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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民初字第5842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蔡吾娟与鲍晓春、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吾娟,鲍晓春,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5842号原告蔡吾娟。委托代理人朱军标。被告鲍晓春。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郑伟娜。委托代理人朱锦弟。原告蔡吾娟诉被告鲍晓春、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志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军标,被告永诚保险萧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锦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晓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蔡吾娟起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现请求判令被告永诚保险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932.17元、营养费800元(50元/天×16天)、护理费1568元(98元/天×16天)、误工费1568元(98元/天×16天)、交通费200元、修理费540元,合计6608.17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外部分,由被告鲍晓春赔偿。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鲍晓春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庭审。被告永诚保险萧山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浙A×××××号小型轿车在该公司担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按实际金额确认,但要求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赔偿。误工费,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不应支持。护理费、营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应支持。电动车修理费,未经损失评估,不应支持。交通费偏高。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8时20分许,被告鲍晓春驾驶其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在潘水路南门社区小路停车开门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乘员朱榆洪(已另案处理)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鲍晓春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治疗,医生诊断为“头部、左肩外伤、31(牙挫伤、软组织挫伤”,共产生医疗费1908.36元。另查明: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诚保险萧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事故车辆交强险保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根据以上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908.36元;2.营养费,尽管医疗机构没有出具原告需要营养的证明,但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过程,给予适当营养补偿还是需要的,本院酌情认定营养期限为10天,标准按50元/天计算,确认营养费为500元;3.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时间、地点,本院酌情认定120元;4.误工费,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又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在事发时已超过60周岁,故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伤后完全能自理,故本院不予支持;6.电动车修理费,原告未提供电动车损失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2528.36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作为承保浙A×××××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被告永诚保险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永诚保险萧山支公司要求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赔偿金额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的理念,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鲍晓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蔡吾娟损失2528.3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蔡吾娟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鲍晓春负担。鲍晓春应负担的诉讼费25元,蔡吾娟同意鲍晓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蔡志安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瞿丽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