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越商初字第1417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瞿国丽与叶思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国丽,叶思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商初字第1417号原告瞿国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肖凌、郦珊珊。被告叶思源。原告瞿国丽为与被告叶思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叶思源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国丽的委托代理人郦珊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思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瞿国丽诉称,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1年7月27日和同年8月5日各借款40000元,并出具相应的借条,约定所有借款均在2011年12月30日前归还,若逾期不还,则每逾期一日,自愿按借款本金的0.2%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因聘请律师而支出的律师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每日按本金的0.2%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次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2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违约金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从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叶思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2份,证明2011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至2011年12月30日前归还;2011年8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至2011年12月30日前归还,共计借款80000元。同时约定了到期不还,每逾期一日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本金每日0.2%的违约金,还注明该借条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瞿国丽借到现金人民币4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到2011年12月30日之前归还,若到期不还,每逾期一日,本人自愿按照借款本金的0.2%支付违约金,若引起诉讼,聘请律师所产生的代理费用及在诉讼中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本人承担。借款人:叶思源。”2011年8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瞿国丽借到现金人民币4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到2011年12月30日之前归还,若到期不还,每逾期一日,本人自愿按照借款本金的0.2%支付违约金,若引起诉讼,聘请律师所产生的代理费用及在诉讼中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本人承担。借款人:叶思源。”然借期届满后,被告至今均未归还上述,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瞿国丽与被告叶思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叶思源尚未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思源未能按期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依法调整违约金计算方式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在借条中承诺若引起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所产生的代理费用及在诉讼中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其承担,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叶思源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叶思源应承担原告为本次诉讼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被告叶思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思源应归还给原告瞿国丽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叶思源应支付给原告瞿国丽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6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2423元,由被告叶思源负担,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6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锡芳审 判 员 殷裕陆人民陪审员 卢水娟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沙利君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