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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乐少刑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方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温乐少刑初字第7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因本案于2012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2)27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3日晚,被告人方某醉酒后无证驾驶制动性能差的无牌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从乐清市城南街道红宝石大酒店开往乐清市外国语学校方向。当晚20时10分许,途经乐清市旭阳路与三环路交叉口地段时,碰撞前方同向停放在路口等候红绿灯的俞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方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理化检验,被告人方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46.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单、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病历资料、疾病证明书、视频图像采集记录、情况说明、证人俞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示意图、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报告、车辆检验报告、视频录像、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方某二个月十五日以上三个月十五日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利民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淑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