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珠香法民一初字第3914号原告崔湘婷,女,汉族,1983年4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县,委托代理人王振兴,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静,女,汉族,1977年8月4日出生,住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李祥琴,广东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丽娜,广东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湘婷诉被告段静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小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振兴,被告段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祥琴、张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湘婷诉称:2012年5月,被告段静以其经营的珠海市香洲葆丽莱美容院(以下简称葆丽莱美容院)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邀请原告崔湘婷等多人“入股”。原告于2012年5月29日拿出15000元向葆丽莱美容院“入股”。后来,原告崔湘婷了解到葆丽莱美容院为个体工商户,并不具备入股条件,且被告段静未将该笔资金用于经营,迫于无奈,原告崔湘婷要求将该笔资金返还。综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段静向原告崔湘婷返还款人民币15000元;2、被告段静向原告崔湘婷支付人民币15000元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七天后起算至被告段静实际偿还之日止);3、被告段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崔湘婷对其诉称提交了以下证据:收据。
被告段静辩称:
一、被告未实际收取原告人民币15000元,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2012年5月29日,原告崔湘婷交纳人民币15000元入股珠海市香洲葆丽金商行(以下简称葆丽金商行),成为葆丽金商行的股东,该款项由原告直接汇入以崔雷标个人名义开设的中国工商银行五洲支行账户。2012年6月13日,曹某与葆丽金商行负责人曾再茹进行出纳交接,曹某将存放原告崔湘婷等20余人出资款的崔雷标工商银行存折及现金15588.50元全部移交给曾再茹,原告崔湘婷等人的款项实际均由曾再茹收取,曾再茹已将原告崔湘婷等人出资的款项用于葆丽金商行经营场地的装修及其他经营开支。被告段静并不认识原告崔湘婷,不可能邀请其入股葆丽莱美容院,其实际入股的是葆丽金商行。原告崔湘婷持有的收据之所以加盖有葆丽莱美容院的公章,是因为当时葆丽金商行尚未注册,没有公章,原告崔湘婷要求曹某出具加盖公章的收据,曹某在曾再茹的要求下拿出葆丽莱美容院留存的、盖有公章的空白收据,出具给原告崔湘婷。原告崔湘婷虽持有加盖葆丽莱美容院公章的收据,但其款项实际是支付给葆丽金商行的负责人曾再茹,并非支付给被告段静,被告段静未收取原告崔湘婷的款项,原告崔湘婷无权主张返还。
二、原告崔湘婷的起诉主体错误。如前所述,原告的款项并非支付给被告,被告也未实际收取原告任何款项,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实体上的法律关系,涉案纠纷应属原告与葆丽金商行之间的纠纷,段静并非本案当事人,原告起诉主体错误。综上,原告崔湘婷入股的是葆丽金商行,款项也是支付给商行的负责人曾再茹,被告段静并未收取原告崔湘婷的款项,其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理应予以驳回。
