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鼓民初字第2338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原告徐克训与被告宋莺莺、王盛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克训,宋莺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鼓民初字第2338号原告徐克训,男,汉族,XX年XX月X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住XX。委托代理人秦在丛,江苏熙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莺莺,女,汉族,XX年XX月X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住XX。原告徐克训与被告宋莺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克训的委托代理人秦在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莺莺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克训诉称,被告与王XX为夫妻关系。王XX与原告为同学关系,王XX多次向原告借款,2010年12月20日借款15万元,2011年3月20日借款25万元,合计40万元,当时王XX承诺给付原告利息24万元,后王XX陆续还款22万元。2012年3月11日,王XX不幸去世。后原告多次约被告商谈还款事宜,被告却一直视而不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28万元,并自2012年3月3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莺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王XX与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20日王XX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当天转账给王XX。2011年3月20日王XX向原告借款25万元,原告当天转账给被告。2011年3月20日,王XX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今借原告人民币六十四万元整,借期为2011年3月21日至2012年3月20日,每月20日偿还人民币二万元整,共计十二次,到期另还四十万元整,共计六十四万元整。2012年3月11日,王XX去世。截至王XX去世,已归还原告22万元。审理中,原告认为王XX和被告原为夫妻关系,王XX于2012年3月11日去世,借款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二人应负共同连带责任。由于王XX去世,所以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2011年3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上写明的64万元,其中40万元为本金,24万元为利息,因24万元利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只按总数50万元计取,故主张尚欠款28万元以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3月31日计至判决生效)。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回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了抗辩的权利。本案王XX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回单证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明确。现实际借款人王XX去世,而该债务是发生在被告与王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应当向原告归还尚欠的借款并支付利息。对于自2011年3月21日至2012年3月20日期间内的利息,原告与王XX的约定高于法律规定,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取;原告在本案中按10万元计取,低于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取的利息,本院予以准许。扣除王XX已归还的22万元,被告应归还原告28万元并支付利息。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莺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徐克训偿还28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3月31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宋莺莺负担(原告徐克训已预交,被告宋莺莺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徐克训案件受理费5500元以及公告费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子木人民陪审员 丁文泽人民陪审员 孙可义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颜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