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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开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XX、XX为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化支公司房屋买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化支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X为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化支公司房屋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化支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开民初字第504号原告:XX。委托代理人:刘顺才。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化支公司。负责人:蒋荣福。原告XX为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化支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子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涌委托代理人刘顺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化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涌起诉称:1998年11月19日,被告将位于开化县城关镇钟山二弄73号、面积共计98.77平方米原外经委抵债的一套商住房以招标的方式进行出让,原告以总房价61264元价款受让该套房屋。当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出售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过户手续及房产证由甲方(被告)负责办理,但房产交易税、印花税、房产证工本费等由原告承担,其他税费原则由被告承担”。协议成立后,原告交付了房屋款,与此同时,被告也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嗣后,原告依协议约定,催促被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然而,被告却说该套房屋已作不良资产转给杭州一家资产管理公司,产权过户手续要与该公司再行协调为由而一拖再拖。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约定,负责将出售的房屋产权办理转移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化支公司书面答辩称:诉争的房屋未办理过户的原因,是该房屋原外经委未过户到被告名下,另外原告至今也未交清全部购房款。被告现愿意与原告共同努力,按房屋出售协议书的约定办理相关手续。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1998年11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一份、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以房产招标方式将坐落于钟山路73号店面(宿舍)一套共98.77平方米,计价款61264元出售给原告,原告于1998年11月27日交纳购房款31264元,该房屋至今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等事实。以上举证已在庭审中出示,因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化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1998年11月19日,被告将位于开化县城关镇钟山路73号店面(宿舍)一套、面积共计98.77平方米以招标方式出售,原告以总房价61264元受让该套房屋。当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出售协议》,该份协议约定:原告当场交清全部售价的50%,余款在过户手续办完后一次性交清;过户手续及房产证由甲方(被告)负责办理,但房产交易契税、印花税、房产证工本费等由原告承担,其他税费原则由被告承担。协议成立后,原告按约定于1998年11月27日交付了购房款31264元,并接受了该房屋,一直使用至今。由于诉争房屋的原房主未将产权过户至被告名下,造成被告未能按约定办理相关产权转移过户登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其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系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消极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坐落于开化县城关镇钟山路73号的房屋产权办理转移登记到原告何涌名下。本案受理费1330元,减半收取665元,由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化支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子军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姜 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