诉被告黄阳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英,黄阳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文民一初字第527号原告李金英,女,1969年9月17日出生。被告黄阳传,男,1973年8月1日出生。原告李金英诉被告黄阳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金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阳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英诉称,被告黄阳传在本市文峰中路开“渔”牌服装专卖店,因进货缺少资金周转,于2011年6月13日借原告现金1万元,于2011年9月29日借原告现金1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2年5月29日偿还,如到期不还款,用位于安阳市文峰区永明路北段7号院30号楼2单元2001室房权做抵押,房权归原告李金英所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阳传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9日被告黄阳传向原告李金英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李金英现金壹拾万元整,于2011年9月29日至2012年5月29日还清,如到期不还,京林30号楼2单元2001室房权归李金英所有”。原告李金英提供2011年6月13日被告黄阳传向李晓娟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向李晓娟现金壹万元整”,原告李金英称该笔借款系被告黄阳传借李晓娟后,自己替被告黄阳传还款,故持有该借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2张、公证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河南京林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黄阳传向原告李金英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金英持被告黄阳传向李晓娟出具的10,000元借条,称该笔借款已替被告黄阳传还给李晓娟,因其不是借条上债权人,被告黄阳传和李晓娟均未到庭,其主张该10,000元债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阳传未到庭,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阳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金英借款10万元;二、驳回原告李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1,550元,由被告黄阳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建民审 判 员  薛 蓉审 判 员  祝 昉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静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