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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周耀松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耀松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临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耀松,男,1980年1月9日,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某公司热电分厂厂长,住临清市。2012年5月5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清市看守所。辩护人周建福,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树华,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2)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耀松犯受贿罪,于2012年9月27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秀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耀松及辩护人周建福、张树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耀松在担任某公司热电分厂锅炉车间主任及该分厂副厂长、厂长期间,于2007年上半年至2012年3月份,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聊城市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淄博市某丙公司、高密市某丁公司、潍坊某戊公司5家业务单位工作人员给予的好处费,共计156540元,用于家庭生活开支等。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宣读了证人陈某某、李某某、张某某、郑某某、满某某、张某甲、袁某某、李某、宋某某、刘某、胡某、林某某、门某某、韩某某、王某、王某某的证言,出示了袁某某提供的记录本复印件,聊城市某甲公司现金日记账,刘某提供的手写记录本复印件,林某某提供的记录本复印件,某公司记账凭证复印件,合同复印件,热电分厂计划需求单,分厂厂长职责,锅炉车间主任职责,某公司任职通知,任职证明,某公司工商资料,办案说明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耀松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业务单位给予的好处费,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周耀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数额不实,其只是收受了聊城市某甲公司给付的12000元的现金和5500元的购物卡,收受了某乙公司给付的现金19000元。并没有收受淄博市某丙公司、高密市某丁公司、潍坊某戊公司给予的财物。高密市某丁公司、潍坊某戊公司通过转账方式给付的现金是其为上述公司提供的技术服务费,而非其他费用。辩护人对被告人的辩解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并且工作上技术知识精通,且一贯表现良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某公司系国有公司,被告人周耀松于2002年8月19日至2012年5月1日期间担任该公司热电分厂锅炉车间主任,热电分厂副厂长、热电分厂厂长。被告人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聊城市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高密市某丁公司、潍坊某戊公司与某公司有业务关系。在与上述公司业务往来中,被告人收受上述公司给付的款物共计121990元,并在业务上为其提供了便利条件。其中被告人于2010年12月份至2012年3月份,收受聊城市某甲公司给予的款物5次,共计20500元;2008年8月份至2011年8月份收受某乙公司给予的款物16次,共计59490元;2007年4月份至2009年11月份,收受高密市某丁公司、潍坊某戊公司给付的现金4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周耀松的近亲属代其退交赃款88747元,已上缴国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收受某乙公司给付的款物62490元的公诉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出示的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的受贿数额为59490元,故公诉机关就该项指控被告人的受贿数额证据不足部分,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收受淄博市某丙公司现金11000元的公诉意见,经查,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该项指控不能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收受高密市某丁公司、潍坊某戊公司现金62550元的公诉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出示的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的受贿数额为42000元,故公诉机关就该项指控被告人的受贿数额证据不足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只是收受聊城市某甲公司现金12000元,购物卡5500元的辩解意见,经查,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不予认可的3000元现金,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证人袁某某、李某、宋某某的证言及书证等证据,证实聊城市某甲公司法人袁某某与业务员李某两人于2011年3月份一同给付被告人现金3000元,且在袁某某的记录本上记载了该笔款项的数额和去向,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此所持的辩解,不能成立。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只收受了某乙公司给付的现金19000元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在庭审中供述的收受现金的时间、原因部分能与公诉机关出示的证人证言以及书证相互吻合。且公诉机关出示的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的刘某给付被告人现金的时间、原因,与刘某的银行卡账户明细、记录本记载的资金的流转时间,以及某公司与某乙公司业务往来的书面记载均能够相互印证。故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此所持的辩解,不能成立。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没有收受淄博市某丙公司现金的辩解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就该项指控仅提供了淄博市某丙公司负责人国某某的证言和该公司与某公司业务往来的书证,国某某的证言不能说明给付被告人现金的具体时间及原因,亦无法与提供的书证相互印证,证据不充分,不能认定被告人收受淄博市某丙公司的款项。故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此所持的辩解成立。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没有收受高密市某丁公司、潍坊某戊公司给予的现金,上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的现金是被告人提供的技术服务费的辩解意见,经查,高密市某丁公司、潍坊某戊公司的负责人林某某、业务经理门某某均证实因被告人帮助解决三和公司锅炉技术问题确实向被告人支付过30000元的技术服务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人证言以及书证亦显示2012年3月份上述公司确实向被告人支付过技术服务费,对于该笔款项公诉机关并没有指控。