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江中法民二终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徐永新与恩平市金刚石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永新,恩平市金刚石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中法民二终字第2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永新,男,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身份证号码:×××0019。委托代理人:谭光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阳春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恩平市金刚石建材有限公司,住广东省恩平市。法定代表人:黄番大,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健慈,广东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永新因与被上诉人恩平市金刚石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刚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恩平市人民法院(2012)恩法民二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1日,徐永新聘请司机冼秋光和何开文分别用车牌号码为粤G×××××和粤G×××××的货车载石膏球到金刚石公司的地磅称重。金刚石公司司磅员梁海燕为徐永新的石膏球称重后,出具了两张金刚石公司地衡磅码单给徐永新。徐永新于2012年7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徐永新提供的两份金刚石公司地衡磅码单,只能证明徐永新载了两车石膏球到金刚石公司的地磅称重,无法证明徐永新将两车石膏球交付给金刚石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同时,买卖合同为要式合同,即时清结买卖为不要式合同。徐永新、金刚石公司从没有买卖关系,双方买卖石膏球不是即时清结,双方在电话中约定后,徐永新就载两车石膏球给金刚石公司,并时隔四年多才向金刚石公司主张权利,是不合情理的。因此,徐永新请求金刚石公司支付货款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徐永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3元,由徐永新负担。上诉人徐永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徐永新用货车载石膏球到金刚石公司的地磅称重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从金刚石公司经营范围来看。金刚石公司(又称大槐水泥厂)是一家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凭许可证经营),建筑材料的企业。由其经营范围可知,金刚石公司并没有对外提供地磅称重服务的资质。其厂内安装的地磅属于厂内磅,仅限厂内进出货物使用;2、从证据情况来看。原审庭审过程中,金刚石公司并没有提供任何对外提供地磅服务资质的证明材料及金刚石公司对两车石膏球称重而向徐永新收取地磅称重费用的单据凭证,金刚石公司没有任何证据佐证其主张,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由此可见,金刚石公司在原审中辩称:“一些单位或个人有时候会要求为货物进行称重。徐永新于2007年12月31日要求金刚石公司为其两车石膏球称重,金刚石公司过磅后,出具了《地衡磅码单》”是不成立的。二、金刚石公司出具的《地衡磅码单》性质属于收货单。1、从《地衡磅码单》内容来看,该单注明了货物名称为石膏球;发货单位为徐立新;收货单位为大槐(即表示大槐水泥厂),表明徐永新已将两车石膏球交付给金刚石公司,而金刚石公司已接收由徐永新提供两车石膏球。由此可知,徐永新、金刚石公司之间的关系为发货与收货关系,即徐永新、金刚石公司之间存在石膏球买卖关系。结合该单中的印章可以看出,在该石膏球买卖关系中,出卖人为徐永新,买受人为金刚石公司;2、从交易方式上来看,徐永新、金刚石公司之间的买卖石膏球是采用送货上门的方式交易,即由徐永新聘请司机运输石膏球至金刚石公司处,经金刚石公司地磅称重后由该公司接收。金刚石公司地磅对徐永新提供石膏球称重后接收并出示《地衡磅码单》作为双方债权债务凭据,符合交易习惯。综上所述,金刚石公司向徐永新出具的《地衡磅码单》是徐永新、金刚石公司双方债权债务凭据。徐永新、金刚石公司之间石膏球买卖合同成立。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金刚石公司支付35402.40元货款及利息给徐永新(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二、由金刚石公司承担本案费用。徐永新在二审调查前(2012年10月30日)补充如下上诉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基本事实。2003年至2007年12月底徐永新一直与金刚石公司有水泥生意业务往来。2007年12月20日徐永新询问金刚石公司是否需要购买石膏球,金刚石公司要求先对石膏球样品进行化验以检测石膏球品质,徐永新依约送石膏球样品至金刚石公司处,经化验石膏球符合标准,后金刚石公司提出先向徐永新购买两车石膏球,约定价格为220元每吨,货到后结算。2007年12月30日徐永新便从广东湛化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两车石膏球并由该公司安排两司机于2007年12月31日将石膏球运至金刚石公司处并卸在其厂区内。金刚石公司接收两车石膏球后,交给司机两张《地衡磅码单》作为交付凭证,最后司机将该单据交给徐永新。但金刚石公司收到石膏球后一直未支付货款给徐永新。二、原审判决认定徐永新用货车载石膏球到金刚石公司的地磅称重是不成立的。理由如下:1、徐永新从广东湛化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两车石膏球时已由该公司地磅过磅,并已知道每车石膏球重量,徐永新根本无须到金刚石公司的地磅处对该两车石膏球称重;2、金刚石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只对两车石膏球进行称重。