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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绍商终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王建良与叶思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思源,王建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商终字第7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思源。委托代理人:叶剑林。委托代理人:孙长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良。委托代理人:李羽圣。委托代理人:朱顺德。上诉人叶思源为与被上诉人王建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2)绍越商初字第1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晓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春霞、代理审判员茹赵鑫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8日,叶思源向王建良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因做生意需要,借得现金人民币300000元,借款利率为每月5%,如借款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则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到2011年11月8日前一次性还本付息。逾期归还的,则在原利率基础上加付50%的罚息。如果引起纠纷,可由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处理,并应支付给债权人清收此债务的律师费和诉讼费。叶思源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王建良遂起诉要求叶思源归还借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叶思源向王建良借款的事实依法可以认定,叶思源应当按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叶思源在借条中承诺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王建良要求叶思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王建良未向该院举证证明其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费的事实,其要求叶思源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采纳。叶思源辩称的事实依据不足,其只同意归还借款10000元,要求驳回王建良其他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叶思源应归还王建良借款3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费王建良自2011年9月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王建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叶思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上诉人叶思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是诈骗团伙成员之一,上诉人于2011年4月至2011年12月合计被其团伙用连环套的方式攻击诈骗金额162.4万元,绝大部分借条都是在上诉人在醉酒后被威胁、诱骗的情况下写的。二、2011年4月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借款,后于2011年5月1日归还被上诉人2万元,当时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父亲承诺:今后不再借钱给上诉人,如再借就不用还,否则被上诉人自己负责。三、上诉人出具30万元借条完全是被叶巨川等诈骗团伙敲诈、诱骗的结果。当时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出具了8万元的借条,又要求上诉人另外再写一张30万元的借条,被上诉人当时对上诉人说明在8万元的还款期限到时若没有还款,被上诉人将会拿该30万元的借条起诉上诉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实际8万元的借条。该笔借款上诉人实际得到1万元,叶巨川拿了3万元。四、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对法官关于款项来源等的发问回答模糊或无法回答,可见30万元借贷是虚构的。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3张中国银行取款凭证复印件模糊不清,即使被上诉人确实存在取款事实,但也无法证明是该款项实际交付给了上诉人。六、原审法官认为该案件具有诈骗性质,但之后又如此下判,上诉人无法理解。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重新审理。被上诉人王建良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询中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并非如上诉人所说的系诈骗或诱骗形成,双方借贷关系形成至被上诉人向法院起诉,将近有一年时间,如果被上诉人真系涉嫌犯罪,上诉人大可在出具30万借条后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到目前为止上诉人也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以此可推断上诉人本身是认可该30万元的借贷关系的。在一审中上诉人没有向法院提供任何人身受到威胁以及受到威逼利诱的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第一次借款后,被上诉人确实向上诉人父亲出具不再借款的保证书,但这是被上诉人对案外人所作的保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本案的借贷关系已经产生,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30万元的借款义务,上诉人应当归还本金以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另外,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时,被上诉人曾经问其是否得到了其父亲的同意,上诉人回答所有的借款事项其父亲都是清楚的,并且得到了其父亲的同意,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才将款项借给上诉人。三、从一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双方已经形成了实质意义的借贷关系,并且被上诉人实际履行了借款义务,依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的判决基本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叶思源在二审中提供以下证据:1、2011年4月6日的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3.9万元,实际上诉人收到的款项是1.52万元,后加上利息一共归还被上诉人2万元,该收条已被收回;2、2011年6月14日上诉人出具给陈某50万元借条一份,系在叶巨川逼迫下所写,并无真实的借款关系的;3、2011年6月至2011年8月的借条复印件9份,是上诉人在被叶巨川胁迫的情况下向齐骏出具的,并无真实的借款关系;4、陈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上述证据以证明本案的30万元借款并不实际存在,借条是上诉人在受叶巨川的胁迫情况下出具的。被上诉人王建良认为,对于证据1,该借条上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2系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的借款合意,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证据3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而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4,从其内容看,无涉及上诉人的相关内容,故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王建良在二审中提供收条一份,证明30万元被上诉人已经交付,履行了出借义务。上诉人认为,该收条系上诉人本人所写,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在喝过酒及被叶巨川和被上诉人等人威逼之下所写。上诉人叶思源在二审中还提出两项申请:1、关于要求证人陈某出庭作证的申请;2、关于要求对被上诉人2011年9月8日取款的真实性及时间进行调查的申请。本院认为,从证人陈某出具的情况说明看,并未涉及本案借款事实的相关陈述,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上诉人的第1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就第2项调查,本院决定予以准许,向中国银行绍兴大龙支行调查了王建良相应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该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王建良曾于2011年9月8日13时许分别从其两个银行账户内取款5万元、5万元、20万元,合计30万元。对该调查情况,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此取款是否系借给上诉人的关联性有异议;被上诉人认为其能够证明本案所涉借款的款项来源,并与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条相印证,证明被上诉人已履行了款项的出借义务。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为证明上诉人上诉主张或反驳上诉人上诉主张提供的证据,在证据的提供上也不存在明显故意怠于提供的情形,可视为二审中的新的证据。证据1,双方当事人均陈述该债务已经结清,与本案所涉债务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3、4,系上诉人与案外人的借款关系,与本案无关,对上述借款关系是否涉嫌诈骗,本院不予审查,故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条,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虽称该收条系受胁迫等情形下所写,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结合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银行客户回单及本院调查的情况,可以证明本案诉争30万元款项已实际交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归还借款,并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2011年9月8日的借条一份,该借条上载明叶思源借得现金人民币30万元,被上诉人还提供了同日在中国银行现金取款30万元的记录以及上诉人出具的关于“今收到王建良现金人民币实收:300000元整大写(叁拾万)元整”的收条,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30万元的事实。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认为该借条是在受威胁的情况下写的,且上诉人仅向被上诉人借了4万元,但均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曾向上诉人父亲出具不再借钱给上诉人相关承诺的问题,本院认为,该承诺系被上诉人向案外人出具,不能以此约束本案借款合同的相对人,故与本案实体处理无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叶思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晓法审 判 员  胡春霞代理审判员  茹赵鑫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裘青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