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汤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危险 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汤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3月22日生。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2年8月1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8月2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1月14日被本院决定,由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2)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译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红张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酒后驾驶无牌照钱江125型红色摩托车沿汤阴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白营派出所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79mg/100ml(为醉酒状态)。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血醇检验报告单、查获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酒后驾驶无牌照钱江125型红色摩托车沿汤阴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白营派出所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79mg/100ml(为醉酒状态)。上述犯罪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张某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3、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4、提取血样照片。5、查获证明:2012年8月19日22时10分,张某某驾驶钱江牌125型两轮摩托车沿汤阴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汤阴县302省道白营派出所东边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网上查询,张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6、汤阴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张某某因无证驾驶机动车,给予行政拘留2日。7、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12年8月19日晚,我和刘某某在南园村云光社区工地南楼喝酒,酒后我驾驶摩托车回家行驶至白营派出所东边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13年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秀荣人民陪审员 陈秀叶人民陪审员 范卫东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文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