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萧商初字第4157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陈永青与施立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青,施立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4157号原告陈永青。被告施立标。原告陈永青为与被告施立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永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立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陈永青诉称:施立标的饭店于2008年开始向陈永青购买龙虾。至2010年6月14日,施立标尚欠陈永青价款10800元。2012年6月,陈永青曾向法院起诉,要求施立标付款。在开庭前一天,施立标向陈永青出具欠款10000元的欠据,要求在同年8月20日前付清。后陈永青撤诉。但施立标至今未付款。为此起诉,要求施立标支付拖欠价款10800元。在庭审中,陈永青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施立标支付价款10000元。原告陈永青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2012年7月16日,施立标向陈永青出具的欠龙虾款10000元的欠条1份。被告施立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有关证据材料。陈永青提供的证据,虽未经施立标质证,但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陈永青提供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施立标向陈永青购买龙虾。2012年7月16日,施立标向陈永青出具欠条1份,确认尚欠施立标龙虾款10000元,在同年8月20日付清。到期后,施立标至今未向陈永青付款。本院认为:陈永青与施立标之间的龙虾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施立标向陈永青购买龙虾后未按约定期限付清相应价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施立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陈永青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施立标支付陈永青龙虾价款1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施立标负担。该25元案件受理费,陈永青已向本院预交,陈永青同意施立标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韩燕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