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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潢民初字第589号

原告河南中州运输集团潢川安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潢川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5-11-22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潢民初字第589号原告河南中州运输集团潢川安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成富,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忠平,男,1966年出生,汊族,住潢川县城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潢川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斌,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雅洁,女,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中州运输集团潢川安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潢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潢川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忠平、被告人民财险潢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雅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8日,原告的豫S319**号大客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843公里处时,与山东的鲁P033**/鲁P09**挂号货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原告车上乘客一死十五伤的事故,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大客车承担主要责任,山东鲁P033**号货车承担次要责任。责任确定后,山东货车一走了之,没有给付任何赔偿。原告及时与自己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潢川支公司联系,却遭到被告公司的推诿、搪塞、拖延。原告为了及时解决死者的安葬及其家属子女的生活和伤者的抢救治疗,化解已经发生的社会矛盾和冲突,原告在交警队主持下,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全额支付死者家属80万元的赔偿金,并对所有伤者进行了赔偿。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损失、拖车费、承运人责任保险等各项损失543696.8元。

被告人民财险潢川支公司辩称,一、原告损失不应由被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应先由山东货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主车和半挂均为120000元,计240000元)先行赔偿,再按原告投保商业险中的责任比例承担;

二、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每次事故免赔200元;

三、拖车费、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有豫S319**号金龙大客车一辆。2011年1月1日,原告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潢川支公司为其车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各一份。二份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月4日0时起至2012年1月3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保险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389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承运人责任险(55人)11000000元,其中,乘客53人,保险金额为10600000元(乘客承运险为每人200000元),均不计免赔率。2011年12月28日10时44分,原告司机何从乐驾驶豫S319**号大客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843公里+700米(东半幅)处时,因雾天驾驶机动车行驶速度过快与因前方发生交通事故而停在行车道与应急车道之间李子全驾驶的鲁P033**/鲁P09**挂号货车发生追尾相撞,该事故造成豫S319**号大客车乘车人樊学有当场死亡、杨永红、刘明生、叶炳川等十五人受伤、两辆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2012年1月7日,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驻公高交认字(2009)第02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何从乐驾驶机动车雾天行驶速度过快肇事,其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子全驾驶机动车在雾天遇前方事故停车时未打开危险报警闪光灯报警,其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是引发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樊学有、杨永红、刘蝗生、叶炳州、顾明福、高贤国、成春林、胡本成、周治军、杨灵敏、高贤兵、王占强、张国芳、叶召梅、蔡大龙无事故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豫S319**号大客车行驶证、驾驶员何从乐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其具备合法驾驶资格;

二、驻公高交认字(2011)第02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证明,拟证明原告大客车乘车人樊学有死亡和杨永红等十五人受伤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

三、豫S319**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车辆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车辆所投保的保险险种;

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损失物品清单和价格,拟证明原告豫S319**号大客车损失定损为73435元;

五、豫S319**号大客车在事故后所发生的拖车费、施救费等的相应票据,其中:河南京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票据一张,赔偿款30元,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票据一张,计款490元,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票据一张,吊装费2000元,拖车费收据一张及相应票据,计款6000元。合计8520元;

六、死者樊学有赔偿清单及相应手续1、樊学有死亡赔偿清单,该清单记载,(1)丧葬费17770.5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379730元,其中:樊学有配偶张凤芝292100元,次子樊思琦87630元;(3)死亡赔偿金449640元;(4)死者家属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费用4000元。以上四项合计851040.5元,按照承运人承担主要责任,851040.5×70%=595728.35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合计665728.35元。2、赔偿协议,豫S319**号车方代表与死者樊学有妻子张凤芝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死者家属各种损失80万元(包含鲁P033**/鲁P09**挂号货车的赔偿责任);3、死者樊学有亲属收到80万元凭据,(1)2011年12月30日收到100000元收条一张;(2)2012年1月9日给张凤芝汇款300000元;(3)2012年3月1日给张凤芝汇款400000元;4、樊学有妻子张凤芝及其3个子女身份证、户籍证明(其中:张凤芝出生日期为1965年7月29日,次子樊思琦出生日期为2000年9月20日)、居住郑州市市区证明及张凤芝无正式固定职业证明、樊学有身前收入证明及死亡户口注销证明;