就高密市某丁公司、潍坊某戊公司向被告人给付现金的指控,公诉人出示的林某某、门某某的证言,证实因公司业务需要,向被告人给付现金,与出示的银行转账明细以及上述公司与某公司业务往来的书证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此所持的辩解,不能成立。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一)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某(2007年6月至2010年5月任某公司热电分厂厂长)、张某某(某公司热电分厂化水车间统计员)、满某某(某公司热电分厂化水车间副主任)、张某甲(某公司热电分厂化水车间班长)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周耀松在担任热电分厂副厂长期间,进材料计划是由各车间根据用料情况报计划,计划单经车间主任签字批准后,上报分厂,经分厂厂长,分管副总签批后,交物资管理处各仓库,由仓库保管员根据库存情况进行审核后转公司供应部,由供应部统一安排采购的情况。2、证人袁某某(聊城市某甲公司法人代表)、李某(聊城市某甲公司业务员)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份至2012年3月份,聊城市某甲公司与某公司业务往来中,为保证公司的货物能正常供应,先后分5次给付周耀松现金15000元,购物卡5500元的事实。3、证人宋某某(聊城市某甲公司会计、袁某某的妻子)的证言,证实听其丈夫和公司业务员李某说过,为保证货物的正常供应,在与某公司热电分厂化水车间供货期间,给被告人周耀松送过钱和购物卡。因为这些费用不好记账,就根据袁某某和李某说的,把2011年3月份至2012年3月份给周耀松钱和购物卡的情况记录销售账和现金日记账的事实。4、证人刘某(某乙公司负责人)的证言,证实2008年4月份某乙公司与某公司建立业务往来关系,截至2011年8月份,在中秋节、春节、锅炉出现故障维修过程中、维修工程开工时、施工合同签订后等过程中,为保证业务的顺利进行,给付被告人周耀松59490元的事实。5、证人胡某(某乙公司法人、刘某的妻子)的证言,证实某乙公司实际经营人是刘某,其只是挂名,对于公司的任何事情包括管理以及业务往来等均不参与,至于刘某业务上的事情也从不过问的事实。6、证人林某某(高密市某丁公司负责人)的证言,证实高密市某丁公司与潍坊某戊系一套人马两个执照。公司业务员门某某与某公司发生业务期间,曾向其提起过通过银行转账给周耀松好处费的事情,但是具体给了多少钱,不清楚。在该公司与其他单位发生业务关系过程中,除2012年在与三和公司发生业务时,因周耀松技术上提供了帮助,给过周耀松30000元的技术服务费外,再没有向周耀松支付过技术服务费的情况。7、证人门某某(高密市某丁公司和潍坊某戊公司业务员)的证言,证实在高密市某丁公司和潍坊某戊公司与某公司发生业务期间,为了业务的正常往来,在2007年4月份至2009年11月份,通过公司员工付某某、韩某某的银行账户分别向周耀松的账户转入现金42000元,同时证实在其所在公司与其他单位发生业务关系过程中,除2011年在与三和公司发生业务时,因周耀松技术上提供了帮助,给过周耀松30000元的技术服务费外,再没有向周耀松支付过技术服务费的情况。8、证人韩某某(高密市某丁公司和潍坊某戊公司实验员)的证言,证实公司的业务员门某某因为没有开通网上银行,经常因为业务关系通过韩某某的网银账户对外转钱,至于这些钱的用途并不清楚的情况。(二)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周耀松的供述,供认“2011年至2012年聊城市某甲公司为了开展公司业务,分三次送给我现金12000元,在过年过节时,送给我共计5500元的购物卡。2008年8月份至2011年春节期间,收受济南四通公司分11次给付的现金19000元。”的事实。(三)书证1、企业变更工商登记情况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某公司企业性质为国有的情况。2、聊城市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高密市某丁公司、潍坊某戊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情况,证实上述公司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3、生产车间用料申请流程,证实车间计划用料申请报各分厂整理,后经分厂厂长、分管副总签字后,交由物资管理处仓库,仓库根据库存进行审核,转公司供应部,统一安排采购的事实。4、备品备件提报表及需求计划表,证实某公司热电分厂用料需求情况以及需求计划单由周耀松审核的事实。5、某公司辅助明细账、记账凭证、材料入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收货磅码单、证明、聊城市某甲公司现金日记账,证实聊城市某甲公司2011年3月分至2012年3月分向某公司热电分厂供应产品的情况。6、袁某某的记录本及宋某某记录的销售账和现金日记账,证实聊城市某甲公司在与某公司业务往来中,该公司给付周耀松现金15000元,购物卡5500元的情况。7、刘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记录本复印件,证实刘某银行卡账户资金流转情况以及给付被告人16次现金,共计59490元的情况。8、林某某书面记载、银行账户转账明细,证明2007年9月份,林某某记载的给付周耀松技术指导费5000元的情况以及付某某、韩某某向周耀松账户转入现金8次,共计42000元的情况。9、高密市某丁公司、潍坊某戊公司合同复印件、账目凭证复印件、某公司合同复印件、账目凭证复印件,证实高密市某丁公司、潍坊某戊公司与某公司业务往来及工程结算情况。10、证明、任职通知、锅炉车间主任职责和考核标准、分厂厂长工作标准、某公司文件,证实被告人周耀松的任职情况及工作职责范围。11、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到条,证实检察机关扣押被告人物品的种类、数量以及扣押物品由被告人近亲属领取的情况。12、归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系群众举报,后被告人周耀松经检察机关依法传唤到案,不存在自首或立功的情节。13、缴款书,证实涉案赃款上缴国库的事实。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下列证据:1、某公司证明、荣誉证书,证实被告人周耀松在工作中爱岗敬业,尽职尽责,平时表现良好的情况。2、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实被告人运用自己掌握的技术与他人共同发明了一种新型循环流化床锅炉物料收集装置的实用新型的事实。3、中华纸业、金属加工刊物中载入的被告人自己或与他人书写《谈75t/h循环流化床锅炉的改造》、《谈烘缸凝结水在热电厂的回用》、《中压锅炉管的焊接工艺》,证实被告人运用自己业务技术知识发表专门性理论文章的情况。以上证据,已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某公司系国有公司,被告人周耀松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业务单位开展业务提供便利条件,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大部分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收受淄博市某丙公司给付的现金及某乙公司、高密市某丁公司、潍坊某戊公司给付的部分款项,共计34550元,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其近亲属代其积极退还部分赃款,酌定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且主动退赃,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事实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耀松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5日起至2022年5月4日止。)二、随卷追缴赃款五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静审 判 员  马新生人民陪审员  任陶明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凡 来自