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茂电法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吴华周、邱福章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华周,邱福章,陈某甲,吴某甲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茂电法刑初字第38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华周,男,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电白县人,农民,住电白县,公民身份号码×××6111。2012年6月22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6月23日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电白县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邱福章,男,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电白县人,农民,住电白县。公民身份号码×××6112。2012年6月22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6月23日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化州市守所。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电白县人,农民,住电白县,公民身份号码×��×6113。2012年6月22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6月23日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电白县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瑞贤,广东钟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电白县人,农民,住电白县。公民身份号码×××6176。2012年6月22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6月23日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电白县第一看守所。电白县人民检察院以电检刑诉(2012)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华周、吴某甲、陈某甲、邱福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电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水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华周、邱福章、陈某甲、吴某甲,辩护人张瑞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电白县人民检察���指控:(一)2008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吴华周、吴某甲、陈某甲、邱福章与同伙时分时合密谋后,窜到电白县××垌××坑村以每斤农作物收取0.05元的保护费,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多次对收购农作物档口的被害人吴某乙进行敲诈勒索,共敲诈勒索被害人吴某乙人民币10000元。(二)2009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吴华周、吴某甲、陈某甲、邱福章与同伙时分时合密谋后,窜到电白县××垌××坑村以每斤农作物收取0.05元的保护费,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多次对收购农作物档口的被害人吴某丙进行敲诈勒索,共敲诈勒索被害人吴某丙人民币8000元。(三)2009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吴华周、吴某甲、陈某甲、邱福章与同伙人时分时合密谋后,窜到电××望夫镇丰垌开发区以每斤农作物收取0.05元的保护费,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多次对收购农作物档��的被害人吴某丁进行敲诈勒索,共敲诈勒索被害人吴某丁人民币6000元。(四)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吴华周、吴某甲、陈某甲、邱福章与同伙时分时合密谋后,窜到电××望夫镇丰乐村委会以每斤农作物收取0.05元的保护费,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多次对收购农作物档口的被害人陈某乙进行敲诈勒索,共敲诈勒索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3000元。