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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罗刑初字第146号

王星斗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张X利;李X;李X友;郑X华;王星斗;乌兰察布市集宁安顺经贸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罗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利,女,1967年3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系被害人李X刚(李X刚)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男,1998年12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系被害人李X刚之次子。法定代理人张X利,系李X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友,男,1944年11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系被害人李X刚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华,女,1943年5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系被害人李X刚之母。上述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张家辉,罗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人王星斗,男,1956年11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正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16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20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2月23日、2012年8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乌兰察布市集宁安顺经贸有限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里,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王建华,男,197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被告人王星斗交通肇事一案,由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2月23日以罗检刑诉(2012)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2012)罗刑初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原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星斗不服提出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1日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恒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利、李X、李X友、郑X华的诉讼代理人张家辉,被告人王星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建华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乌兰察布市集宁安顺经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期间,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星斗驾驶蒙J23564号-蒙J6429挂号货车,沿国道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794KM+590M处,因操作不当,挂车与同向右侧李X刚骑驶的电动车相撞,致李X刚被碾压当场死亡,电动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被告人王星斗肇事后驾车逃离现场。经罗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星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星斗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星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其辩称,其当时没有发现车碾压到人,不是逃逸,不应负全责;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赔偿标准应按农业人口计算,且赔偿数额要求较高,应按照规定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利、李X、李X友、郑X华诉称,被告人王星斗驾驶机动车辆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李X刚死亡。因其多年家住城镇,生活来源靠打工,购买了城镇房产,故赔款标准应按非农业人口计算。要求被告人王星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乌兰察布市集宁安顺经贸有限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子女抚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11121.7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愿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乌兰察布市集宁安顺经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星斗驾驶载有35吨化肥的蒙J23564号-蒙J6429挂号货车,沿国道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794KM+590M处,因操作不当,挂车右后轮与同向右侧行驶的被害人李X刚所骑的电动车相撞,致李X刚被碾压当场死亡,电动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后王星斗驾车离开现场。经罗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星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星斗驾驶的蒙J23564号-蒙J6429号挂货车系2007年6月19日购买王井保的车辆;该车挂靠乌兰察布市集宁安顺经贸有限公司,王星斗向该公司交纳了管理费。蒙J6429号挂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入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5月23日起至2011年5月22日止。案发后,被告人王星斗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元。另