被告段静对其辩称提交了以下证据:1、葆丽金第三批入股名单;2、蔡导军交通银个人(电汇)回单;3、费用报销单及收据;4、王朝阳、崔湘婷、游华森、王皎等人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5、李翠萍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6、崔雷标中国工商银行五洲支行银行存折复印件;7、2012年6月13日出纳交接;8、2012年6月8日交接单;9、个体工商户债权债务转让协议;10、葆丽莱美容院附表产品;11、香洲店固定资产明细表;12、一楼仓库(消耗品)清单;13、葆丽金商行基本资料;14、曾再茹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5、葆丽莱美容院及葆丽金商行核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通知书;16、曹某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社会保险缴费记录;17、王朝阳、崔雷标、曾再茹讯问笔录;18、葆丽金现金日记账本;19、费用报销单及收据、发票;20、崔雷标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
经审理查明:葆丽莱美容院系个体工商户字号,其于2011年9月13日成立,2012年9月4日注销,注销前经营者为被告段静。原告崔湘婷提交2012年5月29日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崔湘婷入股金额15000元。”该收据由出纳曹某签名,加盖葆丽莱美容院公章。原告崔湘婷在庭审中陈述,上述15000元是转入以崔雷标个人名义开设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用于“入股”葆丽莱美容院,不知道具体“入股”经营内容。2012年9月18日,周滨、张善军、彭红清、游华森、樊凤琼、崔湘婷、刁文锋、汪朝晖、汪伟强、蔡导军向本院起诉,要求段静退还入股款。同日,骆运桂、薛子涛向本院起诉潘俐(葆丽美雅美容院经营者),要求潘俐退还入股款。在张善军等人诉段静的案件中,证人曹某出庭作证陈述:本人曾兼任葆丽美雅美容院与葆丽莱美容院的出纳。在2012年5月葆丽莱美容院和葆丽金商行进行业务交接期间,由于葆丽金商行并未注册成立,且未找到合适的财物出纳人员,所以葆丽金商行负责人曾再茹委托本人临时帮忙处理部分出纳工作。2012年5月底至6月初期间,曾再茹、崔雷标先后带来了包括游华森、周滨、蔡导军、张善军、汪朝辉、刁文锋、崔湘婷、王伟强、薛子涛、樊凤琼、骆运桂等在内的共计22人,以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每人交来人民币500元、15000元、30000元不等,作为葆丽金商行的投资款。出资人纷纷要求开具“三生公司”的正规收据,但当时葆丽金商行还没有正规收据,所以曾再茹让本人使用葆丽莱美容院及葆丽美雅美容院的收据,并在收据上注明“三生入股”字样。本人认为事先应征求葆丽莱美容院负责人的同意,但曾再茹说不用那么麻烦,因此本人就用了盖有葆丽莱美容院公章的收据。游华森、周滨、蔡导军、张善军、汪朝辉、刁文锋、崔湘婷、彭红清、汪伟强等出资人分别在《葆丽金第三批入股名单》上签字确认。本人于2012年5月29日至6月2日将所收款项285100元(其中现金137600元,银行转账147500元)分批存入崔雷标的银行账号。2012年6月13日,本人将现金15588.5元交付给葆丽金商行美容业务店长高璇,曾再茹在《出纳交接》单上签名。综上,葆丽莱美容院与葆丽美雅美容院并未收取游华森、周滨、蔡导军、张善军、汪朝辉、刁文锋、崔湘婷、彭红清、汪伟强、薛子涛、樊凤琼、骆运桂等人的投资款,上述人员的款项均由葆丽金商行的负责人曾再茹收取。被告段静提交的《出纳交接》清单显示,2012年6月13日,曹某与曾再茹进行交接,曹某6月8号将崔雷标工商银行存折(余额225868元)交给曾再茹,现金15588元交给高璇。双方还进行了其他交接。被告段静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葆丽金第三批入股名单》,原告崔湘婷在名单上签名确认占股数1股,金额15000元,另有王朝阳、曾再茹、游华森、周滨、蔡导军、汪朝晖、张善军、刁文锋、彭红清、汪伟强、李翠萍等签名确认各占1股,樊凤琼签名确认占2股。2012年6月4日,曾再茹注册成立珠海市香洲葆丽金商行,后于2012年8月13日注销登记。因部分人员涉嫌传销“三生公司”产品活动,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已立案侦查。王朝阳2012年8月2日接受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讯问时陈述,其是三生(中国)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珠海店(葆丽金商行)的股东之一,其交纳15000元入股费,占1%的股份。“……于是在今年6月,我和曾再茹以及葆丽美雅的股东李英等人聚在一起商议合作的事情,后来一致同意我们20多个三生会员每人出资15000元人民币作为一股注册一家新公司,入股的经费都是用于葆丽美雅美容院转型的装修。之后,曾再茹就用她的名字注册了一家新公司叫葆丽金商行。”