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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民初字第2569号

与姜千钧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4-07-01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姜千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民初字第2569号签发:核稿:

原告:浙江省社会主义学院,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路80号14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4634447-5。

法定代表人:张惠康。

委托代理人:徐传水。

委托代理人:向东。

被告:姜千钧。

原告浙江省社会主义学院因与被告姜千钧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韩昱独任审理,于2012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省社会主义学院的委托代理人徐传水、向东,被告姜千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省社会主义学院诉称:被告于2012年4月17日到原告单位上班,岗位为驾驶员。双方约定入职3个月后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由于被告不服从工作安排,原告于2012年7月7日告知被告,对其不再试用,后被告向浙江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浙劳仲案字2012第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和加班工资7380.90元,原告为被告补缴2012年5月至6月的社会保险。原告认为:1、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基本工资为1500元,支付二倍工资应以1500元为基数。仲裁认定被告月工资2350元没有事实依据。2、入职时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入职三个月后签订劳动合同,此段工作时间应属试用期,由于被告在试用期期间不服从工作安排,严重违反原告的规章制度,原告决定不再试用,原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3、被告不存在超时工作的情况,因为原告在被告上班前已告知被告离上班地点较远,会导致上班时间较长。在此情况下被告仍在原告单位工作,由此造成上下班时间延长不应属于加班。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缺乏法律依据。另外,原告在工资中已经就保险作出补偿,所以也不应补缴社保。综上,请求判令:1、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和加班工资7380.90元,以及无需补缴2012年5月至6月的社会保险。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浙江省社会主义学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证明仲裁裁决结果。2、送达回执,证明原告未过起诉期。3、工资表、补贴发放表、加班费发放表,证明被告应发工资及工资组成情况。4、加油费借条,证明被告与原告协商其用7月份应发工资983元冲抵其向原告预领的加油款1000元,双方不存在7月份工资未支付的问题。

被告姜千钧辩称:

一、被告的基本月工资为2350元,原告主张的1500元基本工资,与事实不符,缺乏有利证据支持。

二、原告应在实际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被告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被告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0天。

三、被告存在超时工作的客观事实,已经由原告确认认可,从仲裁委的庭审笔录即可看出,且已经由仲裁委作出裁决。被告姜千钧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证明被告工资基数为2350元。2、交接物品列表清单,证明被告工作热情高昂,工作态度积极向上,主观上没有不服从管理的意愿。3、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证明原告认可被告超时工作和以及工资基数。4、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证明要求按照仲裁裁决来判决。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工资表从来没有看到过也没有本人签名,对公里补贴发放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包含在工资里,对加班费发放表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按照100元每天计算,但这个是双休日加班,而不是超时加班。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这是借贷关系,与本案的劳动争议没有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工资表系原告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公里补贴发放表、加班费发放表,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工资基数要结合其他证据来认定;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要证明的对象不能成立;对证据3,4万元的组成没有做出说明是总的待遇;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证据3、4,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以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从2012年4月17日开始到原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就工资标准协商一致。因被告所载岗位需要接送领导上下班,被告4月17日至6月30日的工作时间是早上7点30分到17点40份。每天上班时间内,被告需要在岗待命或执行其他出车任务。2012年7月7日是休息日,当天下午,原告电话通知被告,领导决定其不用去上班了,并将被告放置在车内的私人物品放到社苑宾馆总台。被告赶到单位报警后,原告出具物品清单。2012年7月13日,被告向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

原告:1、支付2个半月的双倍工资5875元;2、支付没有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2350元;3、支付2倍半个月经济补偿金2350元;4、支付4月份8天、5月份17天、6月份17天加班工资共计3990元;5、支付2倍赔偿金7980元;6、赔偿一个月工资2350元;7、补发社会保险单位支付部分2697.8元;8、补发住房公积金1128元。该仲裁委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二倍工资4078.74元、经济补偿金1175元和加班工资2127.16元;2、原告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并为被告补缴2012年5月至6月社会保险,其中个人承担部分由被告承担;3、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工作期间,4月17日至5月31日应发工资3394元、6月份应发工资2350元,7月份工资尚未结算。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建立劳动关系后,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后向被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由于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的月基本工资,根据被告提交的银行明细查询单所反映,本院认定被告每月应发的工资为2350元。被告从2012年4月17日起工作至2012年7月7日,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2年5月17日起至2012年7月7日止的第二倍工资4078.74元。2012年7月7日,原告口头通知被告不用再来上班,属于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根据被告的实际工作年限,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半个月经济补偿金1175元。被告在仲裁委主张存在超时工作的情况,从2012年4月至2012年7月合计加班197小时,原告在仲裁庭审中认可被告所述的上下班工作时间,但称被告入职时同意该工作安排,并且每天有2小时午休。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由于工作需要,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但应当支付加班工资。原告系省级参公事业单位,执行的是国家机关标准工作时间,故每天2小时午休时间应当从被告工作时间中扣除,被告实际加班时间为105小时,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加班工资2127.16元。社会保险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责任,被告要求原告直接支付社保单位支付部分缺乏依据,双方应当依法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2012年5月、6月的社会保险,缴纳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被告所主张的代通知金、2倍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主张的2倍赔偿金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赔偿1个月工资的仲裁请求,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要求原告支付住房公积金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浙江省社会主义学院支付姜千钧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078.74元、经济补偿金1175元、加班工资2127.16元,合计7380.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浙江省社会主义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并为姜千钧补缴2012年5月、6月社会保险,其中个人承担部分由姜千钧承担;

三、驳回浙江省社会主义学院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姜千钧的其他仲裁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浙江省社会主义学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韩 昱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金周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