地磅对货物进行称重的流程是:司磅员先对车与货物称重得出总重,司机把货物卸到一个地方,司磅员再对车皮进行称重得出皮重,最后总重与皮重相减,得出货物净重。由金刚石公司出具的《地衡磅码单》写明的“总重、皮重、净重”可得知,司机冼秋光、何开文所运的两车石膏球必然卸在了金刚石公司处。石膏球是一种颗粒状固体,徐永新与金刚石公司买卖的石膏球重量高达160.92吨。如果将160.92吨的石膏球重新装上车则需要耗费一定的人力或物力,若金刚石公司仅对该两车石膏球进行称重,那么金刚石公司应提供因对徐永新两车石膏球称重而向徐永新收取称重费用的单据。3、2007年12月31日徐永新并没有与司机一起运石膏球给金刚石公司。若金刚石公司仅对石膏球进行称重,那么金刚石公司地磅仅需要注明司机、车牌号码及重量即可,何必在《地衡磅码单》上注明“发货单位:徐永新”?故此,原审判决认定徐永新用货车载石膏球到金刚石公司的地磅称重是与事实相违背的。三、《地衡磅码单》性质属收货单而非过磅单、称量单。在石膏球买卖中,由买受人向出卖人出示磅码单、称量单等作为收货单并作为双方债权债务凭据,后由出卖人凭磅码单、称量单到买受人处结算是一种商业交易习惯。在本案中,金刚石公司没有对外提供地磅称重服务的资质,其地磅仅用于自身进出货物使用,金刚石公司作为一家盈利性企业,其出具《地衡磅码单》的行为表明金刚石公司已收到徐永新提供的两车石膏球,因此金刚石公司出具的《地衡磅码单》性质属于收货单。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徐永新用货车载石膏球到金刚石公司的地磅称重是不成立的,徐永新已把两车石膏球交付给金刚石公司,金刚石公司已接收两车石膏球。被上诉人金刚石公司辩称:一、徐永新以金刚石公司的经营范围没有对外提供地磅称重服务以及没有提供收取地磅称重费用的单据为由否认金刚石公司的主张是不成立的。金刚石公司有时候为一些单位或个人为其货物进行称重是免费的,并没有收取费用,因为,彼此是朋友关系才为其货物称重。二、徐永新认为《地衡磅码单》属于收货单纯属歪曲事实,强词夺理。《地衡磅码单》仅证明徐永新载两车石膏球到金刚石公司的地磅称重,并不能证明徐永新将两车石膏球交付给金刚石公司。徐永新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经二审审理,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所查明的基本事实。另查明,金刚石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时,徐永新提供了如下证据:1、大槐水泥厂的照片一张,用以证明金刚石公司前称为大槐水泥厂;2、《广东湛化股份有限公司过磅登记表》八张、《恩平市熊猫水泥有限公磅码单》一张、《粤华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称量单》一张,用以证明徐永新从广东湛江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两车石膏球时已由该公司地磅过磅,并已知道每车石膏球重量。及在石膏球买卖中,由买受人向出卖人出示磅码单、称量单作为收货单并作为双方债权债务凭据,后由出卖人凭磅码单、称量单到买受人处结算是一种商业交易习惯。金刚石公司认为徐永新在二审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大槐水泥厂大槐水泥厂是集体单位,与金刚石公司无关联;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因此,综合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徐永新与金刚石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徐永新诉请金刚石公司支付货款35402.40元是否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徐永新主张其与金刚石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一审中,徐永新提供了两张金刚石公司的《地衡磅码单》,用以证明其与金刚石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本院认为,《地衡磅码单》仅能证明金刚石公司曾为徐永新的石膏球称重的事实,并不能独立证明双方买卖合同的成立。且金刚石公司也否认收取了徐永新的石膏球,并否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此外,意思表示一致是买卖合同成立的核心要件,徐永新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金刚石公司之间就石膏球的买卖、价款等内容达成了合意。因此,徐永新与金刚石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徐永新上诉主张《地衡磅码单》中注明的收货单位“大槐”是大槐水泥厂,并主张大槐水泥厂是金刚石公司的前称,但其仅提供了一张大槐水泥厂的照片,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徐永新上诉称在石膏球买卖中,由买受人向出卖人出示磅码单、称量单作为收货单并作为双方债权债务凭据,后由出卖人凭磅码单、称量单到买受人处结算是一种商业交易习惯,并提供了《广东湛化股份有限公司过磅登记表》、《恩平市熊猫水泥有限公磅码单》、《粤华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称量单》作为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徐永新与金刚石公司存在石膏球买卖关系,也不能证明其与金刚石公司之间其所称的商业交易习惯。因此,徐永新上诉称其与金刚石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徐永新与金刚石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徐永新主张参照其与广鸿建材有限公司在2008年1月11日至20日同类的石膏球买卖价格220元/吨来确定其与金刚石公司交易价格,并诉请金刚石公司支付货款35402.40元无理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6元,由上诉人徐永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平惠审判员 冒庭媛审判员 徐 闯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美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