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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景民二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静、张福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景民二初字第308号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孙兆福。职务:XXX信用社主任被告张静,农民。被告张福强,农民。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静、张福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春来、高嘉琦、闫书亭组成合议庭,曹春来担任审判长,高嘉琦主审本案,于2012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孙兆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静、张福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张静2008年3月24日在我社XXX信用社贷款3000元,2009年3月24日到期,借款保证人为张福强。截至2012年8月5日,被告张静仍欠我社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1505元。借款逾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借款人及保证人以暂时无款为由拒不还款,为保证我社合法权益,特诉至景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欠贷款及利息。被告张静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被告张福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通过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确认本案应查清的事实如下:一、原告要求被告张静偿还借款3000元及利息1505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被告张福强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围绕本院归纳确认的第一个应当查清的事实原告陈述、举证如下:借款人张静于2008年3月24日在我社XXX信用社借款3000元,用于购买拖拉机,于2009年3月24日到期,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于2009年2月24日申请展期,展期至2010年3月23日,展期到期后,经我社催要,借款人和担保人拒不还款,也不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我社于2010年12月30日在法制日报刊登催收公告。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借款利率(月利息)为千分之12.45。逾期之后的借款利率为在合同利率的基础上对借款人加收50%的罚息。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就第一个应当查清的事实提交的证据有:1、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2、借款展期申请表一份。3、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催收公告一份。围绕本院归纳确认的第二个应当查清的事实原告陈述、举证如下:被告张静于2008年3月24日在我社借款3000元,由担保人张福强提供担保,签有担保合同。保证人张福强应对借款人张静的借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借款到期后,保证人张福强继续为借款人张静提供担保,担保人的保证责任应该到展期期满后的两年。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就第二个应当查清的事实提交的证据有: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展期申请表一份。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自己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展期申请表、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催收公告因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4日被告张静在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X信用社借款3000元,用于购买拖车。2009年3月24日到期,被告张福强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静又于2009年2月24日对该笔借款申请展期至2010年3月23日,被告张福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原告于2010年12月30日在河北法制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要求二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至今未偿还以上借款。另查明,该借款在还款期限内借款利率(月利息)为千分之12.45。逾期之后的借款利率为在合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本院认为,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静、张福强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展期申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张静发放借款以后,被告张静未能及时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张福强约定保证期限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至原告起诉时,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已过,被告张福强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静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借款期间的利息自2008年3月24日至2010年3月23日按月利息千分之12.45计算,逾期之后的利息自2010年3月24日起按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之上加收50%罚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驳回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65元,由被告张静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曹春来审判员高嘉琦审判员闫书亭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王国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