七、伤者杨永红赔偿清单及相应手续1、杨永红赔偿清单,该清单记载,(1)医疗费10419.45元;(2)误工费2011年12月28日—2012年4月19日(定残日),共111天,按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303/年计算,83元/天×111天=9213元;(3)护理费111天,护理费标准62.3元/天,111×62.3=6915.3元;(4)交通费546.5元;(5)住宿费10天——1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两次10天——300元;(7)营养费10天——100元;(八)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为九级,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元/年,18194.8元/年×20年×20%=72779.2元,合计101273元;2、杨永红住院期间及医疗花费情况及相关手续(1)遂平县中医院:2011年12月28日至2011年12月29日,2天,医疗花费873.4元;(2)遂平县中医院入院证、住院病案、费用汇总明细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出院证;(3)河南省人民医院:2012年1月4日至2012年1月11日,8天,医疗票据两张10418.85元(9387.45元+158元);(4)河南省人民医院入院证、诊断证明书、费用汇总明细清单、出院证;3、杨永红身份证和户口本,拟证明杨永红为非农业家庭户口;4、2012年4月19日,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杨永红伤残等级为九级;

八、伤者刘明生赔偿清单及相应手续1、刘明生赔偿清单,该清单记载,(1)医疗费6219.4元;(2)误工费,住院16天+出院休息30天,按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303元/年计算,3450元;(3)护理费16天,护理费标准62.3元/天,16×62.3=996.8元;(4)住宿费300元;合计11606.2元;2、刘明生住院期间及医疗花费情况及相关手续(1)遂平县中医院:2011年12月28日至2011年12月29日,1天,医疗票据两张1995.25元(1958.5元+36.75元);(2)遂平县中医院入院证、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出院证;(3)潢川县人民医院: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1月15日,16天,医疗费4224.1元;(4)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证、住院病历、出院证;3、刘明生身份证和户口本,拟证明刘明生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九、伤者叶炳州赔偿清单及相应手续1、叶炳州赔偿清单,该清单记载,(1)医疗费9504.8元;(2)误工费,住院17天+出院休息30天,按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303/年计算,83元/天×47天=3901元;(3)护理费17天,护理费标准62.3元/天,17×62.3=1059.1元;(4)住宿费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510元;(6)营养费17天——170元;合计15068.8元;2、叶炳州住院期间及医疗花费情况及相关手续(1)遂平县中医院:2011年12月28日至2011年12月29日,1天,医疗票据一张769.1元;(2)遂平县中医院入院证、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出院证;(3)潢川县人民医院: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1月17日,18天,医疗费8735.7元;(4)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证、住院病历、出院证;3、叶炳州身份证和户口本,拟证明叶炳州为农业家庭户口。

十、伤者顾明福赔偿相应手续1、遂平县中医院:2011年12月28日至2011年12月29日,1天,医疗票据一张684.9元;2、遂平县中医院入院证、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出院证。

十一、伤者钱常生赔偿相应手续1、遂平县中医院:2011年12月28日,医疗票据一张408.2元;2、遂平县中医院费用清单、出院证;3、钱常生收据一张,收到豫S319**号大客车赔偿损失300元。

十二、伤者高贤国赔偿相应手续1、遂平县中医院:2011年12月28日,医疗票据一张427.8元;2、遂平县中医院费用清单、出院证;3、高贤国收据一张,收到豫S319**号大客车赔偿损失300元。

十三、伤者成春林赔偿相应手续1、遂平县中医院:2011年12月28日至2011年12月29日,医疗票据一张2043.4元;2、遂平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住院病案、出院小结、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和住院病案诊断为(1)下唇皮肤挫伤,(2)多发软组织损伤;3、成春林收据一张,收到豫S319**号大客车继续治疗费、补牙费、医药费、营养保健、误工费等费用300元。

十四、伤者胡本成赔偿相应手续1、遂平县中医院:2011年12月28日至2011年12月29日,医疗票据一张1724.2元;2、遂平县中医院入院证、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住院病案、出院小结、出院证。