经审理查明,本案被害人及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000年即在罗山县城购买了房产,多年前即开始住居在罗山县城,生活来源靠打工。本案在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利于2012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扣押王星斗所有的蒙J23564号-蒙J6429挂号货车。本院于同日裁定扣押该货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X坤2011年4月12日证言在卷,证明李X刚是其妹夫,其和李X刚都是水电工。当天晚上天已经黑了,其与李X刚干活后各骑一辆电动车回家,在312国道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这时,后面驶过来一辆车,一下子把李X刚卷到车里去了。其吆喝车轧到人了,那车也未停,一直往东跑了的情况。2、证人陈X友2011年4月14日证言在卷,证明4月12日夜7、8点左右,其驾驶货车拉一车杂木从正阳过来,左转弯上了312国道。其看见有一主一挂拉化肥的货车在前边行驶,有两骑电动车的人并排走,与拉化肥的货车挨的很近。这时其看见货车的挂车摇晃了一下,挂车南侧最后面的轮胎挂住一个骑电动车的人,轮胎夹着那个人向前行驶有100米才把人甩下来。货车司机向前开有200米停下来看了一下,又开车向东行驶。其跟在后边,车行驶到罗息路口遇红灯,货车停下,其看到货车主车牌照是蒙J23564号的情况。3,证人卓X杰2011年4月20日证言在卷,证明蒙J23564号-蒙J6429挂号货车是其丈夫王星斗几年前买别人的二手车的情况。4、证人袁X尚2011年4月22日证言在卷,证明4月12号夜晚9至10点左右,有一个不认识的司机开一主一挂白色货车给其送了35吨碳胺,卸完货后车就开走了的情况。5、证人潘X强2011年4月24日证言在卷,证明4月12号夜7、8点,正阳一个叫王老五的司机打电话叫其找人给他卸车。后其与韩广志、王相才一起在县城天顶山加油站坐王老五开的一主一挂白色货车到莽张街姓袁的门市部,其将车上的化肥卸完后又坐王老五的车回到县城天顶山加油站的情况。6、被告人王星斗2011年4月15日供述:蒙J23564号-蒙J6429挂号货车是四、五年前我从别人手里买的,挂靠乌兰察布市一个公司。4月12号下午5点多我开车从正阳化肥厂拉货,载有35吨化肥,到罗山天己黑了,夜晚8、9点在罗山莽张街道袁X尚门市部卸的货,12点左右回到正阳。我和你们一起查看我的车,车右后轮胎上、挡泥板上、备胎上都沾有血迹,我现在知道肇事了。我驾车进入罗山境内时天己黑了,行驶至正阳路口左转弯向东行,不是一个人就是二个人推着或骑着摩托车在路南摇摇晃晃的走,我就超过去了,也没感到有什么异常。7、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DNA检验报告书在卷,证明蒙J6429挂车车厢底部血迹为死者李X刚所留的机率大于99.99%的情况。8、罗山县公安局罗公(尸)鉴(法医)字(2011)02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在卷,证明李X刚系腹部重度碾压伤死亡。9、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在卷。10、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认定王星斗负此事故全部责任。11、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在卷,证明该支队维持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12、罗山县公安局龙山派出所出具的关于李X刚户口已注销的书面证明在卷。13、被告人王星斗的驾驶证、蒙J23564号-蒙J6429挂号货车行驶证复印件在卷。14、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在卷。15、到案经过证明在卷,证明被告人王星斗于2011年4月15日18时被抓获。16、被告人王星斗户籍信息复印件在卷。17、被害人李X刚户籍证明在卷,证明其出生于1967年3月27日。18、信阳市中心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在卷。19、王星斗付安葬费18000元的借支单在卷。20、提取笔录在卷。21、罗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1年4月15日网上查询蒙J23564号大型汽车信息在卷,证明该机动车所有人为乌兰察布市集宁安顺经贸有限公司。22、罗山县看守所2012年3月26日出具的暂不收押通知书在卷。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并经质证、认证: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利、李X户口复印件在卷,证明张X利与被害人李X刚系夫妻关系,李X系其儿子,李X1998年12月13日出生,农业人口。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友户口复印件在卷,证明其与被害人李X刚系父子关系,李X友1944年11月24日出生,农业人口。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华户口复印件在卷,证明其与被害人李X刚系母子关系,郑X华1943年5月17日出生,农业人口。4、罗山县城关镇大园社区居民委员会、罗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在卷,证明张X利、李X刚居住在该社区上马元组。5、罗山县龙山乡桑园村民委员会证明在卷,证明李X友、郑X华夫妇育有子女李永芳、李X刚、李永清、李永梅、李永丽共五人,均己成年。6、罗山县公安局龙山乡派出所证明在卷,证明李X刚与李X刚系同一人。7、土地使用证在卷,证明李X刚于2000年9月6日在罗山县城关镇大园社区上马元组购置了住宅用地。8、罗山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4月19日印发的罗政文(2002)44号文件在卷,证明罗山县人民政府同意将罗山县城关镇辖区的陶园、赵园、大园三村由村委会变更为居委会,辖区内的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的情况。被告人王星斗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并经质证、认证:1、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正阳营销服务部保险单,证明蒙J6429号挂车在该公司投入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汇款凭证在卷,证明被告人王星斗向乌兰察布市集宁安顺经贸有限公司交纳管理费的情况。3、买卖协议在卷,证明被告人王星斗购买王井保所有的蒙J23564号-蒙J6429挂号货车的情况。4、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在卷。另有本院(2012)罗刑初字第26-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认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星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王星斗辩称,其当时没有发现车碾压到人,不是逃逸。

经审理查明,该肇事车系大型载重挂靠货车,案发时载有35吨化肥,是挂车右后轮碾压到被害人的;案发时天已黑,能见度低;王星斗始终辩称其当时没有发现车辆碾压到人;证人陈X友证言虽然称王星斗在距肇事现场200米停车下来看一下又开车走了,但与被害人同行的证人张X坤则证明王星斗车辆肇事后未停车,车辆直接开走了,两证言相互矛盾;案发几天后,该车右后轮上仍留存有血迹。综上,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王星斗虽然驾车离开事故现场,但仅凭现有证据,认定王星斗是在明知自己交通肇事后仍驾车逃离现场,属交通肇事后逃逸,证据不足。故对王星斗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王星斗另辩称,其不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审理查明,因王星斗驾驶的车辆在交通肇事后离开了事故现场,导致事故责任无法划分,故其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王星斗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标准按非农业人口对待,王星斗对此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案被害人及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多年前在罗山县城购买了房产,多年前即开始住居在罗山县城,生活来源靠打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精神,本院对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精神损失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故对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包括:1、死亡赔偿金318605.20元(15930.26元×20年);2、丧葬费13678.50元(27357元/年÷2);3、被扶养人李X生活费30709.06元(10838.49元/年×5年8个月÷2人);4、被扶养人李X友生活费29509.89元(10838.49元/年×13年7个月11天÷5人);5、被扶养人郑X华生活费26216.77元(10838.49元/年×12年1个月4天÷5人)。以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18719.42元。被告人王星斗的犯罪行为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该肇事车辆购买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乌兰察布市集宁安顺经贸有限公司是蒙J23564号-蒙J6429挂号货车的挂靠单位,并收取了管理费,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该公司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综上,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418719.42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余下部分308719.42元,王星斗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款246975.54元;乌兰察布市集宁安顺经贸有限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计款61743.88元。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星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利、李X、李X友、郑X华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

三、被告人王星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利、李X、李X友、郑X华经济损失人民币246975.54元(含已赔付的人民币18000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乌兰察布市集宁安顺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利、李X、李X友、郑X华经济损失人民币61743.88元;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利、李X、李X友、郑X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  王祖华

审判员  张学军

审判员  杨伯强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熊川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