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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下刑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刑初字第71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2)10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2日2时47分许,被告人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浙A×××××号黑色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本市下城区德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绍兴路口时,被下城交警大队执勤警察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05mg/100ml。随后,民警将徐某带至医院,经抽取徐某血液后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视频光盘、查获经过、行驶证、驾驶证、车辆信息表、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2012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郭彤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万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