(五)2009年间,被告人吴华周、吴某甲、陈某甲、邱福章与同伙时分时合密谋后,窜到电白县××垌××坑村以每斤农作物收取0.05元的保护费,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多次对收购农作物档口的被害人陈某丙和进行敲诈勒索,共敲诈勒索被害人陈某丙和的人民币约4000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指控���告人吴华周、吴某甲、陈某甲、邱福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威胁的方法,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华周辩解,没有参与敲诈勒索作案。被告人吴某甲辩解,没有参与敲诈勒索作案。被告人陈某甲辩解,没有参与敲诈勒索作案。辩护人张瑞贤认为,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对五名被害人敲诈勒索,实际上是四个收购点受到敲诈勒索。1、吴某乙、邱某甲夫妇与吴某丙合伙开设一个收购点,吴某乙说只是受到邱福章、陈某甲敲诈勒索,吴某乙的父亲吴某戊与陈某甲打架曾作了赔偿,吴某乙出于报复的目的,其陈述不可信。2、邱某甲说邱福章参与,没有���陈某甲参与,没理由包庇陈某甲,吴某丙没有说陈某甲参与,三被害人的陈述相矛盾。3、对于吴某丁的收购点,说陈某甲在那里登记,但是吴某丁的收购点是夫妻档口,只有吴某丁的陈述,没有其妻子的陈述,附近还有其他收购点,这些收购点的老板都只是说是那帮青年,没有说是陈某甲,陈某丁在辨认时没有辨认出陈某甲,可见陈某甲根本没有去过该收购点。4、对于陈某丙和的收购点,陈某丙和的辨认直接说陈某甲没有去过,谢某乙是听陈某乙说的,而陈某乙辨认时又没有指证陈某甲去过,这明显是无法指证陈某甲。谢某乙说有三个青年仔骑摩托车来,而陈某乙说是两个青年仔过来,后来又有一个青年仔来登记,其给了2000元之后,那两青年仔就没有再来了。他们的证言是很矛盾的,林某乙没有说是陈某甲。综上,本案证据是错漏百出,应宣告被告人陈某甲无��。被告人邱福章辩解,没有参与敲诈勒索作案。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至2011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吴华周、陈某甲、邱福章、吴某甲与同伙经密谋后,时分时合窜到电白县××垌××坑村被害人吴某乙、邱某甲夫妇与吴某丙合伙开办的农作物收购点,使用打砸收购点的称及威胁手段多次对吴某乙、邱某甲、吴某丙收购的农作物每斤索取0.05元的保护费,共勒索到吴某乙、邱某甲、吴某丙的人民币13000多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主要内容是:2012年6月22日、7月18日吴振威、梁亚俭先后向电白县公安局望夫派出所报案,2009年9月至2011年1月,其农作物收购点被吴某己喜、邱福章等人勒索13000多元。同年6月22日对吴某丙被敲诈勒索案立案侦查、7月23日对吴某乙被敲诈勒索案立案��查。2、被害人陈述(1)吴某乙陈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是:2008年10月的一天,三名青年仔到吴某乙、邱某甲(又名邱某乙)夫妇位于丰垌合坑村的农作物收购点勒索每斤农作物0.05元的保护费,打砸收购点的称,被迫交了几百元。此后,该三名青年仔几乎每天都过来,最多一天勒索1600元,当年被勒索约10000元。2009年的一天,邱某甲的侄子邱福章带着陈某甲过来,说以后的保护费由他们收,吴某乙就把保护费交给邱福章。当年11月,邱某甲是扬言邱福章再来收保护费就砍死他,邱福章就不再来收了,共被邱福章勒索约3000元。经吴某乙辨认,指认出邱福章、陈某甲是收保护费的人,吴华周、吴某甲是收取保护费的团伙成员,但未亲自向其收保护费。(2)邱某甲陈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是:2008年10月的一天,吴华周带着二名青年仔来收每斤农作物0.05元的保护费,收购点有人不肯给,他们就砸称,被迫交了三四百。此后,他们经常派人来收钱,共被勒索约10000元。到了2009年,他们又换了邱福章带着另一名青年仔来收钱,当年共被勒索约3000元。经邱某甲辨认,指认出吴华周、邱福章是收保护费的人。(3)吴某丙陈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是:吴某丙与吴某乙、邱某甲夫妇在邱某甲的小卖部门口开设农作物收购点,收购龙某,2009年至2010年被吴某己喜、邱福章、吴某甲、张某甲等人收取保护费敲诈勒索。2009年9月的一天晚上,吴某己喜与十多名青年仔驾驶摩托车来到收购点索要5000元保护费,三天后邱某甲交钱给吴某己喜等人,由邱福章收取。2010年11月,邱福章来收取5000元。春节期间,邱福章又来收钱,事后听邱某甲说给了3000多元吴某己喜他们,由邱福章收取。一次,吴某丙不赞成邱某���再给钱,吴某己喜就打电话给吴某丙说如果不给就杀了吴某丙,吴某丙被迫打电话给邱某甲表示同意交钱。经吴某丙辨认,指认出邱福章、吴某甲是收保护费的人。3、案发现场图、被害人吴某乙签认的现场照片。主要内容是:记录被告人吴华周、陈某甲、邱福章、吴某甲等人在电白县××垌××坑村邱某甲的收购点向吴某乙、邱某甲、吴某丙敲诈勒索的现场概貌。