十五、伤者周治军赔偿相应手续1、遂平县中医院:2011年12月28日至2011年12月29日,医疗票据一张713.2元;2、遂平县中医院入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出院小结、出院证。

十六、伤者杨灵敏赔偿相应手续1、遂平县中医院:2011年12月28日至2011年12月29日,医疗票据一张777.1元;2、遂平县中医院入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出院小结、出院证。3、杨灵敏收据一张,收到豫S319**号大客车赔偿损失400元。

十七、伤者高贤兵赔偿相应手续1、高贤兵收据一张,收到豫S319**号大客车赔偿损失800元。

十八、伤者王占强赔偿相应手续1、高贤兵收据一张,收到豫S319**号大客车赔偿损失300元。

十九、伤者张国芳赔偿相应手续1、张国芳收据一张,收到豫S319**号大客车赔偿损失500元。

二十、伤者叶召梅赔偿相应手续1、叶召梅于2011年12月28日在遂平县中医院治疗票据一张,医疗花费360元。

二十一、伤者蔡大龙赔偿相应手续1、蔡大龙收据一张,收到豫S319**号大客车赔偿损失600元。

二十二、伤者刘明生、叶炳州、顾明福、钱常生、高贤国、成春林、胡本成、周治军、杨灵敏、高贤兵、王占强、张国芳、叶召梅、蔡大龙等14人误工费,每天按75元计算,计30天,即75元×30天×14人=31500元。

二十三、上列一死十五伤人员的车旅费、交通费每人500元,计款8000元。以上合计:543696.8元。被告人民财险潢川支公司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其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四,被告对定损数额无异议,应先扣除山东鲁P033**/鲁P09**挂号货车所投保的两份交强险中的财产责任限额4000元,先行赔偿,之后的损失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按90%赔偿;被告辩称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五,被告认为拖车费属事故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该证据中的6000元收条,手续不合法,不属正规发票、其中的2000元发票,时间不符,原告解释票据是事后补的,是实际产生的,属于直接损失,被告应当赔偿。

原告辩称的理由,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六,被告有异议,认为1、对樊学有赔偿清单,应采用河南省统计交通事故标准计算,而非郑州市标准;2、赔偿清单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而现在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按全部赔偿,是错误的;3、赔偿协议和赔偿清单不一致,协议高于清单,说明原告作为侵权人,是对受害人的赔偿;4、死者是否有80万元损失,没有证据证明;5、从遂平县人民法院复印材料看,原告解释正在向山东车主追偿,追偿多少,能够追偿多少,还应得到多少不清楚。

本院认为,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死者家属举证证明其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为郑州市区居民,且标准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其按郑州市区居民标准计算是有法律依据的,被告辩称该项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赔偿清单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应承担的部分,扣除山东鲁P033**/鲁P09**挂号货车所投保的两份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40000元(主车和挂车各120000元),仍然超过20万元(每个乘客赔偿责任限额为20万元),原告该项请求按20万元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七,被告质证意见1、原告与各位伤者达成的赔偿协议,只能对双方有约束力,但保险公司需重新核对;2、误工费没有显示标准,可按在岗职工标准计算护理费,应计算在住院期间;3、住宿费没有相应票据;4、没有看到原告支付给伤者杨永红赔偿凭证。原告解释因缺少资金,对伤者已支付部分,剩余部分已全权委托原告诉讼,伤者杨永红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永红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本庭予以采信;对证据八,被告质证意见1、误工费按在岗职工标准计算,没有任何依据;2、护理费,不应支持,从诊断证明上看,是头皮外伤和软组织损伤,没达到需他人护理条件,其余意见同上。伤者刘明生属非农业户口,按在岗职工标准计算是有依据的;伤者刘明生两次住院,根据客观情况需要护理,其计算护理费是有依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九,被告质证意见1、误工费不应按在岗职工标准计算;2、住宿费不应支持;3、赔偿清单没有依据。根据原告举证材料,伤者叶炳州误工费按其住院天数和农业户口标准计算;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其余本院予以支持;对证据十至证据二十二,被告质证意见1、原告补偿给钱常生300元、高贤国300元、杨灵敏400元、高贤兵800元、王占强300元、张国芳500元、蔡大龙600元,属原告额外补偿,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合同责任,对每一份赔偿都得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持,上列人员没有医院检查及是否受伤的证明,原告作为侵权人对上列人员的赔偿,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没有法律依据;2、对证据十三,赔偿成春林补牙费2000元,和病历无关,该费用不应支持。对被告质证1,本院予以采信、质证2,从成春林诊断证明书和住院病案来看,符合伤情治疗,对被告辩解,不予采信;对证据二十三,请法院酌定。2012年河南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0303元/年;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2438元/年;郑州市2012年市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477元/年、市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605元、市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5541元/年。通过双方举证、质证,结合本案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数额计算如下:

