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芜经开刑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田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熊某某、戴某某、武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熊某某,戴某,武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芜经开刑初字第00065号公诉机关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汉族,中技文化,个体经商,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1996年因涉嫌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7月10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丁宜江,安徽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熊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10月21日被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9月11日被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7月12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戴某,绰号“老狗”,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因犯强奸罪于2008年10月27日被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7月16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宝华,安徽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武某某,绰号“才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2008年因吸食K粉被芜湖市公安局凤凰山派出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8月17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12日被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耿宜杰,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芜经开检刑诉(201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熊某某、戴某、武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丁宜江、被告人戴某及其辩护人王宝华、被告人武某某及其辩护人耿宜杰、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田某某因芜湖市万春新苑安置区四期(南区)土方外运工程与项目部产生矛盾,为泄私愤。2012年5月5日下午,被告人田某某纠集被告人熊某某、戴某、武某某、李某(另案处理)、携带二把矛,驾驶田某某的沃尔沃越野车窜至万春新苑安置区四期(南区)工地。被告人田某某指使熊某某、李某、戴某、武某某使用矛、石头将工地上二台日立牌挖掘机玻璃砸碎,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毁坏二台挖掘机五块玻璃价值人民币10626元。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业已赔偿被告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熊某某、戴某、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万春新苑安置区四期(南区)工程土方开挖合同书;收条及谅解书;报案材料;被害人杨某某、胡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鲁某某、赵某、俞某某、王某某、陈某、朱某、郑某某、闫某某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到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容留他人吸毒罪2012年3月-5月间,被告人田某某六次容留熊某某、李某、孙某某等人在其沃尔沃越野车内、芜湖市“名仕酒店”吸食甲基苯丙胺。具体是:1、2012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田某某在芜湖市镜湖世纪城一工地附近,容留孙某某、熊某某、李某三人在其沃尔沃越野车内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2年3、4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田某某在芜湖市协和医院附近,容留孙某某在其沃尔沃越野车内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2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田某某以人民币400元通过娟某(另案处理)购买甲基苯丙胺0.3克,在芜湖市花园路后面停车场,容留熊某某、李某在其沃尔沃越野车内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2年5月8日下午,被告人田某某出资在芜湖市“名仕酒店”开一房间,并出钱通过娟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后容留熊某某、李某在房间内吸食。5、2012年5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田某某出资人民币400元,通过娟某购买甲基苯丙胺0.3克,在芜湖市花园路后面停车场,容留熊某某在其沃尔沃越野车内吸食。6、2012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田某某出资人民币400元,通过娟某购买甲基苯丙胺0.3克,在芜湖市花园路后面停车场,容留熊某某、李某在其沃尔沃越野车内吸食。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熊某某、戴某、孙某某证言;田某某入住镜湖区名仕酒店的记录;到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熊某某、戴某伙同武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田某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故意毁坏财物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田某某纠集、指使被告人熊某某、戴某、武某某,四人积极参与、具体实施,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量刑时将根据他们在本案中的具体作用适当区分。被告人田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田某某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戴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武某某系初犯、偶犯,结合其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武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对被告人田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熊某某、戴某、武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熊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2日起至2013年5月11日止。)三、被告人戴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止。)四、被告人武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楚会娜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冷晶晶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