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审理质证、认证,与查证的事实相吻合,予以确认。(二)2009年10月至2011年1月,被告人吴华周、陈某甲、邱福章与同伙窜到电××望夫镇丰垌开发区被害人吴某丁的农作物收购点,使用威胁手段多次对吴某丁收购的农作物每斤索取0.05元的保护费,共勒索吴某丁的人民币6000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立案决定书。主要内容是:2012年6月22日,吴某丁向望夫派出所报案,2009年10月至2011年1月被吴某己喜等人勒索保护费6000多元。同日对吴某丁被敲诈勒索案立案侦查。2、被害人吴某丁陈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是:2009年10月开始,吴某丁运辣椒去沙某镇鱼花村卖给陈某戊,被陈某戊每斤扣5分钱保护费给望夫镇丰垌村的“亚周”等人,持续十多天。吴华周等人经常在陈某己的收购点出入,为避免麻烦,吴某丁不再将农作物卖给陈某戊,而是自行登记斤数,将保护费交陈某己转交。几天后,吴华周的马仔邱福章说:“以后你收购的斤数不可自己记,我和陈某甲来看。”这样,每到收购季节,邱福章和陈某甲几乎每天来登记收购数目或打电话来询问,就这样一直持续到2011年春节前。后吴华周的马仔吴某己喜带着几个人来到吴某丁的收购点说:“以后不用报��了,你们每个档口给2000元就可以了。”当晚他们收2000元走了。多年被他们勒索了6000元保护费。吴华周等人均是闲杂人员,当中有人吸毒,是被迫交保护费的。经吴某丁辨认,指认出吴华周、邱福章、陈某甲是收保护费的人。3、案发现场图、被害人吴某丁签认的现场照片。主要内容是:记录被告人吴华周、陈某甲、邱福章等人在电××望夫镇丰垌开发区被害人吴某丁的农作物收购点敲诈勒索的现场概貌。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审理质证、认证,与查证的事实相吻合,予以确认。(三)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吴华周、吴某甲、陈某甲、邱福章与同伙窜到电××望夫镇丰乐村委会被害人陈某乙、谢某乙、林某乙的农作物收购点,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多次对陈某乙、谢某乙、林某乙收购的农作物每斤索取0.05元的保护费,共勒索人民币3000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主要内容是:2012年7月20日,陈某乙向望夫派出所报案,2009年10月至2010年,被邱福章等人勒索保护费3000多元。同年7月23日对陈某乙被敲诈勒索案立案侦查。2、被害人陈述(1)陈某乙陈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是:陈某乙于2009年至2010年在望夫镇丰乐村委会旁边与别人合伙设点收购龙某,任出纳。合伙人说收购一斤龙某就要向丰垌村的一伙人交5分钱的保护费。每隔两三天邱福章的人来按陈某乙报的收购数目收取保护费,被邱福章收取约1000元的保护费。2009年农历十二月的一天,陈某乙给了2000元保护费给吴某己喜与一名青年仔。经陈某乙辨认,指认出邱福章、吴华周是收保护费的人。(2)谢某乙陈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是:2009年至2010��,谢某乙和陈某乙、林某乙等人合伙在丰乐村委会收购农产品龙某。陈某乙对大家说:“吴华周、吴某甲、陈某甲、邱福章等人来档口要收保护费,不给钱他们就不准我们收购”。2009年农历十二月二十八日,大家在结算时,陈某乙说交了几千元保护费给吴华周等人,最多一次给了2000元。见过邱福章、吴某甲、陈某甲在收购点向陈某乙索取保护费。经谢某乙辨认,指认出邱福章、吴华周、吴某甲、陈某甲是收保护费的人(3)林某乙陈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是:2009年开始,林某乙与陈某乙、陈某庚、谢某乙等人合伙设点收购农作物。陈某庚说吴华周、吴某甲等人要我们交每斤农作物5分钱的保护费,大家初时不愿意,但想到吴华周这些人很烂,怕有麻烦,被迫同意。每隔几天,他们就有人来到档口记数和收钱,一次吴某甲、吴华周和另一名年轻仔过来,��某甲听只收了几百斤,就不高兴,吴华周让我们添一点,我们不肯,跟他们一起来的那个年轻仔就把档口的称往外拖,并打翻在地上。陈某庚只好让他停下来并按他们的意思加了些斤数,他们就当场收了钱。临走时吴某甲还说:“如果你们再不报实数,你们的档口就别想开下去。”听陈某乙说共被勒索3000多元,其中一次2000元。经林某乙辨认,指认出吴华周、吴某甲、邱福章、吴某己喜、陈某甲是收保护费的人。3、案发现场图、被害人陈某乙签认的现场照片。主要内容是:记录被告人吴华周、吴某甲、陈某甲、邱福章与同伙在电××望夫镇丰乐村委会被害人陈某乙、谢某乙、林某乙的农作物收购点敲诈勒索的现场概貌。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审理质证、认证,与查证的事实相吻合,予以确认。(四)2009年间,被告人吴华周、邱���章与同伙窜到电白县××垌××坑村被害人陈某丙和、邱某己、邱某丁、张某戊等人的农作物收购点,使用威胁手段多次对陈某丙和等人收购的农作物每斤索取0.05元的保护费,共勒索人民币约4000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主要内容是:2012年6月21日,陈某丙和向望夫派出所报案,2009年10月至12月,吴华周、邱福章等人勒索保护费3000多元。