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贵民一初字第00942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安徽鑫友服装有限公司与章能好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鑫友服装有限公司,章能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贵民一初字第00942号原告:安徽鑫友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饶道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成才,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宏志,江苏利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能好,女,1963年5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李燃,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鑫友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章能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鑫友服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宏志、被告章能好的委托代理人李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鑫友服装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0年3月来原告公司工作,双方订立了《全日制劳动合同》,约定了劳动期限和工资待遇,因被告接近法定退休年龄且系农村户口,被告不愿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故应被告的要求,原告按照350元/月的标准以岗位工资的形式直接发放给被告。至2012年7月止,被告前12个月的平均月工资约为1768元。2012年7月被告突然离开公司,未办任何交接手续,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拒不上班。被告在仲裁时隐瞒了上述事实。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法确认原告无须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如法院判决原告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请求法院同时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直接支付给被告的保险费用。章能好辩称:被告在原告处上班,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不愿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原告应当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应依法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9日,安徽鑫友服装有限公司与章能好签订了一份《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期限自2010年3月19日起至2013年3月18日止;工资待遇在试用期每月600元,试用期满每月750元;因乙方(章能好)不愿办理社会保险,甲方(安徽鑫友服装有限公司)同意350元/月为标准按月发放岗位工资;因甲方已按350元/月加发岗位工资,该部分费用实为乙方缴纳社保费用情况下甲方应缴纳的费用,如乙方要求补缴社会保险,需将甲方所发放岗位工资予以退还。劳动合同签订后,章能好即来原告公司工作,基本工资待遇双方按劳动合同履行,另外根据被告的业绩,发放绩效工资。自2012年6月止,被告前12个月的平均月工资约为1770元(含加发的350元)。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安徽鑫友服装有限公司未为章能好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社保费。2012年7月6日,安徽鑫友服装有限公司口头解除了与章能好的劳动关系,章能好离开公司。2012年8月章能好因社会保险等内容申请仲裁,池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2012)贵劳仲裁字1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625元;2、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办2010年3月19日至2012年7月6日期间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个人承担。具体缴费标准依社保经办机构测算为准;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安徽鑫友服装有限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于2012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后,被告即在原告处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但原告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被告的该项仲裁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同时,依双方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的约定,原告加发的岗位工资实为被告缴纳社保费用情况下原告应缴纳的费用,现本院支持被告的该项仲裁请求,被告需对该加发的部分予以退还给原告。原告单方口头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应依法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徽鑫友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章能好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550元;二、安徽鑫友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章能好补办2010年3月19日至2012年7月6日期间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个人承担。具体缴费标准依社保经办机构测算为准;安徽鑫友服装有限公司支付章能好的社会保险费(即合同约定的加发岗位工资)7450元(2010年4月至2012年6月每月350元),可在单位应缴纳费用中抵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建平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