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新都民初字第3484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曾某某、曾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传刚,曾发全,曾达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都民初字第3484号原告刘传刚。委托代理人杨李。委托代理人薛佳,四川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发全。被告曾达友。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永丰路21号瑞祥大厦4楼。代表人孔高,经理。委托代理人曾艳,四川中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传刚与被告曾发全、被告曾达友、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善元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18日在本院泰兴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传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佳、被告曾发全和被告曾达友、第三人大地财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传刚诉称,2012年1月15日18时40分许,本案被告曾发全驾驶本案另一被告曾达友所有的川A285**号“五菱”客车沿新石路由新都往石板滩方向行驶,行至泰兴卫生院时,将原告刘传刚撞到。致使原告刘传刚受伤在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6天。本次交通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发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5月18日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刘传刚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因本案的肇事车辆川A285**号“五菱”客车在本案第三人大地财险四川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材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14603.23元;请求法院判令第三人大地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并依法直接赔付给原告;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曾发全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285**号“五菱”客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曾达友,被告曾发全和被告曾达友系父子关系。川A285**号“五菱”客车在第三人处购买了相应的保险,被告应承担的本案赔偿责任应由第三人承担。事发后,被告曾发全垫付医疗费15134.5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解决。被告曾达友的答辩意见和被告曾发全的答辩意见一致。第三人大地财险四川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川A285**号“五菱”客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种。因本案被告曾发全不是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的指定驾驶员,第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免赔率为10%。第三人对于护理费认可按60元/天计算26天;对于残疾赔偿金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于本案的交通费认可3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对于本案的自费药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按15%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5日18时40分许,本案被告曾发全驾驶本案另一被告曾达友所有的川A285**号“五菱”客车沿新石路由新都往石板滩方向行驶,行至新都区泰兴卫生院时,将原告刘传刚撞到。致使原告刘传刚受伤在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45134.5元,其中原告刘传刚垫付医疗费30000元,被告曾发全垫付15134.5元。本次交通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发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5月18日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刘传刚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查明,原告刘传刚共育有两个儿子,分别是现年15岁的刘万洋和现年5岁原告刘晶锒,刘万洋现就读于重庆市永川区第七中学。原告刘传刚的父母分别是刘明清和张绍国。刘明清和张绍国共育有包括原告刘传刚在内的五个子女。原告刘传刚自2010年11月起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成都市新都区物资回收公司工作。2010年11月起至今,原告刘传刚居住在成都市新都区泰兴镇高筒社区33号。川A285**号“五菱”客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本案被告曾达友,被告曾达友和被告曾发全系父子关系。川A285**号“五菱”客车向本案第三人大地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种。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的驾驶员为迟志祥和被告曾达友。原告刘传刚以与被告曾发全、被告曾达友协商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刘传刚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户口簿一份、亲属关系证明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两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出院病情证明书一份、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两张、成都市新都区物资回收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一份、成都市新都区物资回收公司收购站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成都市新都区泰兴镇高筒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民证明一份、医疗费发票一张、重庆市永川区第七中学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曾发全机动车辆保险保险单复印件、门诊发票七张等证据,已经当庭审查核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曾发全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系直接侵权人,应负本案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曾达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三人大地财险四川分公司为被告曾发全所驾车辆川A285**号“五菱”客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第三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曾发全承担。因川A285**号“五菱”客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特别约定了驾驶员为迟志祥和被告曾达友,而本次交通事故中的驾驶员为被告曾发全,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第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免赔率为10%。就本案原告刘传刚的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原告刘传刚自2010年11月起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成都市新都区物资回收公司工作。2010年11月起至今,原告刘传刚居住在成都市新都区泰兴镇高筒社区33号。原告刘传刚在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来源地和居住地均为城镇,其工作和居住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的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精神,因此原告刘传刚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第三人大地财险四川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故第三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刘传刚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原告刘传刚提交的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出院证明书载明需后续治疗费15000元,第三人大地财险四川分公司对此虽持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刘传刚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刘传刚诉请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原告刘传刚未提交医嘱证明需残疾辅助器具,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自费药扣除比例,本院根据审判经验认为按15%扣除为宜。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提交的有效证据,依据现行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参照四川省上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本院对产生的费用确认如下:1、医疗费45134.5元(其中自费药按15%扣除为6770.18元);2、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560元(26天×60元/天=1560元);3、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5元/天×26天=390元);5、误工费9833.33元(2500元/月÷30天×118天=9833.33元);6、残疾赔偿金47689.9元(2011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99元/年×20年×10%=3579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刘万洋13696元/年×3年×10%÷2人=205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刘晶锒13696元/年×13年×10%÷2人=890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刘明清4675.5元×5年×10%÷5人=467.5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张绍国4675.5元×5年×10%÷5人=467.55元;);7、鉴定费780元;8、后续治疗费15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此款由第三人大地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以上合计123687.73元。本案的自费药6770.18元、鉴定费780元,由被告曾发全承担。综上所述,第三人大地财险四川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在交强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的保险赔偿金为72383.2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承担90%的赔偿即为39378.89元。为减少诉累,将各项费用品迭后,第三人大地财险四川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刘传刚支付保险赔偿金108553.23元,第三人大地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向被告曾发全支付保险赔偿金3208.8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传刚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08553.23元;二、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曾发全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3208.89元;三、驳回原告刘传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曾发全承担(此款原告刘传刚已经垫付,被告曾发全直接给付原告刘传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善元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史星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