一、豫S319**号大客车车车辆损失73435元,扣除山东鲁P033**/鲁P09**挂号货车所投保的两份交强险中的财产责任限额4000元,即:73435元-4000元=69435元;

二、施救费8520元;

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赔偿如下:(一)、死者樊学有家属赔偿费用,扣除山东鲁P033**/鲁P09**挂号货车所投保的两份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40000元后,按乘客险责任限额20万元赔偿;(二)、伤者杨永红赔偿费用1、医疗费10418.85元(873.4元+9387.45元+158元);2、误工费2011年12月28日(受伤日)至2012年4月18日(定残日前一天),共111天,83元/天(30303元/年)×111天=9213元;3、护理费9天(住院期间)×62.3元(22438元/年)=560.7元;4、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30元/天=270元;6、营养费9天×10元/天=90元;7、残疾赔偿金18194.80元/年×20年×20%=72779.2元;合计93831.75元(三)、伤者刘明生赔偿费用1、医疗费6219.35元(1958.5元+36.75元+4224.1元);2、误工费17天(住院期间)×83元/天(30303元/年)=1411元;3、护理费17天(住院期间)×62.3元(22438元/年)=1059.1元;4、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30元/天=510元;6、营养费17天×10元/天=170元;合计9869.45元;(四)、伤者叶炳州赔偿费用1、医疗费9504.8元(769.1元+8735.7元);2、误工费19天(住院期间)×18元/天(6604.03元/年)=342元;3、护理费19天(住院期间)×62.3元(22438元/年)=1183.7元;4、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30元/天=570元;6、营养费19天×10元/天=190元;合计12290.5元(五)、伤者顾明福赔偿费用医疗费684.9元;(六)、伤者钱常生赔偿费用1、医疗费408.2元;2、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酌定300元;合计708.2元;(七)、伤者高贤国赔偿费用1、医疗费427.8元;2、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酌定300元;合计727.8元;(八)、伤者成春林赔偿费用1、医疗费2043.4元;2、继续治疗费、补牙费、医药费、营养保健、误工费,本院酌定2000元;合计4043.4元;(九)、伤者胡本成赔偿费用医疗费1724.2元;(十)、伤者周治军赔偿费用医疗费713.2元;(十一)、伤者杨灵敏赔偿费用1、医疗费777.1元;2、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酌定300元;合计1077.1元;(十二)、伤者杨灵敏赔偿费用医疗费360元;(十三)、伤者高贤兵、王占强、张国芳、蔡大龙赔偿费用误工费、交通费等,本院酌定1200元;(一)至(十三),合计327230.5元。被告人民财险潢川支公司应赔偿数额为(69435元+8520元)×90%+327230.5元=397390元。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中州运输集团潢川安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人民财险潢川支公司签定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及履行义务。原告在被告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承运人责任保险,并依约交纳了保险费。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损失均在赔偿限额内。原告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S319**号机动车的车损及施救费用,应先由山东的鲁P033**/鲁P09**挂号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应在该车投保的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樊学有、杨永红等十六人作为豫S319**号大客车的乘客,因乘坐该车造成伤害后,应由原告在被告处所投保的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潢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各种损失39739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潢川支公司承担其它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50元,由原告河南中州运输集团潢川安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潢川支公司负担7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骆 震

人民陪审员 雷 鸣

人民陪审员 彭福兴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守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