对于葆丽金商行的股东还有谁,王朝阳陈述:“还有曾再茹、游华森、崔雷标、达世烈等人,其他人我记不清了,曾再茹应该有股东的人员资料。”曾再茹2012年7月15日接受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讯问时陈述,“……于是在今年6月下旬,王朝阳组织自己下面的会员在葆丽美雅美容院商量整合资源的事情,大家一致同意王朝阳的建议,每个三生会员每人出资15000元人民币作为一股入股注册新公司,成为新公司的股东,每人出资是用于新公司装修的。之后以葆丽美雅美容院经营场所作为珠海三生的运营中心开始装修,大家一致推举用我的身份资料做工商登记的法人,并将我的身份上报三生公司中国总部申请地面服务网点,之后我们在工商局注册了一个香洲葆丽金商行,打算以葆丽金商行的名义申请三生公司地面服务网店。……从葆丽金商行正式对外运营至今,发展了一些会员,进展比较缓慢,7月14日晚上,游华森团队在葆丽金商行分享健康体会时被公安人员查获,之后带回公安机关配合调查了。”对于葆丽金商行的股东都有谁,曾再茹回答:“除了我以外,我记得的有梁洁、王朝阳、游华森、张淑顺、崔雷标、崔湘婷、蔡导军等,其他要回去查才知道,这些人每人入股15000元人民币。”崔雷标2012年9月7日接受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讯问时陈述:“葆丽金商行原是葆丽莱(也叫葆丽美雅)美容院装修而成,葆丽金商行是由我们三生吉大店和葆丽莱美容院合作一起经营三生会员项目而成立的。……5月20日日左右,王朝阳、曾再茹、李英约了我们吉大店的会员(达世烈、袁家声、游华森、周斌、谭伟、XX以及我,约20多人),去葆丽莱美容院开会。会上,曾再茹、王朝阳、李英就谈了一下吉大店与葆丽莱美容院合作的想法,因为吉大店太小,而葆丽莱场地足够,只要出些钱装修,可以做成一个很好的三生店铺。曾再茹就说现在葆丽莱有二十几股,原股是27000元的,现在只要15000元一股,入股后就可以获得美容院业务及三生业务的分红。入股费用将用作葆丽莱美容院的装修。……在场的三生会员大部分同意成为股东,最后大约有二十多人交了钱成为股东,我知道的有王朝阳、曾再茹、达世烈、游华森、余一龙等人,我本人也是股东之一。……装修费用都是曾再茹管理的,当时她是让我办了一张工商银行卡,然后用我的卡来经手这些钱,这张银行卡我从没使用过。”
本院认为:原告崔湘婷起诉时主张因“入股”被告段静经营的美容院不成功而要求返还“入股款”,并未主张与被告段静存在借款关系。庭审时,原告又表示葆丽莱美容院是个体工商户,不具有入股的可能性,因此只能认定原、被告之间是借贷关系。对此,
本院认为法律关系的性质应当以当事人设立该法律关系时的意思表示为准,被告段静和原告崔湘婷之间并没有产生“借款”和“出借款项”的意思表示,因此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关于被告段静是否应向原告崔湘婷返还“入股款”的问题,
本院认为,第一,原告崔湘婷未直接将该“入股款”15000元支付给段静,而是转入崔雷标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个人账户内。根据曹某的证言,其并非受段静指示开具《收据》,段静也没有收到原告交纳的款项。第二,原告崔湘婷未举证证明曾与被告段静就“入股”经营事项、盈余分配、债务承担等问题订立协议,原告崔湘婷甚至不知道“入股”经营的具体内容,可见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伙或其他合法的合作关系。第三,原告崔湘婷在《葆丽金第三批入股名单》上签名确认占1股,证明其当时明知“入股”的是葆丽金商行而非被告段静经营的葆丽莱美容院,该名单也可与曾再茹、王朝阳、崔雷标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的陈述相印证。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崔湘婷与被告段静之间不存在合伙或其他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被告段静也没有实际收取原告崔湘婷“入股款”15000元,原告崔湘婷向被告段静主张归还款项及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湘婷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元,由原告崔湘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小青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邓 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