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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执异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清杰,淄博金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山东博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滕修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东执异字第8号案外人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王清杰。被执行人淄博金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山东博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滕修徽。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清杰与被执行人淄博金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山东博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滕修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富公司)于2012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康富公司称,一、本案中被查封的泵车系康富公司与金泰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所有权属于康富公司。康富公司根据金泰公司的要求,向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购入搅拌站一套,作为双方于2011年6月1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二、本案中被查封的泵车所有权不属于金泰公司,不能将其当成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执行。融资租赁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金泰公司未及时足额按照租金支付表向康富公司支付租金,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的条件并未达成,租赁物的所有权并未转移至金泰公司。综上,将金泰公司租赁的搅拌站当作其享有所有权的财产进行查封明显错误,现康富公司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金泰公司名下的型号为HZS180一套搅拌站的查封。案外人康富公司为支持其异议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融资租赁合同》、《产品买卖合同》等证据。本院查明,康富公司与金泰公司签订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36个月,起租日为2011年8月15日,合同约定租赁物期末留购价格为100元。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金泰公司签订有《产品买卖合同》,约定金泰公司购买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搅拌站一套,金额为200万元。本院认为,案外人康富公司尽管提供了有关证据以证实其与金泰公司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关系,但其未提供出资购买租赁物及合同已履行的证据,其所提异议证据不足。产品买卖合同系金泰公司与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不能证实本院查封的搅拌站即为案外人主张的融资租赁物,因此案外人康富公司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董庆忠审 判 员  王 芳代理审判员  谢兆忠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