同年6月22日对陈某丙和被敲诈勒索案立案侦查。2、证人张某丁证言。主要内容是:2008年至2009年间,张某丁运龙某卖给陈某丙和,陈某丙和对张某丁说被吴某己喜等人勒索2000元保护费。3、被害人陈述(1)陈某丙和陈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是:2009年10月,陈某丙和将龙某运到沙某镇鱼花村的陈某戊的档口卖,听说吴华周与陈某戊商量好将收来的龙某按每斤收5分钱,陈某丙和运卖三四次龙某给陈某戊,后来就不去了。一天,吴华周来到陈某丙和收购点说,就算不将龙某卖给陈某戊,也要按每斤抽取5分钱,不然就阻止别的老板来收货,陈某丙和只好答应。吴华周、邱福章、吴某己喜经常在陈某丙和的收购点打麻将,吴华周让附近吴某丁、“亚富”的两个收购点将上交的钱交给陈某丙和,然后一起再交给吴华周、邱福章、吴某己喜。吴某丁两次拿了300多元,“亚富”一次拿了100多元,加上陈某丙和的共700多元,由陈某丙和上交给吴华周。陈某丙和不想再帮吴某庚收钱了,后吴华周向陈某丙和持续一个月收了三四次钱,约1600元。再后吴华周的同伙吴某己喜向陈某丙和收了2000元。我们把龙某卖给别人的数量是吴华周要我们报给邱福章的。经陈某丙和辨认,指认出吴华周、邱福章是收保护费的人。(2)邱某己陈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是:2009年至2010年,邱某己与陈某丙和等人合伙在陈某丙和家开设收购点收购龙某。2009年农历12月的一天,我们档口有人说吴华周这些人提出我们档口收购的龙某要每斤给他们5分钱的保护费,大家觉得吴华周这些人不好惹,只好给钱他们。此后,这些人每隔数天就来收钱,每次收200元至400元,一直持续近半年,他们又有人到档口收2000元。见过邱福章或吴某己喜来档口收过钱。经邱某己辩认,指认出吴华周、邱福章到其档口收取保护费的人。(3)邱某丁陈述。主要内容是:2009年至2010年,邱某丁与陈某丙和、邱某己、张某丁、张某己等人合伙收购龙某等农作物,见过邱福章骑摩托车来记农作物的数量。2009年将近春节期间,几名青年仔驾驶一辆小轿车来收购点,陈某丙如将2000元给他们。我们是不愿意交钱给吴华周��人的,但由于吴华周是烂仔,大家不敢反抗。(4)张某戊陈述。主要内容是:2009年至2010年,张某己与邱某丁、陈某丙和、邱某己、张某丁等人合伙收购龙某等农作物。档口的出纳陈某丙和说每隔两三天就有一个叫做吴某己喜的人来收保护费,我们的档口每次要交200到400元不等。张某戊退股后,听说他们到档口收过一次2000元。4、案发现场图、被害人陈某丙和签认的现场照片。主要内容是:记录被告人吴华周、吴某甲、陈某甲、邱福章与同伙在电××望夫镇丰乐村委会被害人陈某丙和、邱某己、邱某丁、张某戊等人的农作物收购点敲诈勒索的现场概貌。综合证据:1、书证、物证(1)被告人吴华周、吴某甲、陈某甲、邱福章户籍资料。主要内容是:吴华周、吴某甲、陈某甲、邱福章作案时有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2)抓获经过。主要内容是:2012年6月22日电白县公安局望夫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吴某辛、邱福章、吴某甲、陈某甲。2、证人证言(1)吴某壬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是:吴某壬是邱福章的同学。邱福章、吴某己喜较凶恶,吴某己喜有吸毒史。邱福章是吴某壬的同学。2009年1月,邱福章、吴某己喜问吴某壬收购了多少斤农产品,并记下斤数,吴某己喜开口说以后收到农产品后要以每斤0.05元的价格收取保护费,吴某壬没出声,也没给钱他们。之后邱福章和吴某己喜一连来了三四天,都是记下斤数后就走了,吴某壬一直没给钱邱福章等人,之后他们就没有来过了。经吴某壬辨认,指认出邱福章和吴某己喜曾经到其收购点登记所收购的农作物数量。(2)陈某戊、陈某丁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是:陈某戊、陈某丁合伙在沙某镇鱼花村路口设点收购农作物。2008年的一天,吴华周带着几个人来到收购点,说以后来望夫镇丰垌的货都会卖到这里来,让陈某戊、陈某丁从当中每斤收取5分钱给他们,陈某戊、陈某丁不同意。吴华周又要陈某戊打电话给其他的档主,以后要把货运到这里来,每斤收取5分钱给吴华周。陈某戊不敢反抗,就打电话给陈某丙和、吴某丁等人。后吴华周中就有一个人守在陈某戊、陈某丁的档口来收钱,这样过了十多天,那人不在陈某戊、陈某丁收购点收钱了,听说是直接到其他收购点收钱。丰垌的货主一直都将货运到陈某戊、陈某丁这里来。吴华周要陈某戊、陈某丁保证要收下他们的货发出去,这样就持续到2009年的10月。陈某戊陈述当时和吴华周一起来的有一个叫邱福章的人。陈如祥陈述不认识邱福章。经陈某戊辩认,指认出吴华周、陈某甲、邱福章是收保��费的人。经陈某丁辩认,指认出吴华周、邱福章是收保护费的人。3、被告人陈某甲供述。主要内容是:2009年下半年,吴华周原本打算开一个收购点来收购四季豆,后来改变主意,就带人到丰垌等地的收购点跟那些档主说,他带外面的老板到他们的收购点买四季豆,并让档主按卖出每斤四季豆抽取5分钱给他。由于吴华周平时是比较凶的,那些档主都怕他,所以就答应了。之后每隔些天吴华周等人就到档口收钱,一直到四季豆收购完。吴华周曾经向吴某丁、邱某乙、陈某丙如等人在丰乐村委会背后的人收钱。和吴华周去收钱的有吴某己喜、邱某戊、邱福章、张某丙东等人。