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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商外初字第110号

浙江飞鸿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与浙江雅文服装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4-09-25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浙江飞鸿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浙江雅文服装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外初字第110号原告浙江飞鸿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451930-3,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傅楼村。法定代表人叶建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来波、方雳,浙江浙联(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雅文服装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8239967,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南区块鸿达路361号。法定代表人俞三明,原告浙江飞鸿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鸿公司)诉被告浙江雅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文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2年11月2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0年11月9日,原告与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以下简称北京银行萧山支行)签订编号为100219890749-1《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于2010年11月9日至2011年11月8日期间内发生在北京银行萧山支行的贷款本金(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2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其他款项提供担保。2011年11月7日、11月8日,被告分别与北京银行萧山支行签订编号为110210106037-0、110210106111-0《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共向北京银行萧山支行贷款人民币1200万元,期限为6个月。合同订立后,北京银行萧山支行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200万元。2011年12月,因被告无力支付全部利息,原告于2011年12月20日代被告向北京银行萧山支行支付两笔借款的部分利息共计51717.51元。2012年3月,被告经营状况发生重大不利变化,北京银行萧山支行依约宣布全部债务提前到期,要求原、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催讨,原告依法承担了保证责任,于2012年3月14日支付本息共计12196420元。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代偿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均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代为归还的贷款本息12248137.51元以及支付所垫付款项从垫付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年6.56%计算,其中51717.51元从2011年12月21日起计算,12196420元从2012年3月15日起计算)。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欲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2.编号为110210106037-0《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1年11月7日向北京银行萧山支行借款600万元以及北京银行萧山支行已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3.编号为110210106111-0《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1年11月8日向北京银行萧山支行借款人民币600万元以及北京银行萧山支行已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4.2011年12月20日北京银行萧山支行进帐单1份,欲证明原告代被告向北京银行萧山支行支付利息51717.51元的事实;5.2012年3月14日北京银行萧山支行进账单2份,欲证明原告代被告向北京银行萧山支行支付贷款本息共计12196420元的事实;6.北京银行正常还款通知书2份,欲证明北京银行萧山支行已经向原告收取了本案两份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各6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各98210元,原告已经代被告履行了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付款义务;7.原告和被告共同向北京银行萧山支行出具的承诺书1份,欲证明北京银行萧山支行有权提前收贷,以及原告在银行的催讨下向北京银行萧山支行代为偿还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11月9日,飞鸿公司(保证人)与北京银行萧山支行(债权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100219890749-1),约定:主债务人:雅文公司;被担保的主合同:授信人雅文公司与北京银行萧山支行订立的编号为100210080749-0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以主债务人作为申请人的具体业务合同以及与上述具体业务合同相应的授信合同内容;本合同下的被担保债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北京银行(及按主合同约定取得债权人地位的北京银行系统内其他分支机构)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最高额限额为1200万元整)以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等其他款项;被担保主债权的发生期间(债权确定期间)为2010年11月9日至2011年11月8日;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的条款条件为本合同所列的主债权人向北京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合同下保证人向北京银行提供的是独立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即使主合同项下存在其他担保(含类似担保的其他安排),保证人也仍然就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的债务向北京银行直接承担第一顺序的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下被担保债务的履行期间届满(含约定期限届满以及按规定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等内容。2011年7月,雅文公司、飞鸿公司共同向北京银行萧山支行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受国际经济形势的影响及企业经营不力的困扰,雅文公司现经营状况恶化,资金压力巨大,周转困难,但雅文公司上下正在一直努力,保证生产不停,积极催收应收款项,力求早日摆脱困境。特恳请北京银行萧山支行再给予雅文公司一次机会,同意发放额度不超过1200万元的贷款,每笔贷款期限不超过提款后的六个月。飞鸿公司愿为该额度内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如发现雅文公司经营状况进一步恶化或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的违约事项,或者贵行认为应提前收贷的,贵行有权随时提前收贷,各承诺人对此放弃抗辩权,立即偿还债务。飞鸿公司承诺随时按照贵行的要求代偿雅文公司的债务。2011年11月7日,雅文公司与北京银行萧山支行签订编号为110210106037-0《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系授信人北京银行萧山支行与受信人雅文公司订立的编号为100210080749-0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贷款金额600万元;贷款期限为自首次提款日起6个月;合同利率以提款日同期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15%;提款期为本合同订立日起5天,2011年11月11日前提款600万元;到期一次还本等内容。同日,北京银行萧山支行向被告发放了600万元贷款。2011年11月8日,雅文公司与北京银行萧山支行签订编号为110210106111-0《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系授信人北京银行萧山支行与受信人雅文公司订立的编号为100210080749-0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贷款金额600万元;贷款期限为自首次提款日起6个月;合同利率以提款日同期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15%;提款期为本合同订立日起5天,2011年11月12日前提款600万元;到期一次还本等内容。上述合同均约定,利息按季定日(每季度末月的21日)付息;保证担保,保证人名称飞鸿公司等;本合同项下为浮动利率贷款,合同利率于同期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随之按新的同期基准利率和合同所述的浮动幅度自动调整,分段计息等内容。同日,北京银行萧山支行向雅文公司发放了600万元贷款。2011年12月,因雅文公司无力支付全部利息,飞鸿公司于2011年12月20日代被告向北京银行萧山支行支付两笔借款的部分利息共计51717.51元。2012年2月,北京银行萧山支行依约口头宣布全部债务提前到期,同年3月14日,北京银行萧山支行出具正常贷款还款通知书两份,分别要求雅文公司归还两笔贷款,每笔贷款各本金600万元、利息98210元。同日,飞鸿公司代雅文公司归还北京银行萧山支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共12196420元。至今,雅文公司未归还飞鸿公司代偿款项,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北京银行萧山支行与雅文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以及北京银行萧山支行与飞鸿公司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雅文公司作为主债务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飞鸿公司已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两次代雅文公司向北京银行萧山银行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2248137.51元,故飞鸿公司已依法享有向雅文公司追偿的权利。现飞鸿公司要求雅文公司偿还代偿款12248137.51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问题,飞鸿公司主张雅文公司同时赔偿所垫付款项从垫付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所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雅文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飞鸿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代偿款12248137.51元;

二、被告浙江雅文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飞鸿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代偿款51717.51元自2011年12月31日起及代偿款12196420元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744元,由被告浙江雅文服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 判 长  张可乐

人民陪审员  屠吾英

人民陪审员  瞿 萍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方 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