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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鄂汉阳刑初字第00474号

李龙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4-07-02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李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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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鄂汉阳刑初字第0047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龙,无职业。2012年4月6日因赌博被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5月27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2)第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龙犯抢劫罪,于2012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6时许,被告人李龙在武汉市汉阳区钟家村新世界旁一栋居民楼一楼,采取暴力殴打方式欲劫取赵某的随身携带的挎包,被闻讯而来的群众制止,后被告人李龙又持啤酒瓶对赵某进行威胁,直至强行抢得赵某人民币300元。同年5月27日,被告人李龙被赵某等人扭送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龙的到案情况。2、被告人李龙供述:2012年5月18日6时许,我在汉阳新世界旁边居民楼3楼麻将室内打牌输完了,于是想偷我旁边玩牌的赵某包里的钱,被他发现了,他不停地拐着弯骂我是小偷,于是我在他打完牌后,将他拦在一楼楼梯间,欲抢他随身携带的皮包,并殴打了他,他大叫“救命,抢劫”,我被旁边的人制止后,又捡起地上的啤酒瓶拦住他,赵某坐在的士上很急,我威胁他,并抢走他的现金300元。3、证人丁某、杨某的证言均能证实,2012年5月18日清晨6点左右,二人听到有人喊“救命,抢劫”。下楼后看到李龙用左手掐着赵某,右手强拉赵某的皮包。证人丁某的证言亦证实,其陪同赵某下楼后,看到李龙站在路边右手拿着一个啤酒瓶,冲过来想打赵某,被其制止,其做双方工作后上楼。后赵某打电话说被李龙抢走了300元。4、被害人赵某的陈述与上述事实吻合一致。5、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戒毒所戒毒证明、情况说明及人员基本信息印证了上述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方法劫取他人人民币30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龙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江涛

人民陪审员  胡益华

人民陪审员  李祖秀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瞿桂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