他们没有固定分工,一般是吴华周打电话叫某个人去收钱,有时二三天,有时一个星期去一次收钱。一次是吴华周在丰乐的收购点盘数,陈某甲经过看见便停车找吴华周,并和档主们聊天���还有一次是吴华周打电话叫陈某甲到陈某丙如收购点收钱,但陈某甲没有去。收来的钱是交到吴华周手里不分的,其他几个人会不时向吴华周要点钱出去玩。一次陈某甲在邱某甲的收购点看见邱福章,邱福章就说刚去那些蔬菜收购点收了500多元回来。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审理质证、认证,与查证的事实相吻合,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华周、邱福章、陈某甲、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时分时合,结伙采取暴力或威胁的方法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均达到较大以上,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刑罚。对于指控被告人吴华周、陈某甲、邱福章、吴某甲分别对被害人吴某乙、吴某丙的二宗敲诈勒索作案,共勒索到人民币18000元。经查,被害人吴某丙与被害人吴某乙、邱某甲夫妇与吴某丙合伙开办的农作物收购点,吴某丙陈述二次被勒索的8000元已经包括吴某乙、邱某甲夫妇陈述被多次勒索的13000元内。公诉机关指控勒索作案二宗,共勒索到人民币18000元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认定勒索作案一宗,共勒索到人民币13000元。对于指控被告人吴华周、陈某甲、邱福章、吴某甲对被害人吴某丁的敲诈勒索作案。经查,被害人吴某丁指证及辨认出吴华周、陈某甲、邱福章参与作案,没有指证及辨认出吴某甲参与作案,陈某甲也没有供述吴某甲参与作案,指控吴某甲参与该宗作案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对于指控被告人吴华周、陈某甲、邱福章、吴某甲对被害人陈某丙和的敲诈勒索作案。经查,被害人陈某丙和、邱某己均指证及辨认出吴华周、邱福章参与作案,没有指证及辨认出陈某甲、吴某甲参与作案,陈某甲也没有供述其及吴某甲参与作案,指控陈某甲、吴某甲参与该宗作案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吴华周、邱福章敲诈勒索作案四次,属多次敲诈勒索,共勒索到财物人民币260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某甲敲诈勒索作案三次,属多次敲诈勒索,共勒索到财物人民币220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吴某甲敲诈勒索作案二次,共勒索到财物人民币16000元,数额较大。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吴某乙、邱某甲、吴某丙、吴某丁、陈某乙、谢某乙、林某乙、陈某丙和、邱某己、邱某丁、张某己的陈述及证人张某丁、吴某壬、陈某戊、陈某丁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证据互相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华周、陈某甲、邱福章、吴某甲辩解没有参与作案与事实不符,��予采纳。辩护人张瑞贤认为指控被告人陈某甲作案的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本案现有证据无法区分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组织、领导及主要、次要作用,故不作区分主、从犯处理。根据被告人吴华周、邱福章、陈某甲、吴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华周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2012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二、被告人邱福章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2012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三、被告人陈某甲���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12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四、被告人吴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2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以上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车审 判 员 黎 姝人民陪审员 林国平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祥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