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法民初字第5065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廖某与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法民初字第5065号原告廖某,女,197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秦某某,男,197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廖某诉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秦某某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相识,后于1997年7月28日结婚,婚后生有一女秦某甲。原、被告婚前、婚初感情尚可,之后因家庭琐事和经济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于2005年外出,至今无消息,至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100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150000元,由双方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认识恋爱,1997年7月28日登记结婚,2001年5月6日生育一女秦某甲。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和经济问题,双方时有争吵,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5年被告无故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2003年12月18日,原、被告共同购买了位于重庆经开区房屋一套,该房屋的产权人为原告、被告。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不同意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该房屋进行评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重庆电力建设总公司第三建筑装饰工程分公司《证明》,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重庆市南岸区花园路街道金山路社区居委会、《证明》、《房屋所有权证》、证人的证言及结合原告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时有矛盾产生一定程度的影响了夫妻感情,特别是2005年被告无故离家出走,音信全无已达7年之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现下落不明,婚生女秦某甲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的收入情况,故本院酌情主张每月抚养费500元。对夫妻共同财产即重庆经开区房屋一套,由于原告不同意评估,故根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本院判令原告分得该房屋55%的份额,被告分得45%的份额。原告诉称有共同债务150000元,仅举示了自己手书的借条原件一张,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不能形成证据锁链,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廖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二、婚生女秦某甲由原告廖某抚养,被告秦某某从2012年12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限每月15日前支付);三、位于重庆经开区房屋55%的产权归原告廖某所有,45%的产权归被告秦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廖某承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虎人民陪审员 胡晓蓉人民陪审员 刘安碧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