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2440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程必武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必武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24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必武,男,1990年3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长顺县,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长顺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童如意,浙江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2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必武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程必武及其辩护人童如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3日6时35分许,被告人程必武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慈溪市中横线北辅道自东向西行驶至9KM+700M(慈溪市观海卫镇大岐山村路口)处时,与沿该镇大岐山村村道自北向南由罗某骑行至该处的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倒地,罗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程必武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罗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程必武打电话报警,在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2万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程必武又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程必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沈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核查结果、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情况说明、接警单、本院(2012)甬慈民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及被告人程必武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鉴于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程必武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必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必武有自首情节,又能赔偿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童如意请求对被告人程必武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必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3日起至2013年4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 东 海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