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成郫民初字第1692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钱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郫民初字第1692号原告杜华虎。委托代理人余春燕,四川希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崔小波,四川希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钱祥林。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3号楼第一层、第三层、第十一层1号。负责人范丹彦,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德凤。原告杜华虎与被告钱祥林及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华良、代理审判员刘娟、人民陪审员李勋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华虎及委托代理人余春燕、崔小波以及第三人平安锦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德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祥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已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华虎诉称,2011年12月4日,被告钱祥林驾驶川A73V**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17线由安德镇方向朝郫县方向行驶至安德镇“简阳羊肉汤”门前路段时,与车行方向由左至右横过公路的原告杜华虎、唐兵分别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行人杜华虎、唐兵受伤。事发当日,原告杜华虎被送往郫县人民医院救治,后因伤势严重转至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于2011年12月28日出院。经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钱祥林与原告杜华虎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实,肇事车辆川A73V**在第三人平安锦城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原告杜华虎出院后,于2012年5月4日委托四川省人民医院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评定结论为九级。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1431.36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5735.6元、误工费12480元、护理费12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33146.17元;2、第三人在保险额限度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钱祥林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第三人平安锦城支公司述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第三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4日20时46分许,被告钱祥林驾驶川A73V**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17线由安德镇方向朝郫县方向行驶至安德镇“简阳羊肉汤”门前路段时,与车行方向由左至右横过公路的原告杜华虎、唐兵分别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行人杜华虎、唐兵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四川省人民医院出具《出院病情诊断证明》出院医嘱载明:出院后绝对卧床休息2个月。为此,原告共花去治疗费用及门诊费用共计78912.86元,其中被告钱祥林支付医疗费11000元,第三人平安锦城支公司垫付医疗费6000元。2012年5月11日,四川省人民医院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川省医司鉴(2012)鉴字第1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原告杜华虎颈活动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鉴定中,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2011年12月14日,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郫公交认字(2011)第2011499号-伤人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钱祥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杜华虎、唐兵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对事故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杜华虎起诉至本院。另查明,1、被告钱祥林为川A73V**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其在第三人平安锦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4月24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23日二十四时止;2、原告杜华虎为农村户籍,现居住于住四川省邛崃市桑园镇中田村24组;3、原告杜华虎有两名被扶养人,分别为其父亲刘国华(出生于1947年5月23日,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其母亲杜秀芬(出生于1951年8月9日,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刘国华、杜秀芬育有三个子女;4、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唐兵已向本院起诉,原告杜华虎及唐兵均同意交强险限额内各获得一半的赔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住院病历、住院发票及门诊发票、四川省人民医院医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亲属关系证明、交强险保单以及第三人提交的垫付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应依法保护。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事实清楚,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被告钱祥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杜华虎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事故发生事实、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钱祥林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因事故而发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依照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确定赔偿金额。1、关于医疗费。本案医疗费共计78912.86元为实际发生,予以支持;2、关于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杜华虎为农村居民家庭户故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24514.4元(6128.6元/年×20年×20%)。刘国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987.2元(4675.5元/年×16年÷3×20%),杜秀芬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234元(4675.5元/年×20年÷3×20%);3、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医嘱,本院确定护理天数为84天,护理费为5040元(60元/天×8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原告杜华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20元/天×24天);5、误工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主张,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根据医院医嘱确定误工期间为事故发生起至定残前一日止,共156天,故误工费为9948.12元(23275元/年÷365天×156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7、关于交通费。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产生必要的交通费符合常理,故对原告杜华虎提出的交通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并确定为400元;7、关于伤残鉴定费。伤残鉴定费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已实际支付的费用,故,对原告提出的伤残鉴定费7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照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故,本次事故的总损失为135216.58元。第三人平安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000元,被告钱祥林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4035.72元[(78912.86元+480元-6000)×60%];第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55000元;被告钱祥林赔付超出保险部分74.23元【(55123.72元-55000元)×60%】。被告钱祥林承担鉴定费420元(700元×60%),扣除被告钱祥林支付的医疗费11000元,以及第三人平安锦城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品迭后,被告钱祥林应赔付原告杜华虎的费用为33529.95元(44035.72元+74.23元+420元-1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杜华虎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5000元。二、被告钱祥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杜华虎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3529.95元。三、驳回原告杜华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964元及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杜华虎承担1185.6元,由被告钱祥林承担1788.4元,被告钱祥林应承担的部分已由原告杜华虎垫付,被告钱祥林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将此款支付给原告杜华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华良代理审判员 刘 娟人民陪审员 